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附表編號壹至拾等拾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壹至拾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又犯附表編號拾壹至拾肆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拾壹至拾肆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等拾肆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8、9受刑人所犯藥事法等2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11、12、13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聲請書附表漏載及誤載之處,業經本院分別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及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