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調字第1369號
原告 林明本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宋碧蓮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