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甫於98年3月3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竟於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第3日即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臺南市○○路與大興街口時,因失控而與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測試被告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其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顯未生警惕,故有提高刑度必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