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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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87號、第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較一般人更需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且所駕駛之車輛為載運砂石之連結車,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重大傷害,本案即因被告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此有行車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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