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共同育有子女,嗣原告發覺被告有同性戀傾向,經常在電腦網路的同志網站聊天,並把男同志帶回家,兩造已無夫妻親蜜關係長達一年多。又被告於96年
6月28日毆打原告成傷,有原告的驗傷單可證明。又被告於
97年6月間某夜將原告反鎖在陽台上,使原告在陽台上過夜。又被告於97年6月間故意反鎖大門,不讓原告返家,致原告在大門外過夜至天亮。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而於
97年7月26日離家,兩造分居至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同意離婚,但被告認為兩造婚姻破綻的責任在原告,因為原告與 許世明 涉嫌通姦,目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否認有同性戀傾向,亦否認有帶男同志回家。被告承認有於96年6月28日毆打原告,因為原告經常晚間10時許或凌晨始返家,被告質問原告,原告都不回答,被告才出手打原告。被告承認於97年7月22日及23日連續二夜(原告所述之97年6月時間係錯誤),將原告反鎖在陽台上使原告在陽台過夜,因為當天兩造在法院開完庭回家後,被告責問原告為何在法庭上支吾不語,並對原告說「我不想看到你」,所以叫原告去陽台上反省,被告就將原告鎖在陽台上過夜,不讓原告去床上睡覺。被告於97年7月25日趕原告回去娘家住,但原告不願回去娘家而坐在兩造家門前,被告把門反鎖而不讓原告進入,原告就坐在大門前至天亮。翌日97年7月26日,被告外出買物品,兩造的子女為被告開門,被告進入屋內拿取其物品後即離家,兩造遂分居至今。兩造確實已無夫妻親蜜關係逾一年多,且已分居一個多月,被告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亞東紀念路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亦承認有毆打原告1次、反鎖原告在陽台上過夜2次、趕原告回去娘家、反鎖原告在大門口前過夜1次等情。兩造復均承認已無夫妻親蜜關係逾一年多且已分居一個多月等情。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破裂而無法維持,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兩造夫妻互相指責對方對婚姻不貞(原告指責被告同性戀、被告指責原告與人同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刑事通姦罪嫌,被告亦有毆打原告、反鎖原告在陽台上過夜、趕原告回去娘家、反鎖原告在大門口前過夜,兩造均承認已無夫妻親蜜關係逾一年多且已分居一個多月,彼此均當庭同意離婚等情,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是否有通姦、被告是否有同性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再論述此部分,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兩造均當庭捨棄上訴而確定,均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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