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零壹肆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銘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合計1.074功課檢驗後淨重合計為1.014公克),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卷第89至9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