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沒字第13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58號、100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亞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58號、100年度偵字第17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足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叁公克),依毒品危害防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亞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晚上
6時許及同年5月29日晚上6時許,分別在基隆市○○區○○街○○巷38之1號及基隆市○○區○○街○○○號18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分別於㈠100年4月18日晚上8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38之1號前,因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獲,並於其隨身背包內之小鐵盒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㈡100年5月29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8樓,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53公克)、小分裝袋21只、電子磅秤1台及裝毒品及分裝袋之鋁罐1個(涉嫌持有毒品海洛因而販賣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經於100年8月18日,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58號、100年度偵字第17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足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第41至42頁)。又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零點叁叁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第15頁、第35頁),是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