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
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07號、1608號、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
5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52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貿商巷8弄9號7樓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17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偵查卷偵查卷第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07號、1608號、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5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52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