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鋒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自願讓警察採尿,所以和警察吵架,伊真的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初尿液也不是在伊交付後馬上封裝,伊懷疑警察把尿液調包或加工,伊在地院會認罪,是地院的法官說要輕判,伊才承認,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於理由中論述明確。被告上訴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102年3月18日偵查中訊問筆錄,被告就檢察官所問:「那你驗尿過程有沒有意見?」、「是不是你自己的尿液?」、「是你自己排放的尿液嗎?」,答稱:「沒有」、「沒有意見啊」、「對啊」,有本院102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一份可稽;及被告於起訴後,原審102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為認罪陳述,並同意於同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再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我於102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的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已經被我丟棄了。」、「(對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開庭時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如有不一致,以我今日認罪所述為準。」、「(最後陳述?)請從輕量刑,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希望能夠判易科罰金的刑度。」等語,有原審102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二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未爭執採尿過程,於起訴後亦未質疑上開驗尿結果,經原審反覆確認均為認罪陳述,於審理時甚至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法等亦明白供述並請求輕判,未有任何誘導情形以觀,被告顯非一時隨意胡亂陳述甚明,其上訴本院後猶憑空濫肆指摘警方有將其尿液調包或加工,請求重新送驗是否為其尿液云云,顯無必要。至被告又以其曾拒絕警方採尿一節,依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陳俊憲 於本院所證:因與被告同被查獲之女子攜有毒品,所以懷疑他們吸毒,才將被告及同被查獲的兩人帶至警局驗尿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他們(警方)叫我尿,我就尿」等語,是警方對被告之採尿程序並無違法,原審以上開驗尿結果為被告任意性自白之佐證而為本案有罪判決,亦無不當。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脫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