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段與二二五巷口處,因闖紅燈(直行、潭子→豐原)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車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且車已過停止線,應為搶黃燈而非闖紅燈,而警察舉發違規並無任何證據,當時會將違規單收下乃是因警察將該違規單連同其他證件一起給我,我因不服而未在違規單上簽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然受處分人認係未違規,而拒絕簽名,業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甲○○在本院具結證稱:「那天是96年2月16日執行巡邏勤務,於下午15時許,南下途經台中縣○○鄉○○路○段與225巷口時,號誌為紅燈,當時我擔任駕駛,我停在路口等待紅燈,於等待號誌轉換時,看見北上方向有一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未依號誌闖紅燈直行,立即迴車所以尾隨於後,並開啟警示燈及鳴笛告知,請駕駛人路邊停車接受稽查,當時受處分人下車時,我與另外兩位同事下車,即依規定告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闖紅燈,然後當場要求受處分人出示駕照、行照、保險卡以供稽查,受處分人當時向我辯稱當時她趕著將孩子送到安親班,所以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受處分人當時有向我明確的表明她並未注意號誌,要求我不要以闖紅燈舉發,改以其他較輕之違規舉發,她表示要將證件留下,爾後再處理,我當場明白的向她表示這種行為係偽造文書及圖利他人,並當場予以拒絕,當時舉發完畢之後,我有請受處分人於舉發單上簽名,但是受處分人明白表示不願意簽名,我當時告知受處分人舉發單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並告知其權利可以到監理站申訴或到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完畢之後,受處分人有收受舉發單。」、「我與受處分人不認識而且也無冤仇,當時我們是完全靜止,我們停在路口看到對向車道受處分人闖紅燈,我們停大約五秒鐘,而且當時已經是紅燈而不是剛變換號誌」等語。查該證人與受處分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就彼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此外,依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本件你承認有搶黃燈,但是否認有搶紅燈?)是,那是一個T字路,我是到下一個紅綠燈等紅燈時,他們才從後方攔我下來。」、「當時我說你有何證據說我闖紅燈,當時他回答我說號誌變換很快。是否此部份為他們看得號誌與我看得號誌有差別,畢竟號誌的變換很快,我看到的可能與他們看到的不同時間點。」等語觀之,足徵受處分人經過上開違規地點,而閃黃燈與紅燈的轉換僅有幾秒而已,非無為此闖紅燈之可能,難謂本件舉發全屬無憑。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號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中縣警交字第○九六○○○五二七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前揭闖紅燈違規事實,既經證人甲○○具結證述綦詳,復有舉發通知單等在卷足憑,已足認定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情節屬實。至於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且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是以,受處分人空言未附有任何證據等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