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炳男
毛仲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七、八九○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指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表明請求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是否發動追訴及刑罰權,則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定,當告訴乃論案件,在未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之前,偵查機關自不得恣意偵查,而經告訴權人合法撤回告訴時,訴追條件即已有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中,檢察官即應以告訴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基此,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人,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八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本件告訴人 陳金國 於警詢係指訴遭被告姚炳男、毛仲貫夥同共犯 盧進忠莊凱翔劉家宏張志葦莊凱閔 等人毆傷,欲對上開七人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三二至三六頁),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亦以被告身分傳訊姚炳男、毛仲貫、盧進忠、莊凱翔、劉家宏、張志葦、莊凱閔等人,則被告姚炳男、毛仲貫與盧進忠、莊凱翔、劉家宏、張志葦、莊凱閔等人在形式上即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縱然事後證明被告姚炳男、毛仲貫與盧進忠、莊凱翔、劉家宏、張志葦、莊凱閔等人實質上並無共犯關係,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明示對盧進忠、莊凱翔撤回告訴(見第二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告訴代理人亦於同期日庭訊時陳稱其他人傷害部分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第二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則告訴人對盧進忠、莊凱翔、告訴代理人對盧進忠、莊凱翔、劉家宏、張志葦、莊凱閔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效力仍及於被告姚炳男、毛仲貫,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姚炳男、毛仲貫係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起訴,則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而依告訴意旨,係認被告姚炳男、毛仲貫與盧進忠、莊凱翔、劉家宏、張志葦、莊凱閔共犯上揭傷害犯行,業如前述,茲因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於一百年十月五日對共犯盧進忠、莊凱翔、劉家宏、張志葦、莊凱閔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以該事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第六五六七號偵查卷第
二八、二九頁),依上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姚炳男、毛仲貫,則檢察官對於本案被告姚炳男、毛仲貫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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