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4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
11月12日97年度審簡字第64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96年12月6日至98年12月5日。詎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3日16時25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48之2號丁○○○○○(下稱丁○○○○○)之2樓,先在該樓層之藥局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2瓶、萊萃美綜合維生素1瓶、藥博士止痛藥1瓶後,並為掩飾犯行,先拆開其中1瓶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之包裝盒以及萊萃美綜合維生素之瓶蓋封膜,再藏匿於其隨身之包包內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咖啡色手提包內得手,然此舉已為該店主任戊○○目擊並通知同店管理主任 曾子庭 注意,被告旋再走至該樓層之彩妝部門,接續徒手竊取Kiss護甲油3瓶後,轉至另一走道蹲下,將該3瓶護甲油一併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咖啡色手提包內得手後,即下樓離店,旋因上開物品(共值新台幣2197元)未結帳消磁,而使防盜門警鈴大作。在旁觀察甲○○許久之曾子庭隨即趨前請甲○○至店內說明,不料甲○○不但表示其未購買任何物品,反而提出須店經理到場以及須出示搜索票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要求,拒不配合檢查,戊○○因不具經理職銜,只好請具經理職銜之庚○○自他店( 屈臣氏 裕誠店)到場協助處理。甲○○即趁經理庚○○到場前之空檔,折返屈臣氏1樓賣場,蹲在地上將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1瓶及藥博士止痛藥1瓶任意擲回BIOERSON商品之貨架上,此一過程恰為屈臣氏1樓美容師辛○○所目擊。經甲○○要求到場之經理庚○○報警後,員警 連建育 到場,自甲○○隨身攜帶之咖啡色手提包內,起出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1瓶(已拆開紙盒)、萊萃美綜合維生素1瓶(已拆開瓶蓋封膜)及Kiss護甲油3瓶,經戊○○等人確認均係店內商品後,併同甲○○擲回之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1瓶(未拆開紙盒)、藥博士止痛藥
1瓶,經測試確實無法通過門口防盜門警鈴之監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庚○○、戊○○、曾子庭、辛○○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全部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庚○○於警詢中、偵查中就被告行竊過程所為之陳述,
因其於被告行竊之時並未在場,故此部份所為之陳述,誠屬轉述性質,縱經具結,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㈡然就證人庚○○於偵查中陳述其抵達丁○○○○○後之所見
所聞之部分,以及證人戊○○、曾子庭、辛○○、壬○○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就其等陳述之原因、過程觀察,認為該等陳述既均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且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就證人庚○○於警詢中陳述其抵達丁○○○○○後之所見所
聞之部分,以及證人戊○○、曾子庭、辛○○、壬○○於警詢中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等警詢中之陳述或不若審判中所證來得具體詳細,然就案情必要之點仍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戊○○、曾子庭、辛○○、壬○○既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另行具結,並另為較警詢中更為詳盡之敘述,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而言,並未達不可或缺之程度,因而不具例外容許採用傳聞證據之「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本院就其陳述之原因、過程觀察,認為該等陳述既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且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定有明文。證人庚○○、戊○○、曾子庭、辛○○、壬○○於警詢中之陳述,既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如上,是辯護人引用證人庚○○、戊○○、曾子庭、辛○○、壬○○於警詢中陳述,據為論斷其等所述前後不一或有何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之依據,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對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即無從加以審酌,否則形同調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若進一步據以對證明力之強弱做出取捨,則將自相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中,所引用之證人庚○○、戊○○、曾子庭、辛○○、壬○○於警詢中陳述中之陳述,本院將不予參酌,以合乎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之意旨,合先敘明。
四、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次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證人庚○○、戊○○、曾子庭、辛○○、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較之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盡一致、或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之情形,辯護人亦執以爭執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詳參下述),然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僅因證人之陳述有枝節上之差異或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而應綜合證人庚○○、戊○○、曾子庭、辛○○、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內容,斟酌卷內客觀事證及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得心證(其過程詳參下述),倘依辯護人所辯,不顧證據間之互補性,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拘泥於證人陳述之枝節差異,先後詳簡之別,未能斟酌是否無礙於真實性即全盤予以否定,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丁○○○○○購物,以及伊有從包包內倒出Kiss護甲油3瓶、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1瓶(已拆開紙盒)、萊萃美綜合維生素1瓶(已拆開瓶蓋封膜)、一包吸油面紙、一包紙手帕、一串鑰匙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㈠伊在店裡面除了DM以外並沒有拿取任何物品,屈臣氏之員工
所言全屬子虛烏有之事。若證人戊○○真的有看到,為何不適時制止,要等到警報器響才找伊。
㈡屈臣氏之防盜警鈴大作可能是因感應到伊的行動電話所致,
並非伊的手提袋內有任何未結帳之物品。後又改辯稱,並非伊觸動防盜器,而係當時有另一名白衣女子走出去。
㈢當日其走下樓到丁○○○○○1樓,還沒有走出門,因感應
器在叫或是行動電話在叫,於是有一位小姐走過來說要看伊之購物袋,經伊拒絕並要求店經理到場,其後店經理到場請伊進辦公室要求查看皮包,伊以店家無搜索票拒絕,並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帶,店方即請警方到場,員警尚未到場時,就有一位小姐從外面拿了一瓶止痛藥及維他命B二樣東西說是伊原本有拿又放回去的,之後警察到場,伊將包包內之東西倒出,警察竟沒有拍照,就讓店經理拿著所有的東西到警察局去。
㈣針對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1瓶(已拆開紙盒)、萊萃美綜
合維生素1瓶(已拆開瓶蓋封膜)之來源,先辯稱:伊包包裡的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1瓶(已拆開紙盒)、萊萃美綜合維生素1瓶(已拆開瓶蓋封膜)係友人丙○○所贈送,伊不知丙○○於何處購買。後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1瓶(已拆開紙盒)、萊萃美綜合維生素1瓶(已拆開瓶蓋封膜)是丙○○於97年9月13日即案發前一晚交給伊,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1瓶確實是屈臣氏專賣的,但不一定是明誠店出的,且那一瓶已經開封。至偵查中又辯稱:約是7月底8月初某日的晚上伊打電話給丙○○請他幫忙到屈臣氏買優倍多B群及統一綜合維他命各1瓶,至案發前1~2日他送到伊家樓下給伊,伊要給丙○○錢,但他說不用。事前他有打電話約時間,到了有打手機與伊,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㈤至於扣案之另1瓶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未拆開紙盒)及
藥博士止痛藥1瓶,係證人戊○○混入要交給警方之塑膠袋內,再由店方連同伊包包內原有之Kiss護甲油3瓶、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1瓶、萊萃美綜合維生素1瓶帶至派出所,目的係為栽贓嫁禍予伊,與伊無關。
㈥另針對Kiss護甲油之來源,先於警詢中辯稱:Kiss護甲油則
係另一友人 吳文祺 於桃園縣龜山鄉及桃園市屈臣氏門市所購買,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在吳文祺之租屋處贈送給伊,吳文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準備程序中則改辯稱: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吳文祺、己○○一起去買來送給伊。
㈦伊因精神方面之疾病,所用之止痛藥均為管制藥品類之強力
止痛藥,並無竊取一般止痛藥如扣案之藥博士止痛藥動機云云。
二、另辯護人則為被告爭執證據之證明力如下:㈠告訴人雖於98年2月17日提出盤點明細表1紙證明失竊物品
與盤點結果相符,但其上竟無列印日期,其真實性值得懷疑。
㈡證人戊○○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所見被告竊取
之物品品名、數量、包裝特徵,以及究竟有無錄得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陳述均不一致,其證述並不可採。證人曾子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對於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數量,竟然時間越久記憶越清晰,且表示其不知有無監視錄影帶,顯與一般裝設監視器之商家必然調閱錄影帶之常情不符,其證述不可採。證人辛○○既證稱,防盜警鈴響起,即有人前往處理,嗣見被告從包包中丟棄贓物2瓶,則防盜警鈴既已響起,被告應已在店方之監控之下,豈能擺脫店員監視又從自己的包包將東西丟出來,且既然要丟棄贓物,為何不全部丟棄,證人辛○○所證與常情不符,顯不可採。證人庚○○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是所述均係聽聞證人戊○○、曾子庭、辛○○之轉述,且先於警詢中稱有監視器但無錄到竊嫌行為,後又於審理時證稱沒有去看錄影帶,因為交由公司處理,伊等沒有私下看,不僅前後矛盾,且與一般裝設監視器之商家必然調閱錄影帶佐證之常情不符。是證人戊○○、曾子庭、辛○○、庚○○均有故意不提有利於被告之證物,故意入被告於罪之嫌。
㈢丙○○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皮包內之優倍多、綜合維他命係
自己贈送,與被告於警局所稱相符,被告既已先到警局,受員警掌控,不可能與後到之丙○○勾串,故被告所辯屬實。㈣至於指甲油來源部份,雖被告所提供之吳文祺與被告連絡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被告所稱之贈與時間係無人使用之門號,然吳文祺有使用過多個門號,被告可能記錯,並不能證明被告所辯不實。
㈤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帶,經辯護人自行勘驗之
結果,其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干,所錄得之女子並非被告且畫面不連續,有遭剪輯之嫌,告訴人應有故意不提出有利被告之證物之嫌。
㈥另上開證物雖然並未黏貼屈臣氏之售出膠帶,然據證人戊○
○於審理中所證,若客人徒手拿商品,才會黏貼購物膠帶,若客人購買屈臣氏之購物袋,就不貼售出膠帶,不能因被告皮包內起出之物品未貼售出膠帶即認該等物品均係被告竊盜所得。員警壬○○既然證稱,其並未當場逐一就各商品進行防盜感應測試,則該感應器所感應者是否為證人戊○○另行放入之維生素B及藥博士止痛藥,即非無疑。
㈦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除所服用之止痛藥均係管制藥品,一
般止痛藥如藥博士之類對其並無效果,被告無竊取該藥之動機外,尚可能導致其不自主竊取物品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㈠本院審理之時,應被告辯護人之聲請,採取隔離訊問之方式
調查證人戊○○、曾子庭、庚○○、辛○○、壬○○,有98年9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㈡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丁○○○○○之主任
,案發當日伊與證人曾子庭在2樓,證人辛○○則在1樓等語,所稱各證人所在之位置,核與證人曾子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2樓,以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人在1樓負責銷售美容產品等節,均相符合,均堪信為真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所載之物品都在店內2樓。伊看到被告時,被告站在優培多商品的前面,伊親眼看到被告拿取商品放在包包裡面後,就跟證人曾子庭說,並要她注意被告,伊之所以未當場制止被告,是因為客人只要有結帳,可以在結帳前先將商品放在自己的包包,但因為感覺到被告之舉止比較奇怪,故提醒證人曾子庭注意被告有無結帳等語。除較其偵查中所證:伊看到被告拿了這兩樣東西後,有通知其他店裡的人乙節,更為具體詳盡之外,亦與證人曾子庭於本案審理中所證,證人戊○○走過來跟伊說被告有拿了東西放在包包,請其注意被告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而證人曾子庭則於審理中進一步證稱,證人戊○○要伊注意
被告後,伊便注意看被告,被告拿了指甲油,走到另一個走道,蹲下來把指甲油放進被告之深色大包包內,然後從該包包內拿出皮夾及鑰匙,之後伊還有注意被告,一直跟著被告下樓,因為伊要確認被告有無做結帳之動作,伊發現被告並無結帳,而是往大門方向去,所以警鈴就響了,因為伊非常確認有看到被告拿指甲油放在包包裡,就馬上向前詢問被告是否未結帳,伊會這樣問是因為只要有結帳消磁,警報器就不會響,但被告很肯定地答稱沒有買任何東西,被告要求報警,伊則請員工去請主管戊○○下來,此時被告又已經走到其他走道,伊等主管戊○○下來處理後,因為被告已經走到其他走道,所以伊之視線有被擋住等語。亦較其偵查中所證:伊親眼看到被告從伊等彩妝部門拿了指甲油,被告拿了指甲油後,走到染髮劑的另一個走道,蹲在地上把指甲油放進她的包包,然後拿皮包出來被告要離開感應門時,感應門就響,伊就問被告有無購買伊等店內的商品,被告回說沒有購物,在等雨停站在門口,伊請被告在旁邊,因為在門口感應器會一直響;被告要伊請主管下來,伊就請戊○○下來等語,更為詳盡,且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店內警報器響起時,伊人在2樓,店內員工廣播叫伊下來,下來時看到證人曾子庭已經在門口問被告話了,伊到1樓後,被告已經從門口往店內移動,伊就直接去找被告等語相符,並與證人辛○○於偵查中所證,當天防盜警鈴響起,即有人先過去處理,其看了一下又回去忙自己的事等語,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感應器響後伊就往前走,看到當班的曾子庭已經在處理,就沒有再往前,回去做自己的事情等語,均互可勾稽,是證人戊○○、曾子庭、辛○○上開所證,均堪採信。
㈣而證人戊○○於審理中進一步證稱,因被告要求要店經理到
場,故伊只好請經理庚○○到場,但庚○○不是明誠店的人員,且被告於經理庚○○到場之前,仍在賣場內逛,伊沒有一直跟著被告,但有其他工作人員跟在被告身旁,是為了防止被告把東西丟出來,被告一直逛到經理庚○○來才進辦公室,最後是經理庚○○決定報警等語。又核與證人庚○○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伊在自己任職之屈臣氏裕誠店1樓,當天打電話來請伊過去的人未清楚說明,只是要伊去丁○○○○○等語,以及其於偵查中所證,因為被告又從感應門走到2樓藥局,伊就詢問被告事情的經過,被告只要求提供錄影帶,不告訴伊事發經過,伊協同證人戊○○請被告到辦公室,並請證人戊○○協助調閱錄影帶,伊在休息室請被告打開包包,但被告不願意,伊等只好請警方協助處理等語,互可勾稽,證人戊○○與庚○○此部份所證,均堪信為真實。㈤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工作的時候看到被告
把包包內的東西丟出來在1樓的新加坡BIO開頭品牌的彩粧櫃上,伊只記得伊就跑去跟當班的曾子庭說,至於伊有無跟經理庚○○說,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伊當時是想這些商品不是這個貨架上的商品,直接就是把東西歸位,至於後來是誰又把這些商品拿下來偵辦這件案件,伊則不清楚等語。亦與其偵查中所證,當天防盜警鈴響起,即有人先過去處理,伊看了一下又回去忙自己的事,突然看到一個女生蹲在其左邊的地下,從自己的包包拿出2瓶東西,放回展示BIOERSON產品的架子後立即走開,其見狀即將該2瓶東西歸位,並跟當班的說要注意這個人,因為她可能還會再丟東西出來,後來都是她們在處理,至其所目擊之小姐,後來被帶回警察局去了等語,以及證人曾子庭於偵查中證稱,有一位美容師辛○○看到被告把東西丟在開架彩粧品的架子上等語,均可勾稽。
㈥證人壬○○則於審理中證稱:伊是擔任巡邏勤務,值班台通
知明誠二路屈臣氏有失竊物品,伊等就前往處理,伊到的時候詢問店員,他們回答稱有一位可疑竊嫌在二樓員工休息室,伊到的時候有被告及他們公司的員工在裡面。員工跟伊說失竊物品裝在被告包包裡面,但是被告不願取出來,要等到警察到場才要拿出來,所以伊就要被告把包包裡面的東西拿出來。經員工指認包包裡面是店內零售的物品,伊請他們清點物品,並把包包內之物品拿去試防盜器,防盜器有響,伊就將拿去試防盜器的東西包起來,並請店長與嫌疑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所述處理經過均較其偵查中所證之處理過程更為詳細,且次序相符,並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警察有自己把從包包取出之物品拿到門口去試防盜器,防盜器還是有響等語相符,是證人壬○○、庚○○此部份所證,亦堪採信。
㈦綜上,證人就案發經過所述,均互可勾稽,所證應堪採信。
足認被告確於案發當日,於丁○○○○○2樓,先後在證人戊○○、曾子庭之目擊下,將優倍多區架上商品,及彩妝區之指甲油等物,裝入自己之包包,並在曾子庭之注意下,未經結帳,即欲離開,並觸動警鈴。於證人曾子庭趨前詢問時,竟稱自己未購買任何物品而拒不結帳,反而以要求店經理到場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以及拒絕出示包包內容等方式,刁難店家,並趁等待店經理到達前之空檔,在店內人員之注意下,蹲在地上,將包包內之商品胡亂擲回1樓之貨架,而為證人辛○○所目擊。是被告辯稱:伊在店裡面除了DM以外並沒有拿取任何物品,屈臣氏之員工所言全屬子虛烏有之事;若戊○○真的有看到,為何不適時制止,要等到警報器響才找 伊云云 ,並不足採。
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趁等待經理庚○○到場前之空檔
,蹲在地上將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1瓶(未拆開紙盒)及藥博士止痛藥1瓶擲回丁○○○○○1樓之BIOERSON商品之貨架上。另經甲○○要求到場之屈臣氏店經理庚○○報警後,員警連建育到場自甲○○隨身攜帶之咖啡色手提包內,起出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1瓶、萊萃美綜合維生素1瓶及Kiss護甲油3瓶。經查:
⑴據卷內所附屈臣氏中央倉庫驗收單、丁0000000年8月
17日撥入資料明細表,屈臣氏中央倉庫產品進出資料表、明誠店97年9月13日期末庫存明細以及97年9月13日實際盤點明細表所示,上開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藥博士止痛藥、NaturalMade綜合維生素及Kiss護甲油,均係屈臣氏公司自中央倉庫撥入丁○○○○○之商品,又實際盤點明細表上所載之短缺商品品名、數量,均與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相符。而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2瓶,1瓶已拆開紙盒,1瓶尚未拆開,復有警方所攝之上開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據證人曾子庭所述,該實際盤點係案發當日受指示所為,至於盤點時間已經忘記等語,觀諸該期末庫存明細之日期以及所載之內容,以及證人曾子庭親自署名於其上並記載日期等情,應認該實際盤點確係證人曾子庭按該期末庫存明細所核對無訛。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曾子庭所為之盤點紀錄,其上期末庫存明細並未如同撥入資料明細表及中央倉庫驗收單尚載有日期,以爭執其真實性云云,經本院核對卷內期末庫存明細表,發現其上確實載有日期、店名,並非如辯護人辯護意旨狀所附之庫存明細表般未載日期,應係辯護人閱卷時疏漏,辯護人竟執自己影印之瑕疵為爭執之論據,所辯顯不可採。
⑵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店內藥局,把大豆
營養食品的封膜拆掉直接放入購物袋。伊還有看到被告從同一區位架上拿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轉身將東西放進被告之包包,伊只看到她拿了這兩樣等語。至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看到被告時,被告站在優培多商品的前面,伊親眼看到被告拿2瓶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被告有先翻開外裝紙盒來看,這個紙盒沒有外包塑膠膜,之後直接放進包包等語。則證人戊○○先後所述品項、數量以及是否有拆開大豆營養食品封膜、拆開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紙盒之點並不相符。經辯護人要求提示偵卷第47頁所載內容後,證人戊○○則改證稱:因為時間已久伊已忘記,應以偵查中所稱為準,現伊想起,因為大豆營養食品跟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是放在一起的。伊有親眼看到被告偷了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與萊萃美綜合維生素這2瓶東西。經伊指認偵卷照片中是沒有開的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已經拆開紙盒之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及照片左邊的萊萃美綜合維生素。伊偵查中所稱之大豆營養食品與萊萃美綜合維他命是同一樣東西,因為萊萃美綜合維他命是大豆提煉的營養食品。伊於偵查中是說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是紙盒裝沒有封膜,萊萃美綜合維生素瓶蓋上面有一個膠膜,但是沒有外裝紙盒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命告訴代理人提出上開贓物當庭勘驗,萊萃美綜合維生素確實未以紙盒包裝,且瓶蓋上已無膠膜,而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則有紙盒包裝,其中一盒有拆開,但紙盒上沒有封膜,可知證人戊○○於審理中經辯護人回復印象後,反即直接指出各該商品之包裝特徵,所指出被告竊取萊萃美綜合維生素時拆開膠膜,竊取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時有拆開紙盒等情,不但反與偵查中所證互可勾稽,且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相符,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偵查中所證及客觀證據間互可勾稽之部分,堪信為真實。
⑶證人曾子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拿了3瓶指甲油
,走到另外一個走道,蹲下來把3瓶指甲油放在她深色大包包內,然後從她的包包內拿出皮夾及鑰匙。經辯護人提示偵卷47頁(曾子庭本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親眼看到被告從彩妝部門拿了1瓶指甲油後,走到染髮劑的另一個走道,蹲在地上把指甲油放進她的包包,然後拿皮包出來。)質問之後,另針對數量部份證稱,時間過1年多,可能伊印象不清楚,但是伊可以很確定被告是拿指甲油放在包包裡面等語。可知證人曾子庭雖對被告所竊取之指甲油數量並不確定,然對被告確有竊取指甲油之行為乙節卻絲毫不失信心。觀諸證人曾子庭確係於97年9月13日案發當日實際盤點之人,盤點之結果,該Kiss護甲油確實少了3瓶,有丁0000000年9月
13日期末庫存明細以及97年9月13日實際盤點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證人曾子庭縱有時間越久,記憶越清楚之情況,亦不足怪;而被告亦不否認員警壬○○自其包包內起出指甲油
3瓶之事實,亦與證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告訴人所提之贓物上之條碼,均與卷內所附屈臣氏中央倉庫驗收單、丁0000000年8月17日撥入資料明細表及明誠店97年9月13日期末庫存明細以及97年9月13日實際盤點明細表上之條碼相符,證人壬○○於審理中雖只記得自被告包包中起出好幾瓶營養食品乙節,然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請被告自己把包包裡的東西倒出來,裡面有2瓶健康食品及3瓶指甲油等語,以員警之工作性質及接觸案件之數量觀之,其於審理中作證之時,距離案發當時已超過1年,則審理中已遺忘有關指甲油之部分,並非不能理解,自應以證人壬○○於偵查中所述為準,而堪認被告確有竊取Kiss護甲油3瓶之事實。被告雖另針對Kiss護甲油之來源,先於警詢中辯稱:Kiss護甲油則係另一友人吳文祺於桃園縣龜山鄉及桃園市屈臣氏門市所購買,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在吳文祺之租屋處贈送給伊,吳文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云云。經檢察官查明該門號於被告所稱贈與期間,為無人使用之門號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辯稱,係於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吳文祺、己○○一起去買來送給伊云云。辯護人又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稱:至於指甲油來源部份,雖被告所提供之吳文祺與被告連絡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被告所稱之贈與時間係無人使用之門號,然吳文祺有使用過多個門號,被告可能記錯,並不能證明被告所辯不實云云。實則,不論吳文祺曾經使用過幾個門號,本院縱使查明吳文祺所使用過之眾多門號中,確有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與被告連絡之事實,亦無法據以推論出吳文祺確實有贈送3瓶指甲油予被告之事實,故被告與辯護人針對吳文祺究竟使用何行動電話門號於何期間與被告連絡所辯,並無調查之實益,況證人吳文祺、 湯家芸 ,屢經本院傳喚並促被告協同到庭,仍屢傳未到,終經辯護人逐一捨棄傳喚,亦有辯護人98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本院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就3瓶Kiss護甲油之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上情置辯,並隨檢察官調查之結果,任意翻異前詞,卻均不能證明所辯屬實,應認被告與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均不足採。
⑷被告雖不否認另有從包包內倒出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1瓶
(已拆開紙盒)、萊萃美綜合維生素1瓶(已經拆除瓶蓋封膜)之情事,證人壬○○於偵查中亦證稱有看到被告包包內有2瓶營養食品。然此2瓶贓物,係被告自店內竊得之點,已經說明如上。被告雖針對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1瓶(已拆開紙盒)、萊萃美綜合維生素1瓶(已經拆除瓶蓋封膜)之來源,先於警詢時辯稱係友人丙○○所贈送,伊不知丙○○於何處購買。後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又辯稱係丙○○於
97年9月13日即案發前一晚交給伊,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
1瓶確實是屈臣氏專賣的,但不一定是明誠店出的,且那一瓶已經開封。嗣於偵查中又辯稱,約是7月底8月初某日的晚上伊打電話給丙○○請他幫忙到屈臣氏買優倍多B群及統一綜合維他命各1瓶,至案發前1~2日他送到伊住處樓下給伊;伊要給丙○○前,但他說不用;事前他有打電話與伊約時間,到了伊住處丙○○有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伊云云。至審判中被告又辯稱,檢察官未就丙○○所擁有之全部行動電話門號調閱通聯記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皮包內之優倍多、綜合維他命係自己贈送,與被告於警局所稱相符,被告既已於警局,受員警掌控,不可能與丙○○勾串,故被告所辯屬實云云。丙○○則於警詢時陳稱:上個月(即97年8月)在鳳山屈臣氏購買1瓶維他命B群膠囊、1瓶綜合維生素等語,另於偵查中:約於97年7月底8月初某日中午,那時他在鳳山大統附近逛街,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購買優倍多B群及統一綜合維他命,伊在高雄縣鳳山市大統附近之屈臣氏所購買,並非丁○○○○○之商品,而於97年9月案發前幾天,伊開車去她家樓下交給她,沒有包裝、沒有袋子裝,伊之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云云。經查,該維他命B群膠囊及綜合維生素,既已由丙○○於案發前1~2日送到被告住處直接交給被告,該維他命B群膠囊及綜合維生素又非一般零嘴食用品,亦非須隨身必備之藥品,而僅係供給人身營養所需之保養食品,被告竟於逛街時,又裝入其手提包內隨身攜帶,亦與常情不盡相符。復查,檢察官調閱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現該門號於97年7月至8月間竟毫無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已見其虛,果被告與丙○○間有為其跑腿並贈與日常用保健食品之交情,則丙○○所用之2門號中之一支,於2個月之時間內竟毫無與被告之通話紀錄,已不尋常。況被告所稱之去電時間,與證人所稱之被告來電之時間又不一致,究竟何者為真實,自無從查證得知。而證人丙○○,屢經本院傳喚並促被告協同證人到庭,仍屢傳未到,終經辯護人捨棄傳喚,亦有本院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就優倍多維他命
B群膠囊1瓶(已拆開紙盒)、萊萃美綜合維生素1瓶(已經拆除瓶蓋封膜)確為被告所當場拆封並竊取之物,已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隨檢察官調查之結果翻異前詞,卻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證被告與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均不足採。
⑸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鈴響起後……伊回去忙自
己的事,突然看到一個女生蹲在伊左邊的地下,從自己的包包拿出2瓶東西,放回展示BIOERSON產品的架子後立即走開,其中1瓶B群是屈臣氏獨家的產品,另外一瓶較小瓶,品名伊沒有記,其見狀即將該2瓶東西歸位,並跟當班的說要注意這個人,因為她可能還會再丟東西出來,後來都是她們在處理,至其所目擊之小姐,後來被帶回警察局去了等語。足認證人辛○○所見擲回商品之人確為被告。證人辛○○後又於審判中具結證稱:伊在工作的時候看到被告把包包內的東西丟出來在1樓的新加坡BIO開頭品牌的彩粧櫃上,伊看到的是藥博士、B群;伊只記得伊就跑去跟當班的曾子庭說;伊當時是想這二個東西不是這個貨架上的物品,伊直接就是把東西歸位,至於後來是誰又把這二個商品拿下來作為證據,伊則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曾子庭於偵查中證稱:有一位美容師辛○○看到被告把優倍多B群及一個藥品丟在開架彩妝品的架子上等語相符。足證證人曾子庭當場亦知悉證人辛○○將被告擲回之2商品歸回原位之事,並經證人辛○○提醒要提高警覺注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經理庚○○到達之前,仍在1樓逛……證人壬○○到達現場所費時間,約為報警後5~10分鐘等語。則被告於警報器響起後,既然仍在明誠店1樓逛,則被告復繞回1樓BIOERSON貨架,並非不可能之事。而被告於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確實為屈臣氏所獨家專賣等語,與證人辛○○所證相符。可知正因該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部分為屈臣氏獨家販售之商品,因此證人辛○○事後對看到被告從包包中拿出1瓶B群膠囊擲回BIOERSON貨架之部分,印象較深,而對被告同時擲回之另一商品,印象較淺。然證人辛○○當時既然立即將該二商品歸位並告知證人曾子庭,證人曾子庭事後於偵查中既稱該商品為B群及藥品,證人壬○○於審判中亦證稱店內小姐有說伊等沒有到場前,被告把一瓶健康食品及藥水丟到架子上去等語觀之,就算證人曾子庭、辛○○事後已不記得當時另一商品之名稱,然回顧案發當時,證人壬○○到場前之空檔並不長,且當時在場眾人均仍處於事件進行中尚未鬆懈之狀態,證人曾子庭或其他員工俟員警到場後,誤認被告原所擲回之商品之可能性已甚低,從而該藥博士止痛藥1瓶,既係員警到場後當場提出,其正確度仍堪採信。是綜合上情,應認被告確有於經理庚○○到達前,從包包中先取出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未拆開紙盒)及藥博士止痛藥各1瓶,任意擲回BIOERSON架上,已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員警到場前,有一位小姐從外面拿了一瓶止痛藥及維他命B二樣東西說是伊原本有拿又放回去的云云,便不足怪。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防盜警鈴既已響起,被告應已在店方之監控之下,豈能擺脫店員監視又從自己的包包將東西丟出來,且既然要丟棄贓物,為何不全部丟棄,而認證人辛○○所證與常情不符,顯不可採云云,除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外,據證人戊○○、曾子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店內雖有人注意被告,但證人戊○○、曾子庭因為被告已經走到其他走道,視線有被擋住等語,可知該店內因商品、貨架擺設因素,被告仍有機會擺脫他人之視線而被告既知其竊行敗露,心虛之下伺機將得手物品置回物架上,亦合乎常情,況證人辛○○亦證稱,係突然看到被告蹲下,擲回商品等語,則以被告突然蹲下之舉動,要擺脫他人之注意並非不可能。且被告早已於證人曾子庭上前詢問時,即否認有何購物行為,卻又返回將包包內之物品擲回,豈不正是心虛使然,至其為何不將包包內之物品全部擲回,或因已拆開紙盒、瓶蓋封膜而心存僥倖,或因擺脫店員視線時間不足,均有可能,然不能據此即認證人辛○○所證與常情不符。
⑹被告既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時即辯稱,從其包包內直接
倒出之所有物品,係Kiss護甲油3瓶、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1瓶(已開封)、萊萃美綜合維生素1瓶、一包吸油面紙、一包紙手帕、一串鑰匙,均為其所有。而證人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其到現場後,請被告將包包內之物品倒出,裡面有2瓶健康食品及3瓶指甲油,未提及有無行動電話乙事,而證人庚○○、戊○○、曾子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及被告從包包內直接倒出之物品有無行動電話之事等語。則以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所稱之上開內容,以及證人壬○○、庚○○、戊○○、曾子庭等均無鮮明印象之情形觀之,被告案發時包包內應無行動電話,況證人庚○○、戊○○、曾子庭於偵查中尚證稱,在其任職期間均未經歷行動電話觸動警鈴之狀況等語。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時有可能係被告之行動電話觸動該店警鈴乙節,若非無稽,其可能性亦極低。再查凡以開架方式陳列商品之商店,因消費者均可隨意自架上拿取商品而無須告知店員,故幾均有防盜警鈴之設,以免遭顧客在隨身物品中夾帶未經結帳之商品而使店家蒙受損失之風險,故防盜警鈴必然只會對於店內未結帳之商品有所感應,否則其設置即失其防盜之目的。而行動電話於國內已屬極為普遍之物,而出入該店之顧客中絕大多數亦應隨身攜帶行動電話,苟如被告所言防盜警鈴會對行動電話有所感應之言為真,則證人等豈非每日窮於應付警鈴之響起,無休止的處理與顧客間產生之糾紛,又如何能安心做生意?參照證人等於偵訊中均一致證稱從未經歷過防盜警鈴對行動電話產生感應等情,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⑺辯護人及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帶,業經本
院命屈臣氏公司提供,有屈臣氏公司98年2月17日刑事陳報狀1紙及錄影帶1捲在卷可憑,本院並交總務科送外轉成光碟供辯護人勘驗,辯護人勘驗之結果,並無顯現任何與本案有關之錄影畫面,有被告98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觀諸證人戊○○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被告不論拿東西或放東西都是死角,所以沒有辦法提供錄影帶證明。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工跟伊說監視器有死角,所以沒有請他們提出等語,證人所證本與辯護人自行勘驗之結果相符。詎辯護人僅因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沒有去看錄影帶,因為交由司法處理,伊等沒有私下看等語,即認此情與一般裝設監視器之商家必然調閱錄影帶佐證之常情不符,且監視畫面不連續,必然已遭告訴人方修改等推測之詞,撰狀指訴證人戊○○、曾子庭、辛○○、庚○○有故意不提有利於被告之證物之行為,並蒐集證人戊○○、曾子庭、辛○○、庚○○自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 簡繁枝節 間之差異,一再指訴證人戊○○、曾子庭、辛○○、庚○○均有故意入被告於罪之嫌。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未以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據,且證人戊○○、曾子庭、辛○○、庚○○等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恩怨,為被告所不否認,況偵訊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確告知偽證罪最重本刑可達7年,尚高於被告被訴之竊盜罪最重本刑5年,則彼等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實難想像與被告素昧平生之4位證人,有何動機同時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重鬱症,可能係導致其竊盜
之原因。然重鬱症與竊盜行為並無必然之關係,且被告在店內竊盜時,係拆下商品之包裝盒後,將商品藏匿在其隨身之包包內而竊取,顯見其犯罪手法,均係經過刻意安排,並於事跡敗露時,即將部份贓物擲回,且對店家人員百般刁難,顯對於其行為具有一定之認識,並無因患有重鬱症,而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份所辯,並不可採。⑼至被告質疑為何警察不當場就贓物拍照,並任由隨同前往派
出所之經理庚○○、明誠店主管戊○○以塑膠袋攜往派出所云云。然觀諸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把包包內的東西去試防盜器,防盜器有響;伊拿去試防盜器的東西,伊就用塑膠袋包起來,直接送到派出所偵辦,所以那包東西就是後來警卷照片上所示的物品等語,可知證人壬○○當場之處置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另辯稱伊前因手術,所用之止痛藥均為管制藥品類之強力止痛藥,並無竊取一般止痛藥如扣案之藥博士止痛藥動機云云。然竊盜行為之動機,無奇不有,所竊之物品是否為竊嫌自己所需用,與竊盜行為之發生並無必然之關係,故此一動機上之辯解,並無助於被告是否無本件竊盜行為之認定。至本件所有贓物雖均未黏貼屈臣氏之售出膠帶,然據證人戊○○於審理中所證,若客人徒手拿商品,才會黏貼購物膠帶,若客人購買屈臣氏之購物袋,就不貼售出膠帶等語,可知商品有無貼售出膠帶與商品有無結帳之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是本件贓物上有無貼膠帶乙節,已不足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另員警壬○○既然證稱,其並未當場逐一就各商品進行防盜感應測試,然被告竊盜犯行,既經認定如上,其員警當場測試結果究竟警報器是否會響起乙節,已無關緊要,蓋依員警測試之方式,警報響起乃必然之事。故被告、辯護人此處所辯,均與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無影響,均併此敘明。
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將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1瓶(未拆開紙盒)及藥博士止痛藥1瓶放入其隨身手提背包,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縱被告於事跡敗露後將之擲回開架彩粧品BIOERSON之貨架上,亦無礙於此部分竊盜既遂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以一竊盜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Kiss護甲油3瓶、優倍多維他命B群膠囊
2瓶、萊萃美綜合維生素1瓶及藥博士止痛藥1瓶,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原審以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於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稽,則被告尚在緩刑期間,竟不思謹慎守紀,仍再犯本件竊盜罪,又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虛構事實爭執耗費司法資源,惟兼衡被告著手竊盜財物之價值及竊得財物已由受害店家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6年12月6日至98年12月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稽,則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竟不思謹慎守紀,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叁月之宣告確定,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更耗費司法資源,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爰建請檢察官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