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0號上訴人甲○○
乙○○
丙○○丁○○○(即 蔡明利 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蔡明利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蔡明利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蔡明利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蔡明利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二號債務人日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元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上訴人丁○○○、戊○○、己○○、庚○○、辛○○等五人(下稱丁○○○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蔡明利(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死亡,已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及上訴人甲○○、乙○○、丙○○(以上三人與蔡明利,下合稱甲○○等人)主張對於日元公司分別有債權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一億五千二百九十萬元、四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並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製作分配表(以下分別稱第一次分配表、第二次分配表),將甲○○等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惟甲○○等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係與日元公司通謀虛設之債權,其等自日元公司取得之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伊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甲○○等人反對更正分配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分配表及第二次分配表有關甲○○等人應分配之金額均剔除,減為零元,其剔除之金額應改由伊及其他債權人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甲○○等人因貸款與日元公司,而執有日元公司簽發之支票,於支票提示不獲兌現後,據以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其等對日元公司確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甲○○等人分別以執有日元公司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為由,聲請對日元公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蔡明利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為七百五十萬元、乙○○為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為一億五千二百九十萬元、丙○○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為四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元甲○○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為一千三百萬元。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後,分別作成第一次分配表及第二次分配表,將甲○○等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以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之事項,均得異議。被上訴人對於甲○○等人得受分配之金額有爭執,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對執行法院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實行分配之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顯係同意依原分配表記載分配,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起訴並向該處為起訴之證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期間,其起訴自屬合法。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甲○○等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甲○○等人與日元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認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即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認甲○○等人係因貸款予日元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否認甲○○等人與日元公司間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甲○○等人固持有日元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尚不能憑此即足證明其等與日元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丁○○○等五人辯稱:蔡明利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分別自訴外人 陳秀姬蔡秋哖 之帳戶匯款五十萬元及七百萬元予日元公司,以為借款,而日元公司則簽發付款人為誠泰銀行西園分行(以下日元公司簽發之支票之付款人均同),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五日,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云云。惟查蔡明利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此資金往來有何關聯,且該二筆匯款記錄亦無顯示係匯入日元公司帳戶,不足證明為蔡明利出借予日元公司之款項,蔡明利提出日元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會計傳票雖記載蔡明利匯入七百五十萬元,然貸方科目名稱記載此筆匯款為股本,證人即日元公司負責人 劉政照 雖證稱:「不是蔡明利股本,因為我是老闆,為面子問題,叫會計小姐寫股本,報表比較好看」等語,但與上開會計傳票記載不同,蔡明利未證明其所提出之傳票科目記載虛偽,空言所辯,並不足採。甲○○辯稱:伊於八十四年間簽發八紙面額總計二千零四十七萬元之支票借日元公司,已由日元公司提示兌現,日元公司陸續還款一千二百萬元,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尚欠借款計八百萬元,日元公司即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面額為八百萬元之支票予伊作為還款之用,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伊又簽發三紙面額總計四百九十四萬元之支票貸予日元公司,均由日元公司提示兌現,日元公司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面額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予伊,為清償憑據云云,固據提出支票影本十一紙為證,惟查甲○○所提出之支票並無受款人為日元公司或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甲○○亦未提出上開支票確實由日元公司收受及提示兌現之證明,況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不能憑此即足證明甲○○與日元公司間確有一千三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辯稱:伊對日元公司有一億五千二百九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固據提出八十六年七月間匯款三次予日元公司,金額共計二千六百萬元;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匯款五次予日元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劉政照,金額共計三千九百四十萬元之匯款單,及持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十五紙面額共計一億五千二百九十萬元之支票為證,然上開匯款金額中,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匯二百十萬元及八百四十萬元款項之受款人係劉政照,並非日元公司,自不能主張此二筆款項係借貸予日元公司;其餘匯款餘額五千四百九十萬元與乙○○聲請參與分配之一億五千二百九十萬元相去甚遠,況金錢授受之原因關係不僅消費借貸,是縱認乙○○有匯上開款項入日元公司帳戶,亦不能據此即足證明上開款項係乙○○貸與日元公司之借款。依日元公司經會計師 葉國隆 查核之八十六年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之「資產總計」較八十五年增加三千七百萬元,此增加之數額主要由「短期借款」增加二千萬元、「股東往來」增加約八百萬元,及「股本」增加九百萬元而來,其中短期借款係向被上訴人擔保借款之款項,並非向乙○○借貸之款項。而乙○○所主張於八十六年度借予日元公司之款項為二千六百萬元,占日元公司當年度資產總額五千二百二十三萬元之一半,竟未於前開資產負債表中為記載,顯不合常理,再依日元公司經會計師葉國隆查核之八十八年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八十八年之「資產總計」較八十七年增加約二千一百萬元,此增加數額主要為「短期借款」增加五百十五萬元、「股東往來」增加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存入保證金」增加一百八十五萬元,其中短期借款係向被上訴人擔保借款之款項,亦非向乙○○借貸之款項。且證人劉政照證述借款時間與乙○○所述借款時間點不符,其證言亦不可採信。丙○○辯稱:伊貸予日元公司四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固據提出匯款單五紙及支付命令為憑。然上開匯款單金額僅二千五百二十萬元,與丙○○所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四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元相去甚遠,且上開五筆匯款中,僅一筆五百萬元之匯款人為丙○○,其餘之匯款人均非丙○○,況匯款不能為有借款關係之證明,此外丙○○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日元公司間有四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借貸關係存在,空言主張,亦無足採。依上所述,上訴人均不能證明其等對日元公司確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則其分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第一次分配表及第二次分配表,有關甲○○等人應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減為零元,其剔除之金額應改由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丁○○○等五人辯稱:其等被繼承人蔡明利自其媳婦陳秀姬、姪女蔡秋哖帳戶匯款計七百五十萬元入日元公司帳戶,而取得日元公司簽發面額七百五十萬元支票等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及日元公司會計傳票(見一審卷㈠一一0頁至一一一頁)為證據方法,被上訴人對支票及會計傳票真正並未爭執,若依會計傳票記載,日元公司應曾收受該七百五十萬元,原審未究明蔡明利是否利用陳秀姬、蔡秋哖帳戶匯款入日元公司,遽謂丁○○○等五人未舉證證明蔡明利與該資金有何關聯,且該二筆匯款未顯示匯入日元公司,而為不利丁○○○等五人之認定,已嫌率斷。又蔡明利非日元公司股東(見一審卷㈠二三三頁日元公司股東名簿),應無繳納股款義務,日元公司之負責人劉政照證稱日元公司向蔡明利借款七百五十萬元,為面子問題,始要會計於傳票上記載此筆款項為股本云云,是否不足採信,似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其次,甲○○辯稱:伊簽發十一紙支票交由日元公司兌現事實,已經提出該十一紙支票為證據方法,其中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係由「日元建設帳號00000000-0」提示兌領(見一審卷㈠一五八頁),其餘面額一百二十六萬元(二紙)、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等六紙支票(見一審卷㈠一五二頁至一五七頁)亦以相同帳號(未載戶名)提示兌領,甲○○辯稱伊簽發支票交日元公司兌領,亦非全然無據,原審未查明該「日元建設」是否即為日元公司,遽謂甲○○未提出日元公司提示兌現支票證明,而為不利甲○○之認定,亦嫌率斷,且甲○○提出其餘支票背面均載有提示兌領者之帳號,原審未闡明使甲○○提出各該帳號之戶名,亦有未善盡闡明義務之違法。再者,乙○○辯稱曾分別匯款二千六百萬元及三千九百四十萬元至日元公司或其負責人劉政照帳戶,而取得日元公司簽發面額合計一億五千二百九十萬元之十五紙支票;丙○○辯稱曾以自己或 蔡文檳蔡淑惠 名義匯款二千五百二十萬元至日元公司名下,而取得日元公司簽發面額四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之八紙支票,亦分別提出支票及匯款單為證據方法,日元公司負責人劉政照亦證稱曾向乙○○、丙○○借款,雖乙○○、丙○○自日元公司受領之支票面額遠超過所匯入款項,原審未闡明使乙○○、丙○○說說明匯款數額與支票面額間差額係如何計算,僅以匯款金額與支票面額差距過大而為不利乙○○、丙○○之認定,非無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未記載被上訴人就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倘被上訴人就第二次分配表未聲明異議,可否就該次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經發回,並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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