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俊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俊能前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號之基隆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另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通緝,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為警逕行逮捕,其再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游俊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八月十二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