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 李筱倩 即債務人2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筱倩自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記載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6年2月10日至104年2月10日,以97期0利率方案還款,每期繳款新臺幣(下同)8,393元,嗣因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對聲請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導致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方案,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8、99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251,746元、220,772元,依此計算,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9,68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院前依新誠公司之聲請,以98年度司執勤字第13108號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堵物流中心(下稱東逸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並以99年度司執勤字第14734號移轉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於新誠公司及華山公司依債權比例逕行收取;聲請人至100年1月6日尚欠新誠公司本金71,605元及未來持續發生之利息、至100年7月尚欠華山公司41,982元,故迄今仍持續扣薪3分之1等情,復有華山公司100年6月27日(100)保清(二)總字第145號函附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債權試算表、東逸公司員工薪資條及新誠公司債權試算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平均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應為13,125元【計算式:19,688×2/3=13,125(元以下4捨5入)】,扣除債務協商還款金額8,393元後,所餘4,732元顯不足以支應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