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41號原告 王德義 被告 林玲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6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5月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有前來臺灣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3年5月21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臺,半年後被告更處於失聯狀態,兩造迄今已分居達7年,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4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5月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3年5月21日返回大陸後,即未返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民人共和國結婚證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93年5月21日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7年,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