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雍政選任辯護人馬恩忠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彭賢 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68、21461、24816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雍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彭 賢仁 共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黃雍政明知 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黃雍政及 彭賢仁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黃雍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
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編號1至7所示對象之謝 柏政 、彭賢仁、 吳勳禹 、林 佳輝 等人,並收取如上述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共計7次。
㈡黃雍政、彭賢仁共同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共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施用。
㈢黃雍政另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予彭賢仁施用。
二、嗣經法院核准對黃雍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謝柏政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勳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再經警於102年10月22日17時許,至黃雍政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執行拘提並搜索,當場扣得黃雍政所持用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惟嗣後已經檢察官當庭發還予黃雍政);另於同日17時許,至彭賢仁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彭賢仁上開自黃雍政處無償取得後經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淨重0.08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78公克)、供彭賢仁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黃雍政交付彭賢仁使用之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雍政、彭賢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且被告及辯護人等亦均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8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以下判決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之102年聲監續字第184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字第285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389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字第413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486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593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693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801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104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所核發執行之監聽內容,是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7、編號9所示之對象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各該編號監聽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分別與被告黃雍政間或證人吳勳禹 與杜 偉平間之通話內容無誤(詳如後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雍政、彭賢仁分別於警詢、偵查、被
告黃雍政偵查中及移審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無訛(見102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64頁、第170、171頁、第187頁反面、第188頁正反面、第189頁正反面、第20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2168號卷第10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第79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4、130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19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彭賢仁、 林佳輝 、吳勳禹、 杜偉平 、謝柏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60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第88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114頁、第203頁正反面、第207頁反面、第208頁反面、第209、210頁、第213頁正反面、第216頁反面、第217頁正反面、第220、221、224、226、229頁、第232頁反面);並有黃雍政於102年2月11日販賣毒品予謝柏政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22、70、234頁、102年度偵字第22168號卷第24頁、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834號卷㈡第233頁、警聲搜字第1835號卷㈠第164、215頁、卷㈡第11、81頁)、黃雍政於102年4月8日販賣毒品予彭賢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24、235頁、102年度偵字第22168號卷第26頁、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834號卷㈡第257頁、警聲搜字第1835號卷㈡第6、55頁)、吳勳禹於102年4月27日、5月28日、6月4日販賣毒品予杜偉平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236、237頁、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834號卷㈡第21、22頁、警聲搜字第1835號卷㈡第103、192、193頁)、黃雍政於102年8月31日販賣毒品予林佳輝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94、239頁、102年度偵字第22168號卷第97頁反面)、黃雍政於102年7月15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26、66、238頁、102年度偵字第22168號卷第28頁、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834號卷㈡第228、258頁、警聲搜字第1835號卷㈡第5、56頁)、暨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①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834號卷㈠第36、37頁,102年聲監續字第18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2年2月22日至102年3月23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等;②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834號卷㈠第38至40頁、警聲搜字第1835號卷㈠第55至57頁,102年聲監字第28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2年3月23日至102年4月21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等;③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834號卷㈠第44、45頁、警聲搜字第1835號卷㈠第61至62頁,102年聲監續字第38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2年4月21日至102年5月20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等;④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834號卷㈠第46、47頁、警聲搜字第1835號卷㈠第63至64頁,102年聲監字第41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2年4月21日至102年5月20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等;⑤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834號卷㈠第48、49頁、警聲搜字第1835號卷㈠第65至66頁,102年聲監續字第48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2年5月20日至102年6月18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⑥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834號卷㈠第50至52頁、警聲搜字第1835號卷㈠第67至69頁,102年聲監續字第59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2年6月18日至102年7月17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等;⑦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834號卷㈠第53至55頁、警聲搜字第1835號卷㈠第70至72頁,102年聲監續字第69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2年7月17日至102年8月15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等;⑧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834號卷㈠第59至61頁、警聲搜字第1835號卷㈠第76至78頁,102年聲監續字第80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2年8月15日至102年9月13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等;⑨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834號卷㈠第68至70頁、警聲搜字第1835號卷㈠第85至87頁,102年聲監續字第104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2年10月12日至102年11月10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等);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8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0.0878公克),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4816號卷第3頁),此外復有被告黃雍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彭賢仁及謝柏政、林佳輝、吳勳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17、18頁、第41至45頁、第47頁、102年度偵字第22168號卷第31至37頁、第69、70、82、98、117頁、102年度偵字第24816號卷第4頁、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834號卷㈠第149頁、卷㈡第10、93、236、259頁、警聲搜字第1835號卷㈡第57、194頁),及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扣案及嗣後經發還之被告黃雍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分別有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3、4、5所示被告黃雍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勳禹,吳勳禹再轉賣予杜偉平之販賣時間部分:
查證人吳勳禹於警詢時供稱:「(提示102年4月27日20時3分與杜偉平通話內容)這些對話是杜偉平以新台幣2千元跟我購買安非他命2包;交易地點102年4月27日約2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與杜偉平交易安非他命」、「(提示102年5月28日20時28分與杜偉平通話內容)這些對話是杜偉平向我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1包;交易地點102年5月28日約2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與杜偉平交易安非他命」、「我所有的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向黃雍政拿的,因為朋友委託我找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就找黃雍政」、「我每次是先向黃雍政拿毒品安非他命後,向購毒者交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於偵查中復指證稱:「(提示102年4月27日0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杜偉平,..杜偉平跟我買安非他命,他是102年4月27日晚上8時30分左右,在杜偉○○○區○○路他的住家樓下,我以2千元賣2包安非他命給杜偉平是1手交錢交貨,是我1人去」、「(提示102年5月28日0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我私底下跟他借1千元現金,他跟我說他順便要1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我只有給他東西,沒有錢」、「(提示102年6月4日0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跟杜偉平的對話,..我問他有無要安非他命,他說他在五股的公園,我就過去,這次有交易成功,我以1千元賣杜偉平安非他命,都是我同學黃雍政秤好給我」、「(問:你是一次向黃雍政買大量後再賣出去,還是每次在販賣之前向黃雍政買?)我是每次販賣之前我先跟他說,我去收現金拿來給他」、「杜偉平都是跟我聯絡,我再去找黃雍政拿安非他命,我再拿給杜偉平」、「(問:你剛所說102年4月27日、102年5月28日、102年6月4日販賣安非他命給杜偉平,毒品來源是否都是來自黃雍政?)是。(問:是否每次要交易毒品之前,都會向黃雍政拿安非他命?)是。(問:102年5月28日這次的毒品也是從黃雍政那裡拿的?)是。(問:102年6月4日這次的毒品也是從黃雍政那裡拿的?)是。」等語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213頁正反面、第216頁反面、第21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杜偉平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監察0000000000綽號 阿中 吳勳禹所持門號之譯文,綽號阿中於102年4月27日20時3分21秒、102年5月28日20時28分41秒、102年6月4日22時47分12秒與你對話,....這些對話是談論何事?)都是我向綽號阿中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102年4月27日是我要以電話聯絡阿中,想要用2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中購買2小包安非他命毒品,之後於102年4月27日21時許,阿中騎機車至我住家新北市○○區○○路○○○號前,將2小包安非他命販賣給我」、「102年6月4日是我以電話聯絡阿中,想要用1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中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之後於102年6月4日23時許,阿中騎乘機車至新北市五股區....公園以1千元價格販賣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另於偵查中時證稱:「102年4月27日是我打電話給阿中,要向阿中買安非他命,後來阿中有來五股工商路我住的地方樓下,我是以2千元跟他買2小包安非他命,阿中一個人過來,我們是1手交錢1手交貨」、「102年5月28日是我打電話給阿中,要向阿中購買安非他命,我只認識阿中,知道他有在賣毒品,我叫阿中到我住的五股住處附近公園來找我,我是打電話要向阿中以1千元跟他買1小包安非他命」、「102年6月4日是我打電話給阿中,要向阿中購買安非他命,我叫阿中到我住的五股住處附近公園來找找,我是打電話要向阿中以1千元跟他買1小包安非他命,阿中一個人來交易,我們是1手交錢1手交貨」、「(分別提示102年4月27日、5月28日、6月4日通聯記錄)是我向阿中買毒品;3次都是約在五股;5月28日這次我有給錢並拿到安非他命,我們都是現金交易」等語相符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220、221、224、226、229頁),參以吳勳禹於102年4月27日20時3分21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杜偉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略以:
「B:(即杜偉平):喂阿中。
A:(即吳勳禹)嗯。
B:你現在有沒有空?
A:怎麼了。
B:你幫我拿2張,你欠我的1張你要不要還。
A:我知道啊。
B:你就先幫我拿2張。
A:你可以幫我貼一下油錢。
B:多少?
A:500。
B:沒那麼多,200可以嗎?
A:好,你在家嗎?
B:嗯。
A:現在幾點。
B:8點多。
A:9點半以前。
B:可不可以早一點。
A:可以啊。
B:8點半以前可不可以?
A:可以啊我到了打給你。」等語。又被告吳勳禹於102年5月28日20時28分41秒以其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杜偉平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略以:
「B:(即杜偉平):你欠我的要不要先還我。
A:(即吳勳禹)1號。
B:1號個頭啦。
A:好不好,我等一下也要去你那邊。
B:幹麻。
A:那個朋友要啊。
B:你欠我的先還我啊。
A:1號啦。
B:先順便幫我拿1000。
A:順便喔。
B:你順便幫我拿1張。
A:那個油錢。
B:你還要油錢喔。
A:1號給你。
B:你要還我我再補給你....幾點到,我現在很急。
A:他有在你旁邊嗎?
B:有啊。
A:他也要處理1張。
B:反面先幫我拿1張,幾點到?
A:9點半。
B:快點啦。
A:你貼我油錢。
B:你要快來我在公園這邊。」等語。另被告吳勳禹於102年6月4日22時47分12秒以其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杜偉平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略以:
「B:(即杜偉平):你不是要過來。
A:(即吳勳禹)好,等一下,我現在再送東西。
B:送什麼東西?
A:就送東西啊。
B:是喔。
A:你有沒有順便要拿?
B:你說呢?
A:1張喔。
B:對啊。
A:你有錢嗎?
B:你真的是喔。
A:好,我到了打給你。」語畢,於同日23時28分17秒,吳勳禹復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杜偉平,二人通話內容略以:「A:(即吳勳禹):哥,你在那裏?
B:(即杜偉平)我在公園。
A:好。
B:你先過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834號卷㈡第21、22頁)。綜合上述各情,堪認證人吳勳禹係先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即102年4月27日晚間8時3分21秒、5月28日20時28分41秒,分與杜偉平電話聯繫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地點等事宜後,於當日晚間9時許前,再轉向被告黃雍政洽購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供其於當日晚間9時許轉售交付予杜偉平等情無訛,是檢察官認吳勳禹向被告黃雍政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2年4月27日某時及同年5月28日某時乙節,未盡完整,應予補充;且檢察官認上述2次吳勳禹轉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杜偉平之時間分別為102年4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同年5月28日8時28分許,亦有誤會,應併予更正。
至如附表編號6部分,依證人杜偉平於警詢時所供:「102年6月4日23時28分17秒是延續上一通電話要向綽號阿中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阿中打給我確認我的位置」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221頁),對照前揭102年6月4日23時28分17秒該次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平台,此有前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準此可見被告黃雍政係於102年6月4日22時47分12秒吳勳禹與杜偉平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吳勳禹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23時28分17秒前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勳禹,由吳勳禹於同日23時28分17秒與杜偉平通話確認杜偉平所在位置後持以轉售並交付予杜偉平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
⒈查被告黃雍政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與綽號「阿明」之
友人通話獲悉「阿明」有向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後,旋以網路訊息方式通知適在黃雍政上開住處之被告彭賢仁將其住處所置放之甲基安非他命取交予「阿明」等情,業據被告黃雍政、彭賢仁坦認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64、170、188頁、第20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2168號卷第130頁), 佐以 被告黃雍政於102年7月15日21時11分0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綽號「阿明」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內容略以:
「B:(即阿明):喂你怎麼現在才回。
A:(即黃雍政)請問你是那位?
B:我阿明啦。
A:喔,嗯靠夭我在洗澡啦。
B:你在洗澡喔你在家喔。
A:嗯啊。
B:你在家喔。
A:那個鄂,嗯,你過去家裏家裏有人,我在下港。
B:啊。
A:家裏有人你過去家裏。
B:誰?
A: 阿仁 啦。
B:好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834號卷㈡第228頁),職此可證,被告黃雍政在綽號「阿明」之男子需求毒品之情形下,應允提供甲基安非命予「阿明」施用,並指示適在黃雍政上開住處之彭賢仁將毒品交付予「阿明」,而被告彭賢仁明知「阿明」至黃雍政住處拿取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仍依被告黃雍政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阿明」,而與被告黃雍政共同完成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黃雍政、彭賢仁就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明」之行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⒉又依被告黃雍政於偵查中所稱:「(問:你向阿明收多少錢
?)我記得2千元;(問:錢何人給你的?)彭賢仁會拿給我;(問:你有無拿到阿明買安非他命的錢?)應該有,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168號卷第130頁),顯見被告黃雍政就該綽號「阿明」之男子究有無於事後給付價金乙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以遽採,且被告黃雍政供陳彭賢仁會將「阿明」的錢拿給伊云云,復與被告彭賢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阿明」到黃雍政租屋處來拿安非他命時並未交付金錢給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461卷第
64、203頁反面)相齟齬,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綽號「阿明」之男子於上述時、地,至黃雍政上開住處向彭賢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時或事後確有給付對價予被告黃雍政或彭賢仁,佐以被告黃雍政於偵查中所稱:「(問:你會免費送阿明安非他命?)如果是老客戶的話有可能,有沒有拿錢我忘記了」等語(偵字第21461號卷第188頁),尚難認與常情有違等情相互佐參,應認上開被告黃雍政、彭賢仁共同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明」係屬無償轉讓。㈣末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
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黃雍政、彭賢仁及證人謝柏政、吳勳禹、林佳輝固亦將被告黃雍政出售之毒品,統以「安非他命」稱之,然被告黃雍政於警詢時自承伊所施用及販賣毒品之來源均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所購得(見102年度偵字第22168號卷第10頁反面),而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足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2168號卷第124、126頁),又上開被告黃雍政轉讓予彭賢仁施用所剩餘而為警查扣之毒品1包經鑑定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以供被告黃雍政施用及販賣之毒品來源既屬同一,且其先後販賣、轉讓毒品予彭賢仁、謝柏政、吳勳禹、林佳輝,衡情被告黃雍政尚無區分不同交易對象而異其販賣或轉讓毒品種類之必要,是依前述各情,堪認其販賣及轉讓予附表所示各對象之毒品,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公訴意旨認係安非他命部分,均屬誤會,亦併附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雍政、彭賢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復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此有該等函文可查,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屬禁藥之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至藥事法第83條雖又於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當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併此敘明。經查,被告黃雍政、彭賢仁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明」之男子,另被告黃雍政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彭賢仁之重量分別僅約0.5公克、0.2公克,且彭賢仁亦非未成年人,至該綽號「阿明」之男子亦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尚難遽採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認無上開法定加重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黃雍政、彭賢仁分別所為如附表編號8、9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整體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黃雍政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7),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前揭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即附表編號8、9),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彭賢仁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編號8),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雍政、彭賢仁就前揭事實欄一㈡犯行間(即附表編號8),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雍政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黃雍政、彭賢仁就附表編號8、被告 黃雍政政 就附表編號9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明」、彭賢仁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黃雍政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雍政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共6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已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188、189頁、102年度偵字第22168號卷第130頁正反面、第131頁、102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黃雍政販賣予謝柏政部分,被告黃雍政於警詢時供稱:「....是小兔持有安非他命不夠,要我先調3公克安非他命給他讓小兔先賣安非他命給他朋友,另外我又給他1萬元是要與小兔集資向他上手購買半兩安非他命,這次我有先拿3公克安非他命及1萬給小兔,由小兔去交易買賣,我沒有跟他一起去,隔日小兔有把約8公克安非他命折換給我」、「....此次交易就是以1萬元向謝柏政購買5公克安非他命,另外再他補給我之前他所欠我的3公克安非他命,又因為我向他購買數量比較大,所以才有辦法以1萬元買到5公克安非他命」(見102年度偵字第22168號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問:102年2月11日約18時59分,是否有與謝柏政到淡水,你把安非他命賣給謝柏政,他轉手賣給 姐仔 ?)沒有,我都是跟謝柏政拿的,他之前有賣給我,我身上有,謝柏政先跟我拿回去,他再賣給姐仔」、「之前謝柏政賣給我8公克,我用剩的再拿給他」、「他是跟我調而已,他從頭到尾沒有給我錢」、「那天在福壽街的時候,我在車上就已經拿1萬5千元給謝柏政,要拿安非他命8公克,但好像不足克,謝柏政說先陪他一起去淡水送安非他命給姐仔,到姐仔那邊之後再補給我」、「我去福壽街朋友的時候,謝柏政有跟我拿安非他命3、4公克及1萬元,安非他命是謝柏政拿給姐仔,這些安非他命是我去我朋友那邊之後所剩下來的,1萬元是我要再跟謝柏政買,之後謝柏政還會再補給我3、4公克的量加上1萬元會買到的量,總共差不多8公克左右」、「102年2月11日姐仔拿1萬元給謝柏政,謝柏政沒有拿給我,因為拿給我沒有用,還是要去補貨」、「當天的情形,姐仔拿給他錢的時候,謝柏政有說要先放我這裡,但這個錢事實上只是寄放,因為將來要去買毒品的時候也是集資去買」、「因為謝柏政也沒有很多錢去拿東西,所以我們是集資去買,他賣他的,我賣我的,所以那次的錢就先放我這裡,他有時候會暫時先跟我調安非他命,我會先支援他,他拿到安非他命以後會再補給我,我都是去找謝柏政拿,但謝柏政找誰買我就不知道了」、「(提示102年12月11日18時59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何人說的?內容為何?)我是B,謝柏政是A,他有2人在等他要東西,我說我身上只有4個,他問有多少錢湊給他,他要去批貨」(見102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169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第188頁、第189頁反面、190頁、102年度偵字第22168號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
31頁反面、第132頁)觀之,難認被告黃雍政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已有就該次檢察官起訴關於販賣毒品予謝柏政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之意,是其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雍政先後7次販賣毒品予他人,又2次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因而所致生之危害非屬輕微,本不宜輕縱,況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實不足以引起同情,且揆諸前揭判例、判決之意旨,縱有情節並非重大、販賣毒品對象非多、犯罪所得非鉅及坦白犯行等情形,亦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理由,故認被告黃雍政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查緝毒品犯罪決心,深知毒品對人體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詎被告黃雍政竟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及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衡酌其販賣毒品次數非少,每次交易數量及所得多寡不一,各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暨被告黃雍政、彭賢仁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雍政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非高,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102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8頁)、被告彭賢仁於警詢中自陳僅受有國中教育程度,智識程度較低,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2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59頁),末念其等於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節省訴訟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渠等各自情節輕重,就被告黃雍政分別所犯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被告彭賢仁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營利事業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次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雍政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俱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然該條項之有關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之立法,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再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黃雍政女友 許淑姚 所申請,惟申請後均交付黃雍政管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雍政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附卷足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2168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834號卷㈡第236頁),而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黃雍政犯附表編號1、2、7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亦為被告黃雍政所不爭執,足證被告黃雍政為該門號實際管理使用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黃雍政為該門號之所有人,又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本已為警查扣,惟經檢察官當庭發還予被告黃雍政(見102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171頁),是應認前揭行動電話及SIM卡為未扣案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黃雍政所犯上述各編號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亦屬供被告黃雍政犯附表編號8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黃雍政陳述甚明,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黃雍政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是就附表編號
8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就被告黃雍政所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應併在被告彭賢仁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為警自被告彭賢仁上開住處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78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等物,其中吸食器1組,乃供被告彭賢仁自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係被告黃雍政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轉讓予彭賢仁施用後所剩餘而為警查獲之毒品,且被告彭賢仁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3年3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則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交予黃雍政使用,嗣黃雍政再交予被告彭賢仁使用不到1個月即為警查獲,102年4至7月彭賢仁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雍政聯繫等情,分據被告黃雍政、彭賢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2168號卷第10、64頁),並有卷附被告彭賢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依前所述,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石蕙慈法官解怡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種類數量│罪名及宣告刑│││││││及金額(││││││││新臺幣)││├──┼───┼────┼────┼──────┼────┼────────┤│1│謝柏政│102年2月│新北市新│被告黃雍政以│甲基安非│黃雍政販賣第二級││││11日18時│ 莊區 福壽│其所持用門號│他命4公│毒品,處有期徒刑││││59分45秒│街某處│0000000000號│克,1萬│柒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與謝│元。│之門號0000000000││││││柏政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壹具(││││││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號行動電話於││收,如全部或一部││││││左列時間通話││不能沒收時,追徵││││││聯絡,談妥甲││其價額;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易事宜後,至││萬元沒收,如全部││││││左列地點交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黃雍政並陪││,以其財產抵償之││││││同謝柏政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某處,││││││││由謝柏政將向││││││││黃雍政購得上││││││││開毒品扣除一││││││││些供己施用外││││││││餘均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女子,由「姐││││││││仔」將1萬元││││││││直接交付予黃││││││││雍政(謝柏政││││││││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2│彭賢仁│102年4月│新北市新│被告黃雍政與│甲基安非│黃雍政販賣第二級││││8日1時26│莊區 民安 │彭賢仁於左列│他命0.5│毒品,處有期徒刑││││分33秒│西路106│時間前約10分│公克,2│叁年拾月。未扣案│││││巷17號6│鐘至20分鐘左│千元。│之門號0000000000│││││樓│右,談妥甲基││號行動電話壹具(││││││安非他命交易││含SIM卡壹張)沒││││││事宜後,旋在││收,如全部或一部││││││左列地點交易││不能沒收時,追徵││││││。嗣後黃雍政││其價額;未扣案之││││││因發現彭賢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拿錯毒品包數││仟元沒收,如全部││││││,再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間持門號0925││,以其財產抵償之││││││162685號與彭││。││││││賢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彭賢仁││││││││換回正確毒品││││││││數量。│││├──┼───┼────┼────┼──────┼────┼────────┤│3│吳勳禹│102年4月│新北市新│吳勳禹先以門│甲基安非│黃雍政販賣第二級││││27日20時│ 莊區民安 │號0000000000│他命2包│毒品,處有期徒刑││││3分21秒│西路106│號行動電話與│(數量不│叁年拾月。未扣案││││(吳與杜│巷17號6│杜偉平所持用│詳),2│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的通話)│樓│門號00000000│千元。│貳仟元沒收,如全││││││74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於左列時間議││時,以其財產抵償││││││定甲基安非他││之。││││││命交易事宜後││││││││,吳勳禹旋以││││││││不詳方式與被││││││││告黃雍政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左列地點交││││││││易。吳勳禹再││││││││將向黃雍政買││││││││得之毒品,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毒品││││││││轉賣予杜偉平││││││││(吳勳禹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4│吳勳禹│102年5月│新北市新│吳勳禹先以門│甲基安非│黃雍政販賣第二級││││28日20時│莊區民安│號0000000000│他命1包│毒品,處有期徒刑││││28分41秒│西路106│號行動電話與│(數量不│叁年拾月。未扣案││││(吳與杜│巷17號6│杜偉平所持用│詳),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通話)│樓│門號00000000│千元。│壹仟元沒收,如全││││││74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於左列時間議││時,以其財產抵償││││││定甲基安非他││之。││││││命交易事宜後││││││││,吳勳禹旋以││││││││不詳方式與被││││││││告黃雍政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左列地點交││││││││易。吳勳禹再││││││││將向黃雍政買││││││││得之毒品,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毒品││││││││轉賣予杜偉平││││││││(吳勳禹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5│吳勳禹│102年6月│新北市新│吳勳禹先以門│甲基安非│黃雍政販賣第二級││││4日22時│莊區民安│號0000000000│他命1包│毒品,處有期徒刑││││47分12秒│西路106│號行動電話與│(數量不│叁年拾月。未扣案││││(吳與杜│巷17號6│杜偉平所持用│詳),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通話)│樓│門號00000000│千元。│壹仟元沒收,如全││││││74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於左列時間議││時,以其財產抵償││││││定甲基安非他││之。││││││命交易事宜後││││││││,吳勳禹旋以││││││││不詳方式與被││││││││告黃雍政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左列地點交││││││││易。吳勳禹再││││││││將向黃雍政買││││││││得之毒品,於││││││││當日晚間11時││││││││28分17秒後通││││││││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毒品││││││││轉賣予杜偉平││││││││(吳勳禹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6│彭賢仁│102年7月│新北市新│被告黃雍政與│甲基安非│黃雍政販賣第二級││││28日23時│莊區民安│彭賢仁談妥甲│他命0.5│毒品,處有期徒刑│││││西路106│基安非他命交│公克,2│叁年拾月。未扣案│││││巷17號6│易事宜後,即│千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樓│於左列時間、││貳仟元沒收,如全││││││地點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林佳輝│102年8月│新北市樹│被告黃雍政以│甲基安非│黃雍政販賣第二級││││31日0時│林區保安│其所持用門號│他命0.2│毒品,處有期徒刑││││12分41秒│街2段337│0000000000號│公克,1│叁年拾月。未扣案│││││巷63號樓│行動電話與林│千元。│之門號0000000000│││││下(起訴│佳輝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壹具(│││││書誤載為│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3樓,應│號行動電話於││收,如全部或一部│││││予更正)│左列時間通話││不能沒收時,追徵││││││聯絡,談妥甲││其價額;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易事宜後,旋││仟元沒收,如全部││││││至左列地點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易。││,以其財產抵償之││││││││。│├──┼───┼────┼────┼──────┼────┼────────┤│8│姓名年│102年7月│新北市新│被告黃雍政以│甲基安非│黃雍政共同轉讓禁│││籍不詳│15日21時│莊區民安│其所持用門號│他命0.5│藥,處有期徒刑陸│││綽號「│11分3秒│西路106│0000000000號│公克。│月。未扣案之門號│││阿明」││巷17號6│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之成年││樓│市話00-00000││電話壹具(含SIM│││男子│││280號電話與││卡壹張)沒收。││││││綽號「阿明」││││││││之男子於左列││││││││時間通話聯絡││││││││,談妥由黃雍││││││││政提供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明」││││││││,並要「阿明││││││││」至左列地點││││││││向彭賢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後,黃││││││││雍政旋以網路││││││││訊息方式指示││││││││適在左列地點││││││││之彭賢仁,將││││││││黃雍政所有置││││││││於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阿明」。│││├──┼───┼────┼────┼──────┼────┼────────┤│9│彭賢仁│102年10│新北市新│被告黃雍政於│甲基安非│黃雍政轉讓禁藥,││││月22日凌│莊區民安│左列時、地,│他命0.2│處有期徒刑陸月。││││晨1時許│西路106│無償轉讓甲基│公克。││││││巷17號6│安非他命0.2│││││││樓│公克予彭賢仁││││││││施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