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97年4月23日晚上7時34分許,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但該巷道並未設置標示警告或黃、紅線,且伊僅臨時停車並盡量將該車停靠路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予以免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23日晚上7時34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而為員警制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制單舉發員警 張國興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2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本件舉發違規之現場照片4張(詳見本院卷第14、28至30頁)在卷可稽;況參酌證人張國興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該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而係停放在車道上;該處並未劃設紅線,道路中間有劃雙黃線,雙向各一車道;如果車輛停放於騎樓下或緊靠道路右側不會拖吊,但該車右側已經停放1台小貨車越過路面邊線而佔用到部分的車道,且異議人停放位置會使同向車輛必須越過雙黃線行駛到對向車道,有影響交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甚明,核諸前揭舉發違規之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且衡諸證人張國興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仇隙怨懟而虛辭構陷異議人之理;又觀諸前揭現場照片(詳見本院卷第28頁)所示,該車停放位置明顯佔據車道,顯離該巷道路中間所劃設之雙黃線甚近,則該車未緊靠路邊停車極明,而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緊靠路面邊緣停車,其立法意旨當在規範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佔用太多道路路面,有保持道路暢通之必要,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例如因汽車停放而使消防車無法進入),則該車停放位置既在一般道路上並佔用車道,縱然該路段未劃設紅、黃線之禁止停車線,亦不影響異議人前開不緊靠路面邊緣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去兒子家,而臨時停車云云,惟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查員警張國興到場處理本件違規並指揮拖吊車拖吊之際,異議人已離開該車且該車已熄火,而於員警張國興在場處理花費3分鐘之時間內,異議人並未出現等情,亦為證人即員警張國興到庭具結證述(詳見本院卷第24頁)明確,是該車當時即非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異議人猶持前詞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未將該車僅靠道路右側停靠,而停放在車道上,影響來往車輛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未將該車僅靠道路右側停車,而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