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36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05月13日中分三偵字第09800117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附表編號1、2、4、5之扣案物品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25日16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汽車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經警徵得被移送人同意
後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該中心以2009年4月13日、實
驗編號: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判定檢出愷他命。
(二)本件係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持搜索票查獲後,復
將上情(僅行為事實部分,扣押物品未隨函移轉至移送機
關)以98年年5月7日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6819號函
轉移送機關移送至本院裁處,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
卷可稽。
(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三、附表編號1、2、5之扣案物品均為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如附表編號4
之扣案物品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此部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至如附表編號3、6之扣案物品
,並非被移送人違反本案行為時所用之物,依法尚難逕予沒
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國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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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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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愷他命含袋重4.24公克│包│ 1│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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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愷他命捲菸│支│1│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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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裝袋│包│1│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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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愷他命磨粉盒│盒│1│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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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愷他命含袋重1.32公克│包│1│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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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NOKIA牌,內含晶片卡)│支│1│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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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