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原住苗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2月11日結婚,最後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19鄰通南154號之1。詎被告婚後性情大變,經常深夜不歸,藉故與原告爭吵,使原告身心受創,且被告在外四處借貸,使原告及家人不勝其擾,被告更拋妻棄子,不顧家庭生計,迄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2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5、16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棄原告於不顧,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莊詠翔莊舒涵莊詠勛 分別到庭證述明確,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所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入出境紀錄及手機帳單地址等相關資料,亦無法查知其行蹤(見卷第29至36、40、52至6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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