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謜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
零點肆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屬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計:
0.4390公克,驗餘淨重共0.438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各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436號被告王啟謜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為附履行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屆滿)。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謜坦認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代碼為I0000000號)在卷可稽,且所扣得之毒品經鑑驗亦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員警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且有毒品4包、吸食器1組扣押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所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請論罪。扣案毒品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持有吸食器之器具,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云云,惟查上開扣案物品本身亦可供作其他用途,且使用方法、使用目的甚廣,核其性質自難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所定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用」之要件,被告就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縱認此部分仍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聲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受前開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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