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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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鉅晟 唐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路127之12號建
物所有權人,並為原告社區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每月本應
依規約約定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詎其積欠
自民國(下同)95年5月起至97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80,00
0元,屢經催討未獲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
1、被告之前前手 廖彩秀 於93年1月28日與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該公司興建之系爭建
物,並約定「乙方(即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社區
住戶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20年內,社區管理維護費(不含
公共水電費)由乙方負擔,乙方並願將新臺幣壹仟萬元信託
予 毛國樑 律師管理,每月並自信託金及孳息中領取同額之社
區管理費作為支付,20年期滿本件剩餘之信託基金及孳息由
乙方領回」。是廖彩秀與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管理費
已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且該債務承擔並得債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從而,原告失卻對廖彩秀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
2、嗣廖彩秀於93年間將其與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權
利概括移轉予 黃建仁 承受。黃建仁並再於95年5月15日將系
爭建物出售予被告,同時將與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約定
20年免交管理費之權利一併讓與被告,此讓與並經被告通知
原告。是被告已取得免交社區管理費之權利無誤。
3、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讓渡申請暨轉帳委託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稽,均信屬
真實。
1、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0,000元
,自95年5月起至97年8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
2、廖彩秀於93年1月28日就系爭建物與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乙方(即鉅晟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社區住戶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20年
內,社區管理維護費(不含公共水電費)由乙方負擔‧‧」
。此約定且取得原告之同意。嗣廖彩秀再將該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中關於買受人之一切權利該括讓與黃建仁承受。
3、黃建仁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於95年4月10日將系
爭建物售予被告,同年5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當日二人並
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黃建仁同意將上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中關於約定「乙方(即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
本社區住戶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20年內,社區管理維護費
(不含公共水電費)由乙方負擔‧‧」之權利讓與被告。此
項債權讓與並由被告通知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四、按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第三
人因而取代原債務人成為新債務人,債權人不得更向原債務
人請求履行。查本件廖彩秀與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
爭建物之管理費債務,既已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自僅得向請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管理
費,不得更向廖彩秀為請求。嗣廖彩秀將其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出售予黃建仁時,因屬契約關係主體之
變更,契約內容並無變動,是黃建仁亦得本此約定拒絕給付
管理費。至於黃建仁於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後,
雖又將之出售予被告,但此僅是單純買賣關係,並非約定由
被告承擔原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地位,被告
自無從援引上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而拒絕給
付管理費。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95年5月15日受讓黃建仁與鉅晟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所約定由後者負責給付
管理費之權利,自得據此拒絕給付管理費。惟查:
1、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
債權之讓與契約,雖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
,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
,自應各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所謂將來債權包括尚未發
生之附始期債權、尚未發生之附停止條件債權、已有基礎法
律關係,但未發生之債權等情形。繼續性給付債權則指以特
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如薪水、
租金債權。
2、本件黃建仁雖於95年5月15日將其得請求鉅晟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代付系爭建物管理費之權利讓與被告,但管理費為區分
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規約約定,按一定時期依次發生之債
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於各給付期限屆至時始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於系爭之95年5月起至97年8月止各期
管理費發生之時,黃建仁已失去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無再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對之亦無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黃
建仁就此不存在之管理費債權,既不得再請求鉅晟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給付予原告,自無再將不存在之所謂「請求鉅
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管理費予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之
可能。況且基於「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移轉予他人
」之法理,黃建仁係因其本身已非區分所有權人而無須繳交
系爭各期管理費,針對此不存在之債務,其既尚不得請求鉅
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為給付,自亦不得將此債權讓與
被告。縱上,被告執債權讓與事由抗辯,為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8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