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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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 阿錦 」之名義,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5日參加由上訴人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30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會期自92年7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開標,會款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日內繳清。嗣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得標,得款512,400元。詎被上訴人自94年4月即拒繳會款,至會期結束共有9期180,000元未付,屢催未果。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會款。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未以「阿錦」之名義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亦未收取得標之會款,系爭合會會款係由訴外 林春美 (即被上訴人之姊姊)取得;另會單上記載「阿錦『正名』甲○○」等字樣,係上訴人請里長所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180,000元及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曾於90年3月15日以「阿錦」名義參加由上訴人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會期至92年7月15日結束。
㈡上訴人於92年7月15日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會首連同會
員共30會,每會20,000元,約定會期自92年7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開標。
㈢系爭合會之會單上記載「 雅惠 」、「阿錦」加入系爭合會各1會。
㈣92年10月15日,由以「阿錦」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會員得標。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會款之義務,係以前一次(指90年3月15日所召集)合會被上訴人曾以「阿錦」之名義參加,在該次合會即將結束之際,上訴人曾詢以是否繼續參加本件系爭合會,經被上訴人允諾;而被上訴人對於以「阿錦」之名義參加前一次合會之事並不爭執(見前述三之㈠所載),惟否認同意繼續參加系爭合會,並稱:「上訴人有問我是否要跟,我說負擔不起,不要跟」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允諾繼續以「阿錦」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並舉系爭合會之會單、收款紀錄單、證人丙○○之證言,及兩造間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
㈠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
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第709條之3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以上條文雖明定合會應訂立會單,並載明會首、會員之姓名,但依民間合會之習慣,以綽號、暱稱、簡稱等製作會單者,所在多有,一人以多個名義加入合會、多人合夥以同一人之名義加入合會,甚至杜撰姓名、偽造綽號、以他人之名義參加合會者,亦非罕見,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其上亦記載「 阿珠 」、「 素真 」、「 阿娥 」等非正式姓名之稱謂,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並稱其會單上雖記載「 蔡秀霞 」二次,但實際上是不同之人參加合會(本院卷第41頁),足見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其參與之會員與會單上姓名記載亦未必相同。證人林春美於原審證稱:「是的,原告是我阿姨,以前跟他的會,我都跟兩會。『阿錦』這一會是我跟的,我本人跟兩會,另一會姓名是『雅惠』……」(原審卷第22頁),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前一次會以「阿錦」之名義參加,固屬未儘相符,但本件系爭合會之會單記載「阿錦」其人,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上另記載:「阿錦『正名』甲
○○」等字樣,惟上開文字係上訴人請託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里長 廖太吉 於事後所補註,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頁),按里長並無查核何人參加合會之職權,上開記載,核屬轉陳上訴人之主張,與上訴人自為主張無異,自亦無法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有(指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
),我有參加,……」、「(問:為何知道被上訴人有參加?)我沒有聽過甲○○跟上訴人說要參加互助會,是根據會單上寫阿錦,我有問上訴人(原筆錄誤為被上訴人),他說阿錦就是甲○○,我知道甲○○是阿錦是上訴人(筆錄誤為被上訴人)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從上開證人丙○○所證,其認為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之原因,係本於會單上之記載及上訴人之告知。惟會單上所記載之姓名未必即屬實際參加合會之人,已見前述;且證人丙○○並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表示欲參加系爭合會,而係經由上訴人輾轉告知,然會員之真實身分及信用如何,事涉參加合會之風險,以一般民間合會之現狀,會首亦未必據實告訴全體會員,實亦無法由證人丙○○輾轉聽聞所得,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參加系爭合會。
㈣另上訴人所提出電話錄音之譯文內容,其內容多屬兩造間洽
談被上訴人如何承擔林春美債務之問題,並無被上訴人以「阿錦」之名義加入本件系爭合會之事,同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
㈤至於上訴人提出收款紀錄單一張(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主
張系爭合會並非林春美一人以「雅惠」、「阿錦」之名義參加二會,而係林春美、被上訴人各自以「雅惠」、「阿錦」名義參加一會,係以:
①若系爭合會之「阿錦」、「雅惠」均係林春美一人時,則林春美第1次得標時,標得之會款應為484,400元。
即20,000×28人-(2,800×27人)=484,400元。
第3次得標時,標得之會款應為492,400元即20,000×28人-(2,600×26人)=492,400元。
②但徵之實際,上訴人之收款紀錄單所載:
⑴系爭合會於92年8月15日第一次開標時,由林春美用「
雅惠」之名義以2,800元得標,收款紀錄單上記載上訴人交付林春美會款501,600元。
即20,000元×29人-(2,800×28人)=501,600元。
⑵而92年10月15日第3次開標時,係由「阿錦」之名義以2,600元得標,上訴人交付512,400元。
即20,000元×29人-(2,600×26人)=512,400元。
③自紀錄單上所載之金額,上訴人所交付之會款,均係以「阿錦」、「雅惠」為不同人之計算方式。
惟上開收款紀錄單並非會員簽收之紀錄,暫置不論;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會會單上同時記載會員「蔡秀霞」2次、「 賴桂枝 」3次,「阿娥」2次,而依上訴人之收款記錄單:
①蔡秀霞於第5次以2,600元得標,標得會款為517,600元。
即20,000元×29人-(2,600×24人)=517,600元。
又於第9次開標時以2,700元得標,取得會款526,000元。
即20,000元×29人-(2,700×20人)=526,000元。
⑵賴桂枝於第6次開標時以2,800元得標,取得會款515,600元。
即20,000元×29人-(2,800×23人)=515,600元。
又於第11次開標時以2,700元得標,取得會款531,400元。
即20,000元×29人-(2,700×18人)=512,400元。
又於第17次開標時以1,600元得標,取得會款560,800元。
即20,000元×29人-(1,600×12人)=560,800元⑶「阿娥」於第12次開標時以2,700元得標,取得會款534,100元。
即20,000元×29人-(2,700×17人)=534,100元。
又於第21次開標時以1,600元得標,取得會款567,200元。
即20,000元×29人-(1,600×8人)=567,200元。
⑷自以上蔡秀霞、 賴貴枝 、「阿娥」標得會款,上訴人在一
人參加2會以上,與一人僅參加1會時,其計算得標會款之方式、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人收款紀錄單之記載,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合會會單之「雅惠」、「阿錦」係不同之會員,亦無法證明「阿錦」係被上訴人。
㈥再者,被上訴人之姐林春美以「雅惠」、「阿錦」名義參加
系爭合會,並於92年10月15日用「阿錦」以2,600元得標,標得之會款由上訴人送至林春美工作處交與林春美,此已據證人林春美證述明確。且林春美因積欠上訴人94年4月15日至7月15日止四期互助會160,000元,而於94年8月1日向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調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
㈦綜合前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從而,
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據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王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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