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惟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緩刑之諭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已確定,逕引用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惟中應注意行經車道數相同路段,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發生本件車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謂輕微,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顯屬過輕;又被告非無能力給付易科罰金金額,原審諭知未附條件之緩刑,亦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
三、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認其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白○慧受有傷害,所為確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先賠償告訴人8萬元等語,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謂量刑過輕。惟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係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鉅之故,然經原審諭知未附條件之緩刑,形同被告就其犯行無須負擔刑事責任,亦有未洽,且被告既允諾可先行賠償告訴人或先向法院辦理提存8萬元,衡以所受拘役40日之刑度,當具資力以易科罰金之方式為執行,而無入監服刑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固非有據,然其主張原審諭知緩刑不當,則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惟中選任辯護人張桂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惟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蕭惟中於民國109年12月9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9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42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新明路380巷4弄之交岔口,本應注意行經車道數相同路段,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白○慧無駕駛執照(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車牌號碼MW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380巷4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見狀煞避不及,被告之機車前車頭撞擊白○慧機車左前車身,致白○慧受有雙下肢挫傷、下背部(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載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在109年12月9日,告訴人白○慧於員警到達車禍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向員警表示暫不提出刑事告訴,因為雙方有達成和解(理賠)共識,後續暫不需警方分析等詞,有被告蕭惟中與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7至50頁)存卷可參; 佐以 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車禍發生後被告有跟我去醫院,被告在車禍現場還有醫院有跟我口頭承諾要負責,我曾經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把所有問題丟給保險公司處理,被告都不主動跟我聯絡等詞,有卷附警詢筆錄(偵卷第21頁)可參,顯見告訴人於車禍當日(109年12月9日)即知悉犯人為被告。又告訴人係於110年6月9日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9至22、61頁)存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告訴期間,係自告訴人知悉被告為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故告訴人於110年6月9日提出本件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蕭惟中、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7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至告訴人雖亦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打電話報警,並已陳報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2頁),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坦認犯行,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併受有腰椎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害。惟查:
⑴告訴人受有腰椎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一節,固
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然告訴人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時間為110年5月10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9年12月9日)已逾5月,若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為何會拖延5個月之時間始前往振興醫院就醫,告訴人此舉顯不合常情。
⑵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位上固記載「2.於109年
12月9日車禍後產生症狀」等詞,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係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治,有卷存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可證(本院交易卷第63頁),而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有在上開振興醫院就診之紀錄,則該院醫生上開文字記載之依據為何,即堪質疑。而上開文字記載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醫師囑言是我跟醫生說的(偵卷第7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腰椎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是醫生問我,我告訴醫生是因為車禍等語明確(本院交易卷第132、133頁),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09年12月9日車禍後產生症狀」,係醫師聽聞告訴人之敘述後記載上去,顯非醫生之專業判斷所為,尚難因此遽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本件車禍造成而與被告有關。
⑶再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兩車發生碰撞時,其機
車與人並未倒地一詞明確,有卷附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偵卷第20頁、本院交易卷第128頁),顯見當時兩車碰撞之力道應非巨大;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事清潔的工作很多年,超過10年以上,我要掃地、拖地,整間屋子都是清潔範圍,也要搬重物等詞(本院交易卷第130頁),暨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於當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治,業如前所述,而參以告訴人當天之護理紀錄記載「X光無明顯異常處」,有該護理紀錄可稽(本院交易卷第37、43頁),則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要非無疑。
⑷至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檢查
時,固記載有「DJDchangeoverT-L-spine」(即退化性關節炎、本院交易卷第43頁),然告訴人於109年7月8日曾前往該院區就診,告訴人當時之病歷即記載「DJDchangeo
verT-L-spine」(本院交易卷第119頁),顯見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有上開症狀,而告訴人係從事粗重之清潔工作,已如前述,顯然無法排除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為其自身工作等因素所造成,即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存在之可能;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院回函表示告訴人所受腰椎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害,無客觀檢查顯示與109年12月9日車禍有直接關係,有該院111年1月6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006058號函存卷可證(本院交易卷第31頁),難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此外,觀諸全卷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自不能就此部分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犯行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併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9萬元,已婚,要扶養父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165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先賠償告訴人8萬元,餘由民事庭判決之提議,但未獲告訴人同意(本院交易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且被告事後已自首等情狀,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應可認其經過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再者,被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多次與告訴人聯繫,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明願先給付告訴人8萬元之賠償金,其餘部分則由民事庭處理,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方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為2,580萬8千元,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改稱1,040萬元、本院交易卷第159頁),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44、149頁)在卷可憑,可徵被告並非推諉卸責或不願賠償之人;況倘被告如因本案須入監服刑,或須易科罰金給國庫而減損自身的經濟能力,更無助於告訴人所受身體、精神損害賠償之填補,暨參酌緩刑宣告不影響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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