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三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歐三貴因細故對 張振國 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年6月16日2時45分許,至張振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張振國所有之電動車,造成該電動車之頂棚架及柺杖桶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振國;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丟擲及徒手推倒張振國,致張振國受有左側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分別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