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武龍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武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武龍與代號AD000-H11013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市○○區○○街**號4樓參加同事聚會時,竟意圖為性騷擾,乘與鄰坐A女聊天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大腿靠近鼠蹊部之隱私處,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武龍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固有於110年1
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地點與A女及其他同事聚會,惟並未對A女有為觸摸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且A女尚於110年1月27日中午自願與被告用餐,並主動將午餐拍照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炫耀,與一般受性騷擾之反應不同,A女指述不實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所為性騷擾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稱:被告為伊公司副理,案發時被告坐在伊左邊,趁聊天的時候把右手放在伊大腿靠近鼠蹊部上並停留幾秒鐘,之後被告便裝沒事,但講話時手又摸過來,有時候摸一下就拿開,有時是放著2、3秒,亦有摸伊的手,被告應該有摸伊大腿5到10次以上等語(見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134至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及A女之同事戴○傑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亦有參與聚會,被告及A女坐在伊左前方的沙發,伊有看到被告藉著講話的動作,把手貼在A女的大腿正上方,觸碰的位置是在大腿上方靠近鼠蹊部的部位,觸碰了2、3秒,我覺得被告的動作不適當,但A女也沒有驚嚇或求救的表情,伊當下就沒有制止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原審卷第128至133頁)相符,且A女於110年1月28日晚間6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副理,有件事覺得還是要跟你說一下比較好,要請你不要請你不要跟我有肢體碰觸,這樣越矩了,觀感蠻不好的,而且我覺得很不舒服」等訊息予被告,經被告回覆貼圖稱「sorry」,而被告經公司副總吳○鴻要求,亦傳送「深深的對妳道歉,關於當天的言行舉止侵犯了妳,沒有留意妳的感受,令你感到非常不舒服,個人覺得非常自責,衷心希望能夠得到妳的諒解。也希望當面與妳道歉或是妳有希望的道歉方式也請讓我知悉。」之訊息予A女,並複製傳送予吳○鴻檢閱稱「副總,我有再傳line道歉。真的很不好意思讓副總為我的事操心。」等語,有被告與A女及吳○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參偵卷第21、95頁),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A女有為本案性騷擾犯行。
⒉被告固辯稱:戴○傑於案發當日業已酒醉,且其所坐位置無法
看到被告右手之動作,而A女於110年1月27日與被告用餐後,尚主動將食物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炫耀,與一般受性騷擾之被害人反應不同,2人證述均不可信,伊係為保住工作,始依吳○鴻之命令傳送道歉訊息予A女云云,並舉其與戴○傑及同事李○緯之對話、A女於被告所在群組內對話紀錄擷圖為據。然查,戴○傑固於案發翌日(17日)向被告傳送「抱歉,昨晚喝太多,有任何得罪的地方對不起!」之LINE訊息,李○緯亦向被告傳送「(戴主任沒有醉吧)有啊很醉。…(戴主任喝的很醉嗎?到現在還沒有醒)非常」等訊息,而A女於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許,亦有在被告、戴○傑、李○緯均在內之對話群組內張貼食物照片,並傳送「好好吃唷(笑臉貼圖)」、「(副總請客?)(笑臉貼圖)」之訊息,有上開對話擷圖在卷可憑(參偵卷第89、92至94頁),惟依A女及戴○傑於原審詰問時所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參原審卷第161、163頁),戴○傑係坐在被告及A女所坐之長沙發斜前方,彼此間並無完全阻隔視線之遮蔽物,且據A女證稱:戴○傑會在現場走動,沒有固定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難認戴○傑在場完全無法目睹或察覺被告之舉止;且依上開對話訊息觀之,戴○傑於案發當晚固有酒醉,惟尚無從認定其已達不醒人事或無法記憶事物及辨別事理之程度,且其事後與A女之LINE對話中亦陳稱「(你們也覺得這不是小事?他真的有錯對吧)這絕對不是小事!我喝醉那天其實我就都看到了」等語(參偵卷第104、105頁),即難遽認戴○傑上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而被告為A女之職場上司,該群組成員亦均為公司同事,則A女在未決定公開追究被告對其職場性騷擾之行為前選擇隱忍,並在公司群組內佯作無事以維持和諧及避免尷尬,亦合乎常情,且與A女陳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伊當下就覺得很不舒服,但不知道怎反應,且當時在場的人很多,都是公司同事,伊不想要讓場面變難堪,想說對方可能是喝醉了,之後不會再犯等語相符,亦難據A女上開LINE對話、貼圖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經A女以LINE指責及吳○鴻質問性騷擾之情節時,明知所傳送訊息將留下對己不利之證據,仍未辯駁以捍衛己身清白,反順應2人說詞就子虛之事道歉認錯,亦與常理未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非有據。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A女於本案前即已有身心症狀,非因本
案所致,無從以A女所罹患憂鬱症推認被告確有性騷擾犯行等語。經查,A女於本案案發後有多次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及心理諮商紀錄,並經醫師診斷認因性騷擾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及憂鬱症等症狀,有心悅身心科診所110年2月2日、3月18日、3月29日、4月19日醫療收據、110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頂溪心理諮商所110年2月23日、3月4日、3月11日、3月17日、3月31日、4月8日、4月22日收據、110年4月27日諮商報告等件在卷可考(參偵卷第54至62頁),惟A女於109年4月間即有睡眠障礙、焦慮、心情低落、負面思考及失眠等身心症狀,並有於同年4月至10月間持續就診,有上開身心診所診療紀錄、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稽(參本院卷彌封袋),固難認A女上開身心症狀確全係因被告本案性騷擾犯行所致。然縱未採納此部分證據,本院依前開證據亦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云云,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本件被告未經A女同意,乘與A女聊天而不及抗拒時觸摸其大腿靠近鼠蹊部之隱私處,核其舉止及觸摸部位當具有性暗示之性騷擾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徒手觸摸A女該隱私部位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於
上訴後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有雙方111年9月14日和解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量處刑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具上開量刑未當之處,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
竟對A女為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所為非當,犯後並否認犯行,然考其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於上訴後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及其自述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6萬元左右,結婚並有3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然其既未能坦承犯行,且依被告之資力就本院所科處拘役30日之刑度,亦無不能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