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4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為警扣得之吸管1支,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15時31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市南港車站為警查獲,並實施附帶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1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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