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一
選任辯護人陳俊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一與許○維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朱○一竟對許○維為以下行為:㈠於109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與許○維共同居住之臺北市○○
區○○路2段320巷21弄*號*樓之租屋處內(下稱○○租屋處),因照顧其未成年之子朱○○之事宜而生口角爭執,朱○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許○維之雙手前臂並為肢體衝突,致許○維受有右上臂3x1公分、3x1公分、1x1公分、1x1公分、3x2公分瘀傷、右前臂1x1公分、1x1公分瘀傷、左前臂1x1公分、1x0.5公分、1x0.5公分瘀傷、左小腿5x4公分瘀傷等傷害(下稱本案1月傷害結果)。
㈡於109年5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J-****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許○維行經臺北市○○區○民路段時,許○維因雙方發生爭執而暫時下車,朱○一見許○維身著拖鞋、抓住副駕駛座外側門把隨車移動而欲再行上車,為擺脫許○維,竟基於可預見將發生傷害之結果,而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仍逕自駕車行駛於同市區○○路167巷及○中街,直至行至○中街與○○○路之交叉路口處始因紅燈停車,並於許○維打開車門欲上車時,又以徒手推擠之方式阻止其上車,致許○維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擦傷1x1公分、左前臂挫傷擦傷1x1公分、右膝挫傷4x3公分、左小腿挫傷4x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許○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朱○一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並於111年6月29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6月29日北院忠刑育110訴682字第1110005783號函及其上本院111年6月29日戳章可稽(參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而本件被告就原審所認定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判決認定有罪及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就原審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明示該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72頁),依上開說明,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按用以展示或說明犯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
以機械之功能,摘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係以該照片為何人、何時、何地及以如何之情景所拍攝為斷。就此關聯性之立證,並無非以攝影者為證人加以訊(詰)問不可,如以於拍攝照片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為佐證,抑或依該照片本身之情景已可真實的呈現事實,即為已足。簡言之,除該照片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者外,當該照片本身或依其他補強證據,已可認其對於所描述之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以無法確認拍攝時間為由,爭執告訴人許○維於原審所提出以下照片(下稱包包照片)之證據能力(下圖左),然該照片既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同一照片具有時間及拍攝地點資訊之手機螢幕擷圖(下圖右),考以現行智慧型手機拍攝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地點等照片資訊,係以手機內部GPS定位所自動設定,一般人尚難於事後修改調整,並核以告訴人所指稱該照片所顯示之時間有與被告生口角衝突,照片所顯示之白色包包係遭被告棄置於門外等語(詳下述),堪認該照片所顯示之內容非出於偽造、變造而足作為證據使用。
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告證16〉照片(參原審卷第230頁)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告證21〉照片(參本院卷第119頁)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月17日並未與告訴人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告訴人之傷勢非伊所造成;而被告於109年5月4日晚間,固有於告訴人手扶副駕駛座車門行走過程中,以極慢速方式駕車移動,但主觀上並無令告訴人受傷之意,亦無法預見告訴人會因此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且告訴人之行為構成強制罪,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在○○租屋處,因照
顧其未成年之子朱○○之事宜而生口角爭執,被告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雙手前臂進而為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3x1公分、3x1公分、1x1公分、1x1公分、3x2公分瘀傷、右前臂1x1公分、1x1公分瘀傷、左前臂1x1公分、1x0.5公分、1x
0.5公分瘀傷、左小腿5x4公分瘀傷之本案1月傷害結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日因被告及小孩均有生病,被告因怕伊將小孩帶至娘家,堅持要把小孩帶去伊不同意之保母家,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因伊抱著小孩,被告就用力拉扯伊的雙臂而生肢體衝突,並將伊之白色包包丟出家門,伊擔心被告失控只好放手,且於當日前往驗傷等語(參原審卷第321至32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9年1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下稱本案驗傷診斷書)、禾安耳鼻喉科診所109年1月16日之被告及朱○○藥袋及藥品明細收據等件(參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712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原審卷第194至197頁),及告訴人所提出傷勢照片、包包照片在卷可稽(參他卷第19至29頁、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19頁),且核以該驗傷診斷書之作成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4時26分,距雙方所生衝突僅數小時,且所記載之受傷位置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吻合,衡以告訴人陳稱事發後因小孩遭被告帶走,伊就先去上班,之後才依律師建議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時序上尚屬合理,堪認其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受被告拉扯及肢體衝突所致。辯護人以本案之發生與該驗傷診斷書作成時間存有落差,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真實性云云,即非可採。
⒉被告固辯稱:伊之工作性質均可隨時請假照顧小孩,並無與
告訴人衝突之動機,當日亦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云云,然據被告於原審陳稱:原本是伊父母要照顧小孩,但事發當週他們要出國,所以小孩該週都住伊那裡,早上由伊送去保母處,下午再由伊接回,案發當日伊早上要帶小孩出門時,告訴人才說不願意把小孩送保母,故意找伊吵架等語(參原審卷第277頁),與告訴人陳稱當日雙方因朱○○照顧問題起口角爭執等語若合符節,而被告於本院時則稱:當天伊跟告訴人因為小孩的關係,之前伊已經請假好幾天,告訴人突然說她不能請假照顧小孩,伊就說「隨便啦,反正妳這樣伸手牌」,就請假帶小孩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前後所述除有未符外,益可推認雙方當日確有因照顧朱○○之事宜而生齟齬,佐以前開事證,告訴人所指雙方於當日確有口角爭執進而生肢體衝突等情較為合理,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未提出鄰居證詞或所拍攝之紛爭影像錄音佐證,然本院依現存事證,已足認定此部分事實,亦無從要求或期待紛爭當事人於案發當下均能完整蒐集各式證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㈡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⒈被告於109年5月4日當晚10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臺
北市○○區○民路、○中街、○○○路處,並於過程中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而雙方之爭執過程,則據原審法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所錄之錄音檔、被告手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機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如附表之勘驗筆錄所示。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核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晚被告開
車載伊從中壢婆家返回臺北,伊發現被告不是要返回雙方和興路之住處,而是前往伊娘家之方向,被告當時說要離婚,越說越大聲,最後大吼不離婚就給我下車,將伊推下車後被告就把車開走,伊抓著車門用跑的才能跟的上被告車速,而且伊當時穿著涼鞋,其實快要跌倒,去擦撞到車門,但被告就是不停車;被告一直到碰到紅燈之後才停車,並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不停拉扯伊,一直要把伊推開,後來被告還下車把伊推到人行道,因為後面有路人勸阻才停止,並把車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堪認本案起因於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告訴人,本欲返回雙方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途中被告改將車駛向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民路之娘家,經告訴人反對仍執意為之,並喝令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下車後身著T恤、短褲、拖鞋、身揹後背包,手仍拉著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車門之外側門把作勢上車,被告則仍駕駛本案汽車沿○○路167巷、○中街、○○○路4段行駛,車速或與告訴人步行差不多、或較一般人行走速度較快,告訴人則或以步行、或以小跑步之方式跟著車子移動, 嗣經 告訴人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欲上車時,被告再以伸手推擠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進入車內,使告訴人當下重心不穩向後踉蹌,被告始駕車離去。
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翌(5)日凌晨3時44分許,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診斷結果,受有右前臂挫傷擦傷1x1公分、左前臂挫傷擦傷1x1公分、右膝挫傷4x3公分、左小腿挫傷4x4公分等傷害,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參他卷第35至36頁),核以該驗傷時間距雙方衝突時間僅數小時,且告訴人係穿著拖鞋,手拉車門把,隨本案汽車以忽快忽慢之速度,時以步行、時以跑步,多有處於重心不穩之情況下移動甚長距離,復於打開車門欲上車時經被告徒手推擠阻擋,衡其過程告訴人之四肢當會碰觸及擦撞車體部位,是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於其隨車移動至被告下車推拒阻擋其上車並駛離之過程中所致。
⒋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之身體於上開勘驗結果中均未接觸車身
,且其受傷位置多為身體內側,並非靠近車門之左外側,難認係因被告所造成,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亦無使告訴人受傷之犯意云云。惟卷附錄音檔、手機、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固未全程拍攝及蒐錄全部過程,然依其時序及所示結果,已足使本院認定雙方之衝突上情,並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於上開過程中碰觸擦撞車體部位所致生,且被告知悉告訴人係穿著拖鞋、手拉車門把,並以時而步行、時而跑步、重心不穩之方式跟隨車子移動,仍執意駕車自○○路轉○中街至○○○路口行駛甚長一段距離,且其亦供稱:伊可預見若車速過快將會使告訴人被車帶著走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亦堪認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傷,然為達擺脫告訴人之目的,而具縱令該傷害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上開辯解均難憑採。
⒌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強制罪,其駕車前行擺脫
告訴人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汽車係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有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參原審卷第368頁),且本案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婚姻問題而生衝突,經喝令告訴人下車後,告訴人仍欲與被告一同返回雙方之共同居所,方以手拉門把隨車前進之方式欲上車,所為即難認有何使被告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其此部分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2次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租屋處,因不滿告訴人不同意聘請保母照顧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自臥室拉出至餐廳,並壓制在地上扭扯,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瘀傷3×1公分、3×1公分、1×1公分、1×1公分、3×2公分、左小腿瘀傷5×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傷勢照片、本案驗傷診斷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雙方當日並無爭吵,伊未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指稱:伊於109年1月10日晚間與被告因照顧小孩的
事情發生爭吵,被告盛怒之下就把伊從臥室拉扯出房門,一路上用力抓住伊的上手臂,途中伊有撞到一些家具,最後壓制伊在餐廳的地板上動彈不得,導致伊手臂、腳都有瘀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並舉所拍攝之告證2傷勢照片及本案診斷證明書為據,惟上開傷勢照片並無具體拍攝日期,本案診斷證明書亦係告訴人遲至109年1月17日就醫診斷時始開立,且均據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之109年1月17日傷害犯行,尚難併予推認告訴人於此前之109年1月10日亦有遭被告傷害情節,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
㈡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係為維繫家庭圓滿,始對被告之109年1
月10日之傷害行為採取隱忍之態度,且依附表編號⑵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曾稱「我跟你講,你謊言連篇啦,我早就知道了,五、六年來都這樣,不要再騙我了。」等語,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早有不滿,並對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之傷害犯行,據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惟被告上開陳述及其他傷害行為,尚無從使本院據此推認被告亦有109年1月10日傷害犯行,檢察官就告訴人是否為維繫家庭而就被告犯行採隱忍態度之推測,亦未足以補強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對告訴人亦有傷害犯行,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有罪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縱因相處、照顧子女等問題而與告訴人不合、有所爭執,仍應以理性態度處理、討論、協調,卻於爭吵過程中未能控制情緒,數次率以暴力相待,造成告訴人於109年1月及5月間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始終矯詞脫罪,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之態樣、手段、造成之傷勢、動機,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 陳電機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資訊產業工程師主管、年收入相當豐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涉109年1月10日犯行部分判決無罪。經核原判決除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認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所為,與本院所認係基於不確定傷害故意略有出入,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而屬無害瑕疵外,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罪部分量刑過輕,所涉109年1月10日犯行部分應改判有罪,均非有據,已如前述,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原審法院所勘驗109年5月4日告訴人所錄之錄音檔、被告手機錄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機車騎士行車紀錄器檔案,依發生時序分列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告證5:109年5月4日被告要求告訴人下車之錄音」之錄音檔(參原審卷第59至61頁,此由告訴人所錄音):
說話人對話內容(背景聲汽車引擎聲以及方向燈的聲音,接著出現咳嗽聲以及拉拉鍊的聲音,接著又出現方向燈的聲音)告訴人你為什麼走這邊?(隔一段時間,又出現方向燈聲音)你要來我們家嗎?(方向燈聲音再持續約15秒後,方向燈聲音持續)被告我真心覺得你把我的話當屁話,可是我跟你講,我講的是人話。告訴人你在說什麼?被告沒關係。告訴人我今天什麼都沒有帶,我電腦也沒有帶。被告沒關係,我等下幫你送過來。告訴人不行,我不要。你不可以這個樣子,我剛剛只是提議我又沒有說一定要怎麼樣。(油門引擎聲)被告我已經跟你講過了。我就是讓你考慮到禮拜一,繼續把我的話當作放屁,沒關係,反正呢你過往5年以來就是這樣子,繼續把我的話當放屁。告訴人我沒有跟你當耳邊風,我可以跟你講我(停頓),你要聽我講嗎?被告不用啊,我不用知道你講什麼,反正你就是等律師見吧!下車吧,你就等我的律師吧。告訴人要等律師也要(停頓)我東西還放在家裡,你不能就這樣把我趕回家。被告我等一下會幫你送過來。告訴人並沒有人(停頓)我並沒有說不能結婚。痾,我講錯,我並沒有說不能離婚,但是在小孩子監護權還沒有談好之前我是不會簽字的。被告(在告訴人前面講到「我是不」時突然說話)就是先離婚。(待告訴人說完上面一句話後)就是先離婚。告訴人沒有先離婚,小孩的監護權要先談好。被告(告訴人前面講到「要先」時突然說話)好那我們現在先。監護權就是共同監護。告訴人沒有這種事。被告就是有。告訴人如果離婚了沒有什麼共同監護,他就是要跟…(後面聽不清楚)。被告(聲音大吼)那就是打官司不用吵了!下車!告訴人你不能這個樣子,你沒有權力這樣趕我走,我東西都還放在和興路。被告下車。告訴人我不要。被告下車。告訴人我不要(疑似開門聲、卸下安全帶聲音及拉手煞車聲音)告訴人我們可以談阿。可以找律師談阿。被告(小聲,前幾字不太清楚)你現在就下車。告訴人你不可以這個樣子我至少也是車主。被告那我下車你鑰匙給我拿過來。(突然大聲)我是屋主。告訴人但這是我們婚後共同的財產,所以不管是這個車還是那個房子都是我們共有的。被告我不管,我沒有要聽你狡辯。告訴人我沒有在狡辯。被告我跟你講,你要嘛,就是協議離婚、小孩共同監護,然後註明(停頓)之後,應該是註明(停頓)官司下來前就是共同監護。(大聲撞擊聲音,疑似是車門或安全帶之聲音)告訴人你如果要談是可以談的。被告如果不要走這條路的話那就請你下車。告訴人我們可以讓律師代表來談。被告(大喊)如果沒有這樣就是下車!告訴人我不下車。你做什麼!你拿什麼!⑵檔名:「109年5月4日在○○區○民路上」之影音檔(見原審卷第170至173頁,此由被告在本案汽車內由內往外錄影):
說話人對話內容片長3分19秒,非固定視角,係被告持手機自車(即本案汽車)內駕駛座位置向副駕駛座方向朝車窗(車窗為關閉狀態)外拍攝之動態畫面,拍攝當時為夜間、路邊有照明設備影片播放時間0秒時,畫面中沒有人,但由副駕駛座外的右側後視鏡可見告訴人之左手曲肘伸向本案汽車右側、副駕駛座側車門位置。影片播放時間1秒時,告訴人(長髮,著黑色短袖上衣)在路邊即本案汽車外右前側位置(即副駕駛座右側、車外位置),步行朝畫面左邊走,邊走邊說話,不時看向被告方向,並以右手比劃、左手曲肘。同時,本案汽車以與告訴人步行之差不多速度與告訴人併行朝畫面左邊行駛。被告你到底什麼時候要走,我都已經送你到你娘家了。告訴人...門口。影片播放時間10秒時,本案汽車駛越告訴人,告訴人離開畫面。影片播放時間11秒時,本案汽車繼續行駛,告訴人出現畫面中,小跑步往前幾步。被告你就是堵人,在那邊「ㄌㄠˋ」,在那邊「ㄌㄠˋ」人堵我,對不對!影片播放時間12秒時,本案汽車繼續行駛,告訴人改為步行,看向被告說話。告訴人...。影片播放時間16秒時,本案汽車繼續行駛超越告訴人,但畫面中只能告訴人右手。被告明明就是。告訴人...。影片播放時間21秒時,本案汽車繼續行駛,穿越路口,畫面中看不到告訴人。被告不用!不用!你們那麼多人欺負我一個人。告訴人...。影片播放時間25秒時,本案汽車繼續行駛穿過路口,畫面中看不到告訴人,但從本案汽車右側後視鏡中可見告訴人部分左上半身(看不到臉),告訴人又以小跑步與本案汽車併行,左手仍曲肘伸向本案汽車右側車門位置。告訴人...。影片播放時間27秒時,本案汽車繼續行駛,畫面中看不到告訴人,但從本案汽車右側後視鏡中可見告訴人部分左上半身(看不到臉),告訴人恢復步行與本案汽車併行,左手曲肘仍伸向本案汽車右側車門位置。被告不用!你就回家!告訴人...。被告你就回家!告訴人我為什麼...。影片播放時間40秒時,本案汽車繼續行駛,畫面中看不到告訴人,但從本案汽車右側後視鏡中可見告訴人部分左上半身(看不到臉),告訴人又以小跑步與本案汽車併行,左手仍曲肘伸向本案汽車右側車門位置。被告我跟你講我會送你過來,我會把東西拿過來,你要什麼我就拿什麼過來。影片播放時間48秒時,本案汽車繼續行駛,畫面中看不到告訴人,但從本案汽車右側後視鏡中可見告訴人部分左上半身(看不到臉),告訴人恢復步行與本案汽車併行,左手仍曲肘伸向本案汽車右側車門位置。被告你不要在盧了!你從來沒有一次守信用,你五、六年來都是這樣對我,搞什麼!告訴人...。影片播放時間54秒時,本案汽車繼續行駛,從本案汽車右側後視鏡中可見告訴人部分左上半身(可以看到告訴人的臉),告訴人維持步行與本案汽車併行,左手仍曲肘伸向本案汽車右側車門位置。影片播放時間56秒時,本案汽車繼續行駛,從本案汽車右側後視鏡中可見告訴人部分左上半身(看不到臉),告訴人又以小跑步與本案汽車併行,左手仍曲肘伸向本案汽車右側車門位置。影片播放時間1分04秒時,本案汽車減速行駛,畫面中看不到告訴人,但從本案汽車右側後視鏡中可見告訴人部分左上半身(看不到臉),告訴人恢復步行與本案汽車併行,左手曲肘仍伸向本案汽車右側車門位置。被告你到底要盧到什麼時候?告訴人...。影片播放時間1分11秒時,本案汽車停駛,告訴人出現在畫面朝向被告方向。影片播放時間1分14秒時,本案汽車仍停駛,告訴人微喘,面向被告方向,以右手手背敲右側車窗。影片播放時間1分24秒時,本案汽車仍停駛,告訴人繼續面向被告方向,先以右手背敲右側車窗,然後右手掌五指張開貼在右側車窗上後,再用右手敲右側車窗。被告我跟你講。影片播放時間1分39秒時,(車門把扯動聲音)。告訴人...。影片播放時間1分44秒時。被告我跟你講,你謊言連篇啦,我早就知道了,五、六年來都這樣,不要再騙我了。告訴人...。影片播放時間1分56秒時,畫面往下後,畫面全黑。(影片播放時間1分57秒時起至3分19秒止,畫面全黑。)影片播放時間2分00秒時。被告我跟你講我就是心太軟。影片播放時間2分04秒時,(摩擦聲,再碰一聲)被告你關起門來,給我下車!走開!告訴人我東西都還放在和興路。其餘以下內容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⑶檔名:「LAGC010-01(○○路167巷34號)」(參原審卷第174至1
75頁,並將勘驗筆錄之女性代換為告訴人,此為路邊監視器錄影檔案):
(播放速度經監視錄影器操作人員調整為2倍,惟當庭勘驗時以法庭之播放設備以0.5倍速度播放)畫面上為類似巷子之處,車道兩旁停滿汽車,中間道路寬度約一台汽車可通行之寬度。期間有汽車、機車、腳踏車、行人經過。約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2:33:23)時,白色休旅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告訴人背一後背包手拉著副駕駛座車門之門把,白色休旅車(即本案汽車)一路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方向駕駛,期間告訴人手握該車副駕駛座之門把一路跟著車子移動,車速比一般路人行走速度較快,重心有些不穩。⑷檔名:「MAGC190-01(○○○路4段與○中街東北角號誌)」(參原
審卷第203至204頁,並將原勘驗筆錄上之A、B代換為被告及告訴人,此為路邊監視器錄影檔案):
時間影像內容影片時間:00:00:00~00:01:42監視器顯示時間:22:36:29~22:39:44畫面上為在十字路口處,有一台黑色轎車右轉,但與本案無關,中間持續有與本案無關之汽車經過。影片時間:00:01:43~00:02:48監視器顯示時間:22:39:45~22:41:51約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2:39:45)時,遠處有一台汽車自縱向車道對面迎面而來,尚未通過十字路口,此時可以些微看到該汽車之副駕駛座車門處告訴人拉著門把,跟著汽車移動,同時跑步移動,接著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放慢速度。約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2:39:55)時,該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此時該車打著右轉方向燈,告訴人持續站在副駕駛座車門旁,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2:40:44)時,駕駛座車門打開再關上,汽車些許往前移動,告訴人隨著汽車移動些許重心不穩,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2:40:48)時,告訴人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監視器顯示時間(22:41:00)時,副駕駛座車門開始有開合晃動持續約8秒,副駕駛座車門接著不再晃動。影片時間:00:02:48~00:02:48監視器顯示時間:22:41:51~22:41:51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2:41:51)時,被告從汽車內,自副駕駛座的地方鑽出車外,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2:42:00)時,似可看到有2人在拉扯,此時副駕駛座車門開始晃動約6秒,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2:42:06)時,可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肢體接觸,再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2:42:10)時,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即人行道方向踉蹌,但未跌倒,此時被告站上人行道,告訴人也恢復重心,2人看似在對話,被告手部時不時有揮舞之動作,但並未有作勢攻擊人之樣子。⑸檔名:「告證8:被告將告訴人推擠下車之錄影光碟」(參原審
卷第62至63頁,並將原勘驗筆錄之A女、B男分別代換為告訴人、被告,此為事件發生時後方機車行車紀錄器之所錄內容):
時間影像內容影片時間:00:00:01影片開始,一台白色車牌號碼AGJ-****號休旅車(本案汽車)停在斑馬線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告訴人身著深藍色T桖、短褲、拖鞋、後背一黑色後背包。影片時間:00:00:01~00:00:05告訴人大喊聲音,但說的話不太清楚,無法辨識,告訴人欲從副駕駛座進入車內,被告從車內伸出手來往外阻擋告訴人進入車內,車門前後晃動。被告大聲喊:「你要的東西我幫你拿過來!你要的東西我幫你拿過來……這樣」(…處無法聽清楚)。告訴人停止進入車內動作,被告手指著告訴人。影片時間:00:00:06~00:00:16告訴人站在副駕駛座門邊,告訴人持續說話,但內容聽不清楚,被告持續大聲咆哮,內容略為:「…還敢講這種話…」影片時間:00:00:17~00:00:30被告從車內伸出頭以及右手推擠告訴人,口中大喊「走開」,告訴人因被告推擠而重心往後踉蹌,但未跌倒,告訴人有碰觸到開啟之副駕駛座車門,此時告訴人回應:「你不能這樣,這是我的車」,被告回應:「走開」,接著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吵,惟爭吵內容因背景聲音吵雜而無法確定內容。影片時間:00:00:31~00:00:43告訴人站在副駕駛座門旁,被告從車內揮動手臂,但未有碰到告訴人,並大聲說:「叫警察來!叫警察」,約至影片(00:00:41)時,被告從車內下車,並有碰觸到告訴人,但是否有出力推擠,於影片中無法清晰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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