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14號聲請人 林阿玉 上列聲請人林阿玉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人若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則應釋明因背書轉讓取得證券上權利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公示催告之人。是聲請人應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即應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一)若該支票確係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並請提出「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二)若非上開情形,系爭支票如有受款人且該受款人已背書轉讓與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並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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