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建福 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建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何建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思源路與惠民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應於路口前30公尺及早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並應注意右側來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 高宇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旻靜 ,亦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宇宏受有全身多處創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不治死亡;李旻靜則受有左腰、右足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宇宏之父 高偉傑 、李旻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1至202、233至23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建福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0、237頁),且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自用大貨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思
源路與惠民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與被害人高宇宏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李旻靜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高宇宏及告訴人李旻靜2人因此分別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高宇宏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偉傑、李旻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高宇宏之母 簡麗卿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在場之人 虞柏彥許芸芸吳宗倫鄭予茹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高宇宏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高宇宏、告訴人李旻靜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相卷第55頁至第63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相驗照片7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圖片4張、現場照片86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50頁、第95頁至第99頁)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且查,原審於110年12月21日勘驗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二段與
惠民路口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15:48:31秒至15:48:34秒】,可見被告車輛右轉過彎時,未打右轉方向燈,被害人高宇宏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旻靜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輪側邊,被害人高宇宏之車輛煞車燈亮起,被告車輛之煞車燈亦亮起,隨即兩車碰撞並持續朝畫面右方路口前進,嗣被害人高宇宏與告訴人李旻靜均倒地,被告車輛之煞車燈已滅,持續行駛;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於影片時間【16:06:34秒至16:06:41秒】,可見被告車輛右轉彎時,未打方向燈,被害人高宇宏之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輪側邊,隨即2車碰撞,被害人高宇宏之機車人車倒地,被告車輛持續過彎行駛等情(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清楚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欲右轉彎,卻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且未注意右方來車,始與被害人高宇宏所騎乘之機車相撞。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右側來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且未注意右方被害人高宇宏所騎乘之機車,致與被害人高宇宏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宇宏、告訴人李旻靜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害人高宇宏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何建福駕駛自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打方向燈右轉彎,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高宇宏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函及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嗣經本院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結果略以:「一、何建福駕駛自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高宇宏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函及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宇宏之死亡結果、告訴人李旻靜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高宇宏死亡、告訴人李旻靜受傷,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使被害人高宇宏死亡、告訴人李旻靜則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頗為重大,為本案肇事之唯一責任,且其於上開時、地,忽視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並藐視人命之態度,惡性重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我覺得很冤枉,我是做臨時工,老闆欠司機才叫我去,我太冤枉了,我不會講話,我完全不知道,人都不在了,當然要認罪;被害人家屬誤解我是老闆,老闆都不處理,要我去處理,被害人家屬說的是她的心聲沒錯,但要知道我不是老闆;我是作人家的工作,不是我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5、239頁),似仍在推脫其責任歸屬並覺得其係遭冤枉,不僅未撫平被害人家屬心中之傷痛,更未得到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參以被害人家屬簡麗卿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要求的是被告真心悔過及認錯,伊的小孩已經走了,希望他們去上香、跟伊的小孩道歉認錯,伊要求從重量刑、伊不原諒,到現在被告還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38、23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依被害人家屬最卑微的請求向因本案車禍死亡之被害人致意;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自事發後以迄原審、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及上開各項情事,認為本案客觀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令被告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使其接受刑罰制裁、痛定思痛、真心悔過、誠實面對因自己之重大過失所造成他人家庭破碎之事實,並反思己心是否願意改過、正視自己已經造成他人無法彌補之天倫悲劇等節,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以正視聽。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自白犯行,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家屬簡麗卿、 高晨予高浩智 、告訴人李旻靜等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此情亦攸關被告關於犯後態度等量刑應審酌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誣告、恐嚇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使被害人高宇宏死亡、告訴人李旻靜則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其雖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李旻靜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彌補,惟審酌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忽視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態度,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審酌告訴人失去至親,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04、205、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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