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三行補充:「見該處舉辦夢之旅活動,參與之學員背包均集中放置無人看顧」;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丙○○接續竊取被害人乙○○、丁○○及甲○○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其三人之法益,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