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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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17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38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2月5日上午8時24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處(由南往北),因「闖紅燈行駛」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當場攔查舉發,違規單通知聯並由警方完成交付,異議人係於96年4月2日提出申訴,業經舉發單位於96年5月2日以中分一交字第0960012095號函覆:「經舉發員警證稱:於本案違規時間,在三民路與民權路,確實發現車牌號碼000—389號機車闖紅燈直行,員警當場攔查告發,通知聯交由 張君 簽收」,本所遂於96年5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七條之規定,按第三階段罰額,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當日至站簽收上開裁決書同時遞狀異議,本所係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暨覆函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96年2月5日,騎乘CGI-389號重機車,沿三民路由南往北行經民權路口,通過路口後為警攔查舉發闖紅燈違規,然係因行經路口中,恰逢號誌燈由綠燈轉黃燈,在通過路口後,號誌燈由黃燈轉為左轉燈,「闖紅燈」係言過其實,且員警將其攔下,態度凶悍強勢,因此被迫簽收罰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6年2月5日上午8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38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民權口(沿三民路往北方向),於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闖紅燈,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管制規定,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攔查取締,依法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乙節,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5月2日中分一交字第0960012095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二)交通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其依法定職權舉發交通違規,除其執行程序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外,就實體之事項,本受合法與真實之推定。而按現行法規,並無任何要求警員必須以科學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事項,始得據以掣單舉發之規定;更無警員被安排在特定路口持照相機拍攝闖紅燈之取締勤務,則以一般闖紅燈者在闖越紅燈號誌之路口時,常在一瞬間,倘非在設有闖越紅燈之照相器材之路口,實難要求警方一定要提出違規者闖紅燈之照片作為證據。本件值勤員警民本於其知覺作用,認知受處分人有紅燈違規事實,既無任何證據足證其值勤過程有何違反法令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推定舉發之違規事實確屬真實。
(三)本件異議人前於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中陳稱「本人通過白線時(停紅燈的白線)剛好燈號由黃燈轉左轉燈」,卻於在後之異議狀陳稱「因行經路口中,恰逢號誌燈由綠燈轉黃燈,在通過路口後,號誌燈由黃燈轉為左轉燈」,前稱通過停止線時,號誌由黃燈轉左轉燈,後稱通過路口後,號誌由黃燈轉為左轉燈,其先後之辯稱顯不相符,且異議人本身係欲直行,左轉燈號亮起時,異議人之直行應屬禁制行進之狀態,縱認異議人所言屬實,異議人於左轉燈號亮起之時繼續往前直行,亦屬闖越紅燈之行為,是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異議人所辯,洵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罰鍰3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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