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昱翔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昱翔有罪部分撤銷。
黃昱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於民國107年12月初某日,應黃○閎(90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之邀,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可樂馬」之人所組詐欺集團,而與黃○閎、黃○程(91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及「可樂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每一包裹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需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可樂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按其分工,由黃昱翔依「可樂馬」指示,於107年12月5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任,下稱呂○任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取出金融卡交付黃○閎,另由該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身分遭冒用涉嫌犯罪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 王韻婷 、 許景雯 、 古祺祥 誤信為真,分別將金錢存、匯入呂○任郵局帳戶,旋由黃○程駕駛黃昱翔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閎,由黃○閎持該帳戶金融卡隨機在不同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扣除提款金額2%作為個人報酬,並撥付其中300元予黃昱翔,餘款交由黃○程繳回「可樂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古祺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黃昱翔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前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即已確定,本院應以原判決有罪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至88、138至14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1
44、14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至32、127至131頁、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279至296頁)、黃○程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145至149、195至20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王韻婷(偵卷第43至47頁)、許景雯(偵卷第67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古祺祥(偵卷第53至55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3至1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儲字第1080258433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27至233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物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㈡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存、匯款至呂○任郵局帳戶,其款項係「可樂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指示收取、交付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予黃○閎提領帳戶內金錢,再轉交黃○程繳回而為傳遞,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三罪)。
㈡被告與黃○閎、黃○程及「可樂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將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黃○閎提款,再轉交黃○程繳回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於取款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與少年黃○閎、黃○程共同犯罪,然被告行為時為未成
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3部分,古祺祥雖遭「可樂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惟證人即告訴人古祺祥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證稱:我於107年11月30日接到郵局行員電話,問我是否將身分證借給他人使用,我否認,對方說先幫我報案,當日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警官打電話來查證我的年籍資料、與被害人關係等,用電話製作筆錄,並詢問繳錢認罪協商的意願,我自認沒有犯罪就拒絕了,林警官說如此會幫我向檢察官請求分案調查,接著王檢察官就打電話給我,告知分案調查需要提供擔保金10萬元,所以我就去鳥松郵局以無摺存款將10萬元存入指定帳戶等語(偵卷第53、55頁),足見「可樂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僅於電話中向古祺祥偽以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佐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詐騙名目層出不窮,負責收轉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人員係以何種手法訛詐被害人,未必有所認知,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內容亦無接觸被害人之必要,實無由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古祺祥施用詐術之具體內容。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古祺祥施用詐術有所認知,自難令被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共負其責,要非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相繩。
㈢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有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職教育(原審卷㈡
第73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仍為一己私利,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角色,獲利微薄,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願為1萬元至2萬元賠償(本院卷第146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獲得300元之酬勞,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提款時間提領金額證據清單主文1王韻婷「可樂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以電話聯繫王韻婷,佯稱前於「ANDEN-HUD」網站購物因訂單系統發生錯誤,增加10筆消費,須透過轉帳驗證方能取消訂單,致王韻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3、45、50分許,以網路銀行依序匯款4萬9987元、1萬9987元、1萬1543元至呂○任郵局帳戶。①107年12月5日21時2分②107年12月5日21時3分③107年12月5日21時4分④107年12月5日21時6分⑤107年12月5日21時23分⑥107年12月5日22時45分⑦107年12月5日21時48分⑧107年12月5日21時49分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1萬7000元⑤4000元⑥2萬元⑦1000元⑧1000元購物網頁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49、51、75頁)。黃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許景雯「可樂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許景雯,佯稱前於「小三美日」網站購物誤設為經銷商,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許景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前往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萬1222元至呂○任郵局帳戶。通話紀錄、購物網頁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偵卷第73、77、79頁)。黃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古祺祥「可樂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古祺祥,佯為郵局人員通知身分證遭冒用,將協助報案,經轉介林警官、王檢察官以分案調查詐欺犯罪為由,要求提供10萬元擔保金,致古祺祥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以無摺存款將10萬元存入呂○任郵局帳戶。①107年12月6日13時39分②107年12月6日13時39分③107年12月6日13時44分④107年12月6日13時45分⑤107年12月6日13時46分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鳥松郵局無摺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黃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