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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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2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竟未記取教訓,復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輕機車,經警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業已肇事並造成自己受傷,惟斟酌其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42條第3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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