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 被告 翁金貴 即 正旭 企業社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餘款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
年9月8日奉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2號函1件為憑,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金貴即正旭企業社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4月24日,其中500,00
0萬元,按週年利率10.88%計付;另500,000萬元部分,則按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又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翁金貴即正旭企業社未依約履行,原告僅獲清償本金141,085元及迄至91年10月23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均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是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
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2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