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純質淨重叁拾柒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5至2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持有之」,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4行「核被告甲○○所為,....,請予分論併罰」,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重行為,應為其持有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37.31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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