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6月22日確定,並於95年8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為 蕭佩君 於民國97年1月3日上午5時許所失竊之物」應補充更正為「為乙○○(聲請書誤載為『蕭佩君』)所有,巿價約新臺幣8,000元,於97年1月3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遭竊之物」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6月22日確定,並於95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權益侵害非微,易於助長竊風,兼衡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382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 吳聲灝 (另案偵辦)所販售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6111型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蕭佩君於民國97年1月3日上午5時許所失竊之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1月間,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以顯然低於市價行情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向吳聲灝購買後持以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價格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伊以為是吳聲灝的手機云云。經查: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蕭佩君所有,巿價約8,000元,於97年1月3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遭竊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紙附卷可稽,足證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贓物無疑。參以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吳聲灝、 徐梅芳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僅以1,000元之價格購得等語,被告購買上開手機之交易價格應顯然低於市價,倘非違法取得之贓物,何以竟以極低價格出售?一般稍有智識之人,均應有所懷疑,然被告竟在未確認該行動電話來源是否正當之情況下,率然買受,顯見其對於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情,應有所認識,被告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是其上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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