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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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丁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丁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話貳臺、傳真機貳臺,及扣案之簽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丁種、 蔡純益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蔡純益另案101年1月6日遭查獲,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分別由蔡純益在不詳處所經營六合彩賭博,由張丁種為蔡純益收單下注賭博,並另由張丁種提供位在嘉義縣布袋鎮○○里○○○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俟張丁種收單後,再行以其000000000號電話傳真至蔡純益00000000
0號電話。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承作港2星、港3星、特尾、白球賭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如簽中2星、3星,分別可得簽注金之57倍、570倍彩金,如賭特尾、白球即每注新台幣(下同)100元,簽中即分別可獲得2至3萬元、2萬元,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全歸蔡純益所有,張丁種則每注收取3元之佣金,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張丁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月
6日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1次之刑法評價。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是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蔡純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本件經營簽賭之時間雖非長,但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更甚者,極易造成簽賭者沈淪其中,乃至家破人亡之悲劇,經營簽賭之人,實非可恕;另審酌被告從事此次賭博犯行獲利非鉅,於本案犯行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未扣案000000000號電話1臺、連接上開號碼之傳真機1臺,及未扣案000000000號電話1臺、連接上開號碼之傳真機1臺,及扣案之簽單2張,均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
7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