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38號抗告人即被告 梁博凱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博凱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抗告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①110年10月17日13時許、②110年10月31日10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抗告人於111年7月4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又於111年7月7日移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1年8月9日 苗所 衛字第111000244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本件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但主文明訂期間不得逾60日。
㈡若有強制戒治之可能,何不於初始即告知抗告人,抗告人現
已有正當工作,請假兩個月已十分為難。再者,抗告人於7月7日篩檢新冠肺炎呈陽性反應,亦足證抗告人疑似多次接觸陽性患者,為避免影響所方勤務增加及交叉感染,故於5、6月向檢察官請假,然抗告人於勒戒所表現正常,抗告人知錯認錯,亦有工作待抗告人回去完成,抗告人已50歲,且為更生人,尋找工作困難,已有決心戒除毒品。
㈢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專業醫師評估是否有繼續吸食之傾
向或可能,是以何為依據?綜合之評斷不完全透明,令人感到質疑、詬病。況於專業醫師面對面評估時,抗告人曾欲表達立場和想法,怕弄巧成拙,故選擇了沉默,倘法院仍以抗告人之前案紀錄為據,係以過去之非來斷今日之事,對抗告人不甚公平。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之刑事寬厚政策,意旨消滅較難戒
除之毒癮,強制戒治相關規定係保安處分,亦屬強制剝奪人身自由之刑,與刑罰無異,不宜依戒治單位、醫生評估之結果為據,否則,顯有違一事不二理原則。又抗告人僅施用第二級毒品,須送強制戒治,然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卻可以返家,何以不能比附援引。抗告人深感悔悟,並決心戒除第二級毒品,自行到案,足證悔意,爰請撤銷強制戒治處分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
四、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五、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以其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進行評估,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3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全職工作(汽車旅館)」,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1年8月9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447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毒偵字2146號卷第119至121頁)。又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本件之評估標準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戒治所之心理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為判定,乃係臨床實務就個案之專業判斷,該勒戒處分本於其客觀專業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是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其觀察勒戒期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逾2個月,原審裁定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且抗告人是否進行後續強制戒治,仍須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評估結果,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是檢察官依據苗栗看守所之陳報向原審法院為聲請,亦核屬有據。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為辯,然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
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又上開評估內容,已依照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之裁定標準,據以為評估判斷認定,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意旨指稱其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綜合評斷為何不完全透明?實令人感到質疑、詬病云云,自難認有理由。又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其目的即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紀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將使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然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並非為再度懲罰有前案紀錄之人而為此規定,亦非如抗告人所辯稱以抗告人之前案紀錄為據,是以過去之非來斷今日之事云云,抗告意旨所稱亦難可採。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強制戒治既係為幫助戒除毒癮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其判斷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知識,故其之綜合判定自應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進行評估,若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其判斷,抗告意旨所稱不宜完全依戒治單位審案、醫生評估之行為,顯有違一事不二理原則云云,實難可採。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前所指之工作因素,並非得為不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