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超奇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二、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0元(按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2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