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13號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鴻文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案受刑人林鴻文(下稱受刑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①受刑人初於民國95年10月21日飲酒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90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被撤銷);②於107年10月10日飲酒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經原審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11年2月28日飲酒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經原審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按即本案所執行之判決)。因認受刑人係第三次酒駕而犯公共危險罪,且係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之(構成累犯),如不令其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爰就本案受刑人所執行之刑,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11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署111年7月27日宜檢嘉日111執1211字第1119013736號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又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1年1月14日以檢文廉
字第11100006210號函指示所屬各地方檢察署:為維持法秩序及達矯正之效,嚴懲酒駕、強力執法,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乙節,固有本案執行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函示附卷可參。然依前開函文所示,僅係指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只要係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即一律逕予認定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且依前開函示說明三、所載「酒駕案件具有上開說明二、㈠之情形【即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亦可認定即令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情形,就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仍需就個案情形綜合考量而具體審酌。查本案受刑人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28日,而其前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分別係於95年10月21日、107年10月10日,是受刑人迄今雖有三次酒駕犯行,然本次犯行距其第一次犯行已逾15年,距第二次酒駕犯行亦相隔3年餘,可見前2次偵審科刑及執行之程序,對受刑人仍有一定之嚇阻效果,原執行檢察官就此個案情形具體審酌後,亦認受刑人尚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擬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執行檢察官內部簽文在卷可稽,其理由洵屬有據。然經執行檢察官簽請該署檢察長複核後,檢察長逕批示以「不准予易科,入監服刑」,而未具體說明裁量之理由及依據,執行檢察官遂依檢察長指示,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亦未具體說明何以受刑人三犯酒駕,如准其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前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自難謂適當。
㈢況受刑人三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時,其有前二次所犯公共危險
罪之前科紀錄,已為該署執行檢察官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檢察官經審酌後,認本案受刑人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審酌後,亦認受刑人雖有前揭2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與執行紀錄,並依累犯規定,就本案加重其刑,惟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後,仍就受刑人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並因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顯見本案檢察官及法院對於受刑人三犯之公共危險罪,均已就受刑人上開前案與科刑紀錄加以考量,則於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本案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確定後,檢察官復以受刑人本案係三犯公共危險罪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將原案檢察官及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係對受刑人所犯罪刑為重覆評價,亦違反前述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允宜。
㈣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係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即認其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認已斟酌本案受刑人之具體狀況,失之過苛,尚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211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又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本案受刑人之宣告刑在執行時,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有無不執行該刑罰,即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檢察官因受刑人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於111年6月1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觀念通知,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而核發指揮書送監之執行處分,原裁定誤認前揭通知函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予以撤銷,殊值商榷。
㈡高檢署前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揭示受
刑人5年內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者,核屬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惟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致民眾傷亡之案件頻繁發生,顯見上述審核標準過於寬鬆,經高檢署奉法務部諭令重行研議後,改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揭示「酒駕案件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嚴格審酌是否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即不再限於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係5年內所為。
㈢司法院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3點揭示之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僅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不得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量依據而重複審酌,並未擴及其他裁判事項。稽諸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要件及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皆包括法院於量刑時亦需審酌之犯罪前科,可見同一要件事實如係用於審酌其他裁判事項,並非法所不許。又最高法院認執行檢察官於裁量准否易科罰金時,所應考量之「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正是法院依刑法第57條第1至3、9款規定,為科刑衡酌之事項。是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先前觸犯同一罪名之次數及頻率,作為准駁易刑處分之裁量要素,自無重複評價可言。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係指如准易科罰金,即難以有效矯治受刑人
使其回歸社會,或難以維繫法規所律定之社會秩序,兩者均重在執行手段得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即應將受刑人之前科紀錄與犯罪習性列入考量。又法務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共明定5種情況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篩除事由,核其內容亦皆與再犯同一罪名之次數及前後案間隔之時間(頻率)有關。依上述法條文義與解釋性之行政規定相互參照,可知受刑人觸犯同一罪名之次數及前後案之間隔時間(頻率),應可作為如准易科罰金,是否足以遏阻其再犯之審核要素。
㈤查受刑人有前揭三次酒駕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且
受刑人第二犯距前案(第一犯)雖間隔12年,惟本案再犯同一罪名,距第二犯經易科罰金執畢之時間已縮短為3年,且構成累犯,顯見受刑人歷經前二次偵審程序,先後經緩起訴之寬典及易科罰金之教訓後,仍難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再犯本案,顯具反社會人格,法治觀念薄弱,如不提高為較重之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綜上,受刑人顯有不准易刑之法定事由,原審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准易刑之執行通知,認事用法似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至於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關於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由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在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係對宜蘭地檢署111年7月27日宜檢嘉日111執1211
字第1119013736號函聲明異議,而該函文主旨略為:台端係第三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不准台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據此,應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前揭函通知受刑人,實質上已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指揮命令,而非僅係「觀念通知」,且不受執行檢察官尚未實際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自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
㈡抗告意旨雖提出法務部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主張酒駕案件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於審酌是否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時,不再限於三犯係5年內所為。惟觀諸該函「說明」欄「二」、「三」所載:「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三、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一)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重。」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除符合三犯之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酒駕案件之三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又本案經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情形後,認受刑人尚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擬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簽請該署檢察長複核,該署檢察長逕批示「不准予易科,入監服刑」後,執行檢察官遂以「受刑人三犯酒駕,且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為之,如不入監服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業經原審調閱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11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例外事由,是否讓受刑人有實質充分表示意見,即時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予受刑人程序權利保障之機會,已欠明瞭,復未具體說明所衡酌之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僅以其係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作為裁量理由或唯一依據,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㈢抗告意旨另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
第8款規定之篩選事由,內容皆與再犯同一罪名之次數及前後案間隔時間有關,主張再犯次數及頻率可作為是否足以遏阻其再犯之審核要素。惟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應綜合評價、權衡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非僅以受刑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又本案受刑人之犯罪前科紀錄狀況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篩選事由均不相符(按受刑人就前揭第一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第二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執行完畢,並非假釋中),亦未見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並給予受刑人適當說明之機會,難認已充分衡酌受刑人非入監執行,即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處分,尚難認妥適。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執行處分,難認已斟酌本案受刑人之具體狀況,失之過苛,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前揭執行指揮處分,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