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志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提起再審。
按原審判決以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證詞,認A女臉部刀傷為被告持美工刀劃傷所致,惟診斷書內並無相關傷口之彎度、深度、寬度記載,其所述之1.5X0.3公分之傷害,究竟為何物造成,並無證據顯示係美工刀所造成,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審據此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之違法,爰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依據此規定聲請再審,僅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顯然性」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08號、70年台抗字第161號、101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雖記載為對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07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本案判決雖係第三審確定,惟因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原因提起本件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仍應由本院管轄。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指原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依前開見解,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適用;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僅就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予以爭執,而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供審酌,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