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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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ODRIGUEZ.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ODRIGUEZALLANDOMENDEN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RODRIGUEZALLANDOMENDE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9月25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光南大批發商場」2樓,徒手竊取該商場所販售之BB彈1罐、BB彈C02補充瓶1瓶、九達貓咪搖尾巴小提袋1只、KWC小沙鷹CO2金屬滑套1盒(共價值新臺幣2,527元,葉由 鄭佳怡 具領),再置於同在店內所竊取之NBA購物袋中,惟RODRIGUEZALLANDOMENDEN行竊之際,因形跡可疑已為樓層主管鄭佳怡發覺並通知店長 楊禮嘉 ,嗣RODRIGUEZALLANDOMENDEN未經結帳即下樓離開逃逸之際,為楊禮嘉在商場1樓門口外攔捕並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件)。
二、被告RODRIGUEZALLANDOMENDEN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事實欄所示之BB彈等物放入店內所拿取之NBA購物袋中,惟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把前揭物品置於購物袋後,因接到朋友電話,朋友在店外,其才走出店外,即被店員查獲,並非故意要竊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商場2樓樓層主管鄭佳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行竊的物品都是在2樓,行竊當時伊就有注意到,因為看到被告躲在角落,動作鬼鬼祟祟,也有員工回報有看到被告在偷東西,被告偷完東西下到1樓後繞了一下走出去,到門口監視器的地方我們就攔截被告,且從頭到尾沒有看到被告在打電話或講電話,被告亦從未提及有朋友在外面,請被告到辦公室後,被告用英文表示要付錢、不要報警等語在卷,業就被告行竊過程、行竊期間並無使用手機、被告經查獲後亦未提及有朋友在店外等情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9~60),核與證人即店長楊禮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到庭具結所述相符,而證人鄭佳怡、楊禮嘉均與被告素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恣意誣攀、栽贓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鄭佳怡、楊禮嘉之上開證述足堪採信。再者,被告固辯稱當時伊的朋友打電話找 伊云云 ,然參以被告前述經查獲後從未提及有朋友在店外,只有用英文說要付錢、不要報警等節,衡諸常情,倘確有因朋友外找而走出商店,致生有偷竊犯行之誤會,遭查獲當時應會主動提及前開事由以釐清誤會,被告捨此不為,直至警詢時始提及上開事由,顯與一般常情有悖,被告置辯已難採信。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卷附「光南大批發商場」監視光碟,被告走出商場時並無左右張望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如被告有朋友在商場外等候,衡情豈無張望尋找朋友之舉,又觀諸被告於當日之下午4時至6時3分許,均無通聯乙情,有其自承用以通聯朋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考,益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憑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翻拍及贓物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取之物已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僅達未遂之程度,然依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已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購物袋中,並自行離開至店外直至商場1樓門口始遭查獲,途中亦無遭人阻止,是上開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顯已達被告可權力支配之程度,是僅認竊盜未遂,自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又犯後否認,飾詞狡辯,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