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傳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傳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簡傳發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95年毒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簡傳發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95年毒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簡傳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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