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劉永勝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被上訴人 施桂榆 訴訟代理人 施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紅色斜線)、B(雲林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00號)、C區塊部分,面積分別為29.86、106.59、52.83㎡之地上物(以下分稱A、B、C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區塊部分面積為84.55㎡之地上物(下稱D地上物)上之門鎖拆除,並應容任上訴人使用上開地上物,不得為妨礙上訴人使用上開地上物之行為。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12日起至將D地上物上之門鎖拆除,並容任上訴人使用D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71元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以4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362,81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按月給付部分,上訴人於每月屆期時,以9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271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市○○路000○00號(下稱門牌000之00號)建物拆除(實際占有位置及面積應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此部分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B、C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 林沅鋒 (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林沅鋒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1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拍定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B、C地上物。但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自係無權占有。另坐落系爭土地上之D地上物為訴外人 劉永信 (上訴人之兄)所原始興建,嗣劉永信於107年3月11日將D地上物讓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D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D地上物並非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範圍,但現為被上訴人以門鎖上鎖。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B、C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請求被上訴人將D地上物上之門鎖拆除,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使用D地上物。另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A、B、C地上物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57元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A、B、C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⒉被上訴人應將D地上物上之門鎖拆除,並應容任上訴人使用上開地上物,不得為妨礙上訴人使用上開地上物之行為。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A、B、C地上物占有部分土地及將D地上物上之門鎖拆除,並容任上訴人使用D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458元予上訴人。㈢就聲明㈡之⒈、⒊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㈡之⒊為:被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36,037元予上訴人。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就上訴減縮部分,原判決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於82年6月26日為訴外人 劉全成 (上訴人之父)所有,劉全成並於85年間先後依序興建B、A、D、C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其後劉全成再將B地上物贈與登記予訴外人 劉宜昇 (劉永信之長子、劉全成之長孫),A、C、D地上物均屬B地上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嗣A、B、C地上物於108年5月21日因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劉宜昇主動提及D地上物為其所有,一併將D地上物移交予被上訴人,D地上物之產權即歸被上訴人取得。兩造間就A、B、C地上物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876條規定之租賃關係、法定地上權存在,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上訴人自劉全成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迄今近20年,足證上訴人前即默示同意A、B、C地上物繼續使用土地,考量經濟效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土地所有人自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及不動產公信公示性,應認A、B、C地上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A、B、C地上物之價值不斐,屋況甚佳,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B、C地上物,及請求被上訴人將D地上物之門鎖拆除,並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D地上物,應無理由。又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不佳,地處偏僻,是原審以公告地價之5%計算租金,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35
年總登記時原為劉全成、訴外人 劉全利 、 鐘玉福 共有,應有部分分係1/4、1/4、1/2;56年6月20日鐘玉福之應有部分1/2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劉四村 ;於82年6月26日因和解共有物分割移轉權利範圍全部予劉全成;於91年2月25日因分割繼承移轉應有部分各1/2予上訴人及劉永信;於106年12月21日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劉永信之應有部分1/2,合併後上訴人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於107年5月14日上訴人因贈與移轉應有部分1/4予林沅鋒、再於108年1月22日因贈與移轉應有部分1/4予林沅鋒,故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及林沅鋒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960元/㎡、公告土地現值為7,200元/㎡。
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重測前為○○段○○○段000建號
)建物(即B地上物)於87年1月23日建築完成,並於89年2月10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劉宜昇。B地上物連同A、C地上物一併於108年5月21日因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B地上物於同年8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另A、C地上物則為被上訴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至於D地上物並未在上開拍定範圍,但現為被上訴人以門鎖上鎖。
⒋被上訴人與劉宜昇於108年9月9日簽立房屋移交清單,內容略
以:系爭執行事件房屋門牌000-00號業經被上訴人得標買受,移交清單如下:⑴主體建物、⑵附屬設施:①屋前遮雨棚、②屋後遮雨棚、③屋前圍牆及左邊圍牆及鐵閘門、④房屋右側地下水水塔及抽水設施、⑤電錶兩個、自來水錶1個、⑥屋後大、小倉庫。
⒌B地上物係作為住家使用,為二樓之加強磚造樓房,A、C地上
物為B地上物之前後涼棚,D地上物為鐵皮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位於○○路巷道內,道路狹窄,巷內也有其他透天厝,離維多利亞小學約2、3公里,附近多為種植甘蔗、竹林之農地,位置偏遠,附近無菜市場,生活機能不佳。
⒍兩造對於原審卷第67頁107年書據(下稱107年書據)及原審
卷第169頁108年書據(下稱108年書據)之劉永信簽名為劉永信本人親簽,不爭執。
⒎兩造對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辯稱應以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或依租賃關係計算租金,由法院認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故同意依系爭地上物占有部分土地之面積合計共273.83㎡,所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返還予上訴人。又兩造對有關不當得利請求之起算日為108年7月12日、終止日為返還A、B、C地上物占有部分土地及將D地上物上之門鎖拆除,並容任上訴人使用D地上物之日,均不爭執。兩造僅對應以申報地價5-10%計算何者為適當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A、B、C地上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若干?⒊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請求被上訴人
將D地上物上之門鎖拆除,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使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系爭土地歷來之所有權登記、移轉情形,B地上物之建
築完成及第一次登記情形,B地上物連同A、C地上物一併於108年5月21日因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B地上物於同年8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另A、C地上物則為被上訴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至於D地上物並未在上開拍定範圍,但現為被上訴人以門鎖上鎖。被上訴人與劉宜昇於108年9月9日簽立房屋移交清單,107年書據及108年書據之劉永信簽名為劉永信本人所親簽,B地上物係作為住家使用,為二樓之加強磚造樓房,A、C地上物為B地上物之前後涼棚,D地上物為鐵皮屋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⒊至⒍)。
且有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8年3月6日108雲金職日字第00號函及通知、107年書據、地籍異動索引、現況照片等(見原審卷第19-39、63-
67、151-15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變更結果通知書、房屋移交清單、建物平面圖、照片影本、房屋平面結構圖、圖資、108年書據等(見原審卷第75-93、169頁)為證。且經原審於109年2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資(見原審卷第99-111頁),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09年2月26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15-117頁)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電子卷證;原審另影印該案卷附在原審卷第173-192頁)核閱無誤。
另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稅務局調取門牌000之00號建物之稅籍資料,及向斗六地政調取系爭土地之歷次登記、異動登記、手寫登記簿等資料暨查詢系爭地上物測量情形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就系爭地上物為補充測量,有雲林縣稅務局109年7月7日雲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斗六地政109年10月30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斗六地政110年1月21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斗六地政110年2月19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圖(見本院卷一第65-73、175-211、303-361、395-397、40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所有之B地上物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A、C地上物暨現為被上訴人以門鎖上鎖之D地上物,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對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法定地上權等而得合法占有使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以下就拆屋還地及將D地上物上之門鎖拆除,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使用部分,分別論述之。
㈢拆屋還地部分:
⒈關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之論述: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所有人將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致土地及房屋因而異其所有人為要件,倘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非屬同一人所有,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於82年6月26日為劉全成所有,A、B、
C地上物亦為劉全成所出資興建,其後劉全成再將B地上物贈與登記予劉宜昇,系爭土地及A、B、C地上物原同屬於劉全成所有,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固提出土地登記簿、變更結果通知書、請帖(見原審卷第75-77頁)為證。惟查:
①系爭土地歷來之所有權登記、移轉情形及B地上物之建築完成
、第一次登記情形,整理如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已如前述。依上開登記情形,系爭土地於82年6月26日為劉全成所有無誤。
②就B地上物部分:⓵B地上物係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於89年2月10日為第一次登
記時之所有人即為劉宜昇,自應認劉宜昇始為B地上物之所有人。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帖,其上列載邀請人非僅劉全成1人,而係並將 劉林朝梅 (劉全成之妻、上訴人之母)、劉永信及上訴人同列為邀請人,無從僅憑該請帖,即得推論B地上物為劉全成所出資興建。
⓶且查,證人劉永信到庭證稱:B地上物為我獨資興建,登記為
劉宜昇所有,當初起造人是用劉宜昇的名字,因劉宜昇是我大兒子,那時候想說蓋一棟房屋送給他。請帖上列4位邀請人,是因為父母親還在,且把那裡當老家,大家都可以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250頁)及證人劉宜昇到庭證稱:B地上物為劉永信所出資興建,原來是三合院,三合院拆除重蓋後,起造人就以我的名義,並用我的名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互核劉永信及劉宜昇均一致證述,B地上物為劉永信所出資興建,但自始即以劉宜昇為起造人,並逕登記為劉宜昇所有等語,其2人所述相符,亦與民間常見將祖厝歸長子所有,作為傳家屋之情相符,應堪採信。劉永信另證述請帖上列4位邀請人之緣由,亦與常情並無違背,亦堪採信。故B地上物雖原係劉永信所出資興建,但劉永信已明確表明其出資係出於贈與之意,且自始即以劉宜昇為起造人,並直接登記劉宜昇所有,則B地上物於興建完成,並辦理登記時,即當然由劉宜昇取得所有。而非先由劉永信取得所有,再因贈與移轉為劉宜昇所有。是以被上訴人辯以:B地上物係由劉全成贈與或視同贈與給劉宜昇,符合民法第40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規定,且無論屬劉全成或劉永信所有,均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無足取。
⓷被上訴人復辯以:水電錶係以劉全成名義申設,且劉全成早
年從事水電工作,積攢不少家業;反之,劉永信未提任何出資興建房屋之證明,且其債務窘迫,導致祖傳土地被強制拍賣、名下房屋仍有3,000,000元貸款尚未還清,兵役體位為免役,身體狀況欠佳,一家五口加上房貸壓力,薪資至多40,000元,恐無能力出資興建房屋等語。並提出乙種電匠准考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帳單、照片、雲林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版、戶口名簿等影本(見本院卷第二第35-43頁)為證。但兩造不爭執劉全成夫婦生前確有居住使用B地上物,則水電錶由實際居住使用之劉全成名義申設,尚無違常情。另照片部分雖見有堆置工具、水管等物,惟拍攝日期及地點不明,且縱係位於B地上物,亦無法證明B地上物為劉全成所出資興建或為其所有之事實。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民事裁定,其上記載劉永信借貸3,000,000元及設定抵押之日期均係105年間,與B地上物建築完成日期相距長達約20年,顯難以此證明劉永信當時之資力如何。至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乙種電匠准考證、戶口名簿等,僅得認劉全成於48年間曾參與乙種電匠考試、劉永信兵役體位為免役及家庭成員,並無法以之推論B地上物為劉全成所出資興建或為其所有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⓸被上訴人另辯以: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自述,可證B地上
物為劉全成所有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B地上物於85年間建築完成,目的係供劉全成及劉林朝梅居住,因怕如登記於劉全成及劉林朝梅名下,日後其中一人相繼死亡,長輩將面臨繼承問題,即由劉宜昇出名為起造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由上開所載,並未敘述B地上物為劉全成所出資興建或為其所有,是上開記載並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參以自B地上物直接登記劉宜昇名義,期間遭劉宜昇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並拍定迄今,不論劉全成於生前,或劉永信及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從未要求將B地上物改登記為劉全成或劉永信、上訴人所有,劉永信及上訴人亦從未表示或主張B地上物係劉全成或其等所有,而非劉宜昇所有,以排除遭查封拍賣之命運等情,更可見B地上物確係劉宜昇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辯之劉全成所出資興建或為其所有。
③就A、C地上物部分:⓵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
⓶兩造對於A、C地上物與B地上物相連,興建用途係為B地上物
遮雨,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附屬建物,為原建築即B地上物房屋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67、468頁),且有上開現況照片可稽,堪信為真實。則A、C地上物係B地上物之附屬建物,屬B地上物之原所有人即劉宜昇所有,而非劉全成或劉永信所有。
④依上所述,B地上物及其附屬建物即A、C地上物均屬B地上物
之原所有人即劉宜昇所有,而非劉全成或劉永信所有,而劉宜昇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生與A、B、C地上物同屬一人之問題。則系爭土地與A、B、C地上物既非屬同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辯以:A、B、C地上物應為劉全成或劉永信所有,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無足取。
⒉關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符合民法第876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
存在部分之論述:⑴按民法第876條之規定乃係在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建物同屬
一人所有之情況下,方有其適用。然本件非屬抵押物拍賣之情形,且系爭土地與A、B、C地上物又非屬同一人所有,已如前述,則本件自亦無民法第87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8年5月21日標得A、B、C地上物後,
因基於A、B、C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法定地上權關係,業經通知上訴人並確定其放棄優先購買權後,被上訴人方於108年7月12日取得A、B、C地上物所有權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乃記載:「房屋出買時:基地所有權人如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含法定租賃關係及意定租賃關係)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者,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有優先承買權,並非認定A、B、C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有法定地上權,況本院亦不受其見解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即默示同意A、B、C地上物繼續使
用土地,考量經濟效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土地所有人自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及不動產公信公示性,應認A、B、C地上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A、B、C地上物之價值不斐,屋況甚佳,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屋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23、427-457頁)為證。查:
⑴系爭土地與A、B、C地上物非屬同一人所有,本件並無民法第
876條、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地上權及租賃關係存在之情事,已如前述。至於劉全成固同意劉宜昇之A、B、C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然此屬劉全成與劉宜昇間成立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記載:「…該建物之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故拍定後不點交…本件建物坐落之土地非拍賣範圍,得標人應自行負擔被請求『拆屋還地』之危險。未保存登記建物或增建部分,得標人應自行負擔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拆除之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即已載明A、
B、C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非債務人所有,不在拍賣之列,A、B、C地上物有被訴請拆屋還地之危險等意旨,足見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已知悉A、B、C地上物與坐落之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A、B、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不明,故拍定後不點交,且A、B、C地上物有被拆除之風險。
⑵參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間即有投標拍得坐落彰化縣大村鄉之
建物,遭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之訴訟,於108年4月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土地所有人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有上訴人提出另案判決之網路列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71-375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標買房屋應有相當智識經驗,並有處理遭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之經驗,更且業經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詳載如前述,當不致未予調查評估即貿然標買,理應經過詳細調查評估。惟被上訴人隨即於108年5月21日投標購買
A、B、C地上物,有拍賣不動產紀錄及投標書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被上訴人甫歷經另案訴訟,評估後仍願以低於市價價格投標應買,則其斯時亦可預見其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自不得謂其占用土地有何信賴利益保護之必要。
⑶再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
,且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必要,已如前述。並考量系爭土地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高達8,830,656元【計算式:1,226.48㎡×7,200元=8,830,656元】,而被上訴人拍定上開地上物之價額為889,100元,二者之價值已有相當之懸殊。造成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價格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而妨礙系爭土地日後之完整利用之不公情事,即有違反事理之平。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土地進行完整之規劃、利用,其提起本件訴訟,乃維護權益行為,上訴人自無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
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A、B、C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㈣將D地上物上之門鎖拆除,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使用部分: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D地上物為鐵皮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其
與B地上物並無相連,而係位於C地上物之偏東北側位置,單就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即達84.55㎡,有自有屋頂、四周牆壁、多個窗戶、鐵捲門及開設白鐵小門,有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係作為儲物之倉庫使用,與B地上物外觀上可見分成兩棟獨立建物,得作為個別使用,且有獨立之出入口,並設有獨立之電錶,有上開現況照片及附圖可稽,足見該建物在構造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非B地上物之附屬物。
⒊至被上訴人辯以:D地上物之門牌為000之00號,與B地上物之
門牌相同,且D地上物無廁所可使用,可見為B地上物之附屬物等語,並提出圖資、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25、459、461頁)為證。但門牌000之00號建物並未包含D地上物,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稅務局調取門牌000之00號建物之稅籍資料,有雲林縣稅務局109年7月7日雲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65-73)可稽。至被上訴人所提之圖資,僅有建物投影之陰影,並無以實線匡列。另將「000之00號」註記於系爭土地之東南側角落,則究竟其所指門牌000之00號建物之範圍如何,尚屬不明。且前述稅籍資料即明示該門牌建物並未包含D地上物,已如前述,自應以稅籍資料始為準確資料。況縱屬同一門牌,亦不必然即為附屬物。又D地上物係作為儲物之倉庫使用,已如前述,就其利用情形而言,並非必有設置廁所之必要,亦不影響該建物在構造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非B地上物之附屬物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且證人劉永信到庭證稱:D地上物這是以前三合院,以前三合
院門牌號碼是000號,三合院因為921地震倒塌,我花錢把它重新蓋起來,裡面放一些農作用具,這地方屬於000號,不屬於000之00號,000號和000之00號電表各1個,共2個電表。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承受我的應有部分1/2,合併取得全部後,我就把D地上物轉讓給上訴人,日期為107年3月11日,D地上物沒有申辦稅籍,107年書據及108年書據是我所親簽,內容正確,因為它不屬於000之00號。寫108年字據貼在靠路邊的圍牆上是為了讓別人看到,也阻止別人進入。D地上物和劉宜昇無關,我沒有贈與、讓與給劉宜昇。我也不同意劉宜昇處分D地上物,將其移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240、245、251頁)及證人劉宜昇到庭證稱:我不知道、不清楚D地上物是誰出資興建,D地上物不是我出資興建。我當時沒有注意,也不知道D地上物並未在上開拍定範圍,房屋移交清單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打的,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要移交的。法院公告有列編號1、2,我誤以為拍賣公告上的編號2就是D地上物是我的名字,所以移交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260頁)。⒌依上開2證人之證述,D地上物並非劉宜昇所原始興建,亦未
受讓對D地上物之處分權,是劉宜昇對D地上物並無處分之權限。又劉永信證述D地上物係其原始興建,復讓與D地上物予上訴人等語,核與107年書據內容相符,其另證述書立108年書據之緣由乙節,亦無違常情,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再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建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D地上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原始興建人劉永信將之讓與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即已取得D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⒍被上訴人雖辯以:劉宜昇主動提及D地上物為其所有,一併將
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被上訴人等語,然劉宜昇就此已證述:因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我是不是有包含D地上物,我說好像是有包含D地上物,他聽到時沒有回應。我是因誤以為拍賣公告上的編號2就是D地上物是我的名字,所以一併移交予被上訴人。我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系爭地上物都是我的之前,並無事先查詢及確認上開建物確實都是我的。我只有D地上物不瞭解,其他的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260、262-264頁)。足見劉宜昇係因誤解D地上物有在上開拍定範圍,且誤以為是劉宜昇之名義,始為「好像是有包含D地上物」之答覆及一併為移交,而被上訴人為拍定人,其早已知悉拍定部分不包含D地上物,卻於劉宜昇誤解時,並未告知,致劉宜昇為上開移交。自不得以劉宜昇在錯誤認知下之不明確答覆及有為上開移交行為,即認定D地上物為劉宜昇所原始興建或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劉宜昇所述並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D地上物確為劉宜昇所原始興建或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劉宜昇為上開移交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行為,且未經劉永信或上訴人之承認,自不生效力。
⒎又D地上物為劉永信所原始興建,其後再讓與D地上物予上訴
人,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故與前述A、B、C地上物之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與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從物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另辯以D地上物為B地上物之從物等語,亦不足採。
⒏綜上,上訴人既取得D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D地上物現
為被上訴人以門鎖上鎖,被上訴人復無提出證據證明其對D地上物有取得合法使用之權利,故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請求被上訴人將D地上物上之門鎖拆除,並應容任上訴人使用上開地上物,不得為妨礙上訴人使用上開地上物之行為。再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是法院在上訴人特定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之範圍內,依職權適用法律,類推適用該款規定,並無變更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或造成突襲性之裁判,在此說明。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2,且兩造對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故同意依系爭地上物占有部分土地之面積合計共273.83㎡,所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返還予上訴人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105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⒊兩造對有關不當得利請求之起算日、終止日,均不爭執,如
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上訴人僅對應以申報地價5-10%計算爭執,主張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始為適當等語。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其申報地價、公告現值、周遭環境、使用現況等情,如不爭執事項⒉、⒌所示,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況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可稽。又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固非屬繁榮之處,但仍得作為建築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至於超逾上開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⒋依上開所述計算:
⑴關於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紅色斜線)、B、C區塊部分面積
合計189.28㎡土地部分,按月為606元【計算式:189.28㎡×960元/㎡×8%÷12÷2=606元(元以下4捨5入)】。原判決准許此部分按月金額為757元,固有超逾上開金額,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即已確定。
⑵關於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D區塊部分面積84.55㎡土地部分,按
月為271元【計算式:84.55㎡×960元/㎡×8%÷12÷2=271元(元以下4捨5入)】。
⒌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A、B、C
地上物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57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2日起至將D地上物上之門鎖拆除,並容任上訴人使用D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1元之不當得利,即應准許,上訴人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B、C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㈡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D地上物上之門鎖拆除,並應容任上訴人使用上開地上物,不得為妨礙上訴人使用上開地上物之行為。暨㈢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A、B、C地上物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57元。又㈣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2日起至將D地上物上之門鎖拆除,並容任上訴人使用D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其中㈠、㈡、㈣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前開㈠、㈣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