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821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久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1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