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上永欣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於民國96年
9月8日概括承受原屬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故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上永欣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 顏淑瑛 、丙○○為連帶保
證人,於91年6月11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94年6月11日,其中72萬元按年利率10.88%計算利息,另108萬元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1,240,118元及至93年9月1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迄未受償,迭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9,882元,及自9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8,333元按年息10.88%計算利息,餘341,594元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並自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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