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上訴人 蔡鐘添
張福琳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被上訴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鐘添,並塗銷該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福琳,並塗銷該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94年11月5日分別將蔡鐘添所有坐落高雄市美濃區(民國99年12月24日前為高雄縣美濃鎮,下同)成功段11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2號土地)暨地上物,及張福琳所有坐落成功段11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3號土地)(以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暨地上物各自出賣予訴外人 宗建民 ,宗建民並由訴外人 簡良益 代理,與伊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除當場收受200,000元外,並約定餘款最遲於94年12月10日前付清(下稱系爭①買賣契約)。伊等並依約將辦理過戶所需證件交付訴外人即代書 陳順章 ,且指定訴外人 蔡金槍 處理後續之過戶及收款事宜。詎簡良益未經伊等授權,於95年4月20日以伊等代理人之名義,擅將系爭土地以5,000,000元出賣與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②買賣契約)。 嗣伊 等誤以為簡良益交由蔡金槍於95年4月21日轉交之300,000元(其中100,000元為現金,其餘200,000元係支票兌現之票款)係代宗建民給付系爭①買賣契約之價金,而系爭①買賣契約約定宗建民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且簡良益代宗建民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故伊等乃同意由蔡金槍囑令代書陳順章於95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②買賣契約係簡良益無權代理伊等所簽立,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②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等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返還。又被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林俊達 ,同日由林俊達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2,4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林俊達又於96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前揭抵押權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惟迄未塗銷,被上訴人亦應一併塗銷。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762條、第
767條、第113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4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鐘添,並塗銷該土地於95年12月29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4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福琳,並塗銷該土地於95年12月29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鐘添1,378,311元,及自備位之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福琳1,467,983元,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就備位聲明部分捨棄不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授權簡良益為代理人,而於95年
4月20日與伊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②買賣契約,並於95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縱認上訴人未授權簡良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惟95年8月1日前高雄縣政府至系爭土地會勘時,上訴人張福琳表示系爭土地已於95年4月25日賣給伊,則簡良益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伊之無權代理行為,亦經上訴人事後承認,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再者,簡良益與伊洽談過程中曾出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故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系爭②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復以,伊嗣後已合法解除系爭②買賣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若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應先返還伊已給付之部分買賣價金1,000,000元及代墊之整地費用585,000元,合計1,585,000元,伊始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末者,上訴人既稱其係基於履行系爭①買賣契約、經簡良益代宗建民指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則上訴人嗣後縱解除系爭①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應向此指示關係中之指示人即宗建民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非對居於領取人地位之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4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鐘添,並塗銷該土地於95年12月29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4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福琳,並塗銷該土地於95年12月29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㈣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142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蔡鐘添所有,系爭1143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張福琳所有。
㈡系爭土地於95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林俊達所有,林俊達並於同日以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林俊達於96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與訴外人簡良益簽訂系爭②買賣契
約,出賣人記載為上訴人,出賣人代理人記載為簡良益,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5,000,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②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蔡鐘添、張福琳分別於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5日收受。
㈤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蔡金槍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予宗建民之後續收款及過戶事宜。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有無授權訴外人簡良益代理其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②買賣契約?㈡如無授權,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㈢如無授權,上訴人有無於事後承認簡良益以其等代理人名義
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②買賣契約?㈣訴外人蔡金槍有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762條、
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1142號、114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鐘添、張福琳,並塗銷系爭1142號、1143號土地於95年12月29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
六、上訴人有無授權訴外人簡良益代理其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②買賣契約?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就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由簡良益代理,與伊簽訂系爭②買賣契約,嗣上訴人未履行系爭②買賣契約第13條及「其他特約事項」所約定完成之土壤計畫,其已依約解除系爭②買賣契約,依系爭②買賣契約第13條及「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將其所交付之買賣價金1,000,000元及土壤計畫相關費用585,000元予以返還,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5
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而本院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將「上訴人有無授權訴外人簡良益代理其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按即本件系爭②買賣契約)」列為爭點,該爭點於系爭前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如上訴人有授權簡良益代理其等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②買賣契約,上訴人即應受系爭②買賣契約相關約款之拘束,被上訴人亦得本於該等相關約款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土壤計畫費),且經本院命兩造為充足之舉證,並依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以上各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明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上訴人並無授權簡良益代理其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②買賣契約之判斷,自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無從容由兩造再予爭議。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之攻防方法與系爭前案相同,故本項爭點已受爭點效所及,不得再為相異於系爭前案判決之判斷。上訴人並無授權訴外人簡良益代理其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②買賣契約,堪予認定。
七、如無授權,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㈠兩造於系爭前案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亦均同意將「如無
(授權),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列為爭點,該爭點亦同涉及系爭②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是否生效之問題,於系爭前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經本院命兩造充分舉證,經調查證據後為辯論。故系爭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上訴人毋需負表見代理責任之判斷,亦應賦予爭點效,不得再為歧異之判斷。上訴人毋需就簡良益無權代理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亦堪認定。
㈡次按,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如有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兩造始得不受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福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337號刑案偵查中陳稱:簡良益侵占伊之土地權狀、印鑑,陳順章背信,將伊交付之土地權狀交給簡良益;95年4月20日簡良益拿伊土地權狀、印鑑等詞,此為新訴訟資料,足徵簡良益曾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印鑑等,系爭②買賣契約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前揭偵查卷核閱,上訴人張福琳固曾於99年3月1日詢問期日以書狀或言詞為上開陳述(見該偵查卷第4-7頁)。惟經檢察事務官於同一期日詢問張福琳:「為何權狀會在別人手上?」,據其答稱:「我是交給我的代書陳順章,叫他幫我辦理過戶給宗建民,結果陳順章拿給誰我不知道」等詞(見該偵查卷第5頁),基此,由張福琳於同一期日先稱代書陳順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簡良益,後稱係陳順章拿給誰伊並不知,前後固有不一;惟由張福琳前揭所述可知,其僅將權狀交付陳順章,並未親自見聞陳順章將權狀轉交予簡良益,則其前所謂陳順章將權狀交給簡良益云云,顯係其片面揣測之詞。據上,足認張福琳前揭所述存有重大疵累,難予採信。況且,陳順章於系爭前案明確證稱其未曾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印鑑證明轉交予他人(系爭前案二審卷第131頁正、背面);且簡良益於系爭前案亦明確證稱伊未曾保管或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或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系爭前案二審卷第180頁背面)。是張福琳前揭存有重大疵累之陳述,顯不足推翻系爭前案所為上訴人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判斷。被上訴人本節所辯,委無可取。
八、如無授權,上訴人有無於事後承認簡良益以其等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②買賣契約?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即生效力。查,系爭土地因疑有盜採砂石情事,經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95年8月1日至現場會勘;上訴人張福琳於同年8月17日出具說明書表示系爭土地已於95年4月25日過戶予被上訴人等情(按張福琳應誤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買賣原因發生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固有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上開日期會勘紀錄及張福琳出具之95年8月17日說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
0、101頁)。惟系爭土地於95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係因宗建民之代理人簡良益指定,始經蔡金槍告知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據證人即代辦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陳順章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2號返還不當得事件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前案外放影卷第186、187頁)。是則,張福琳於系爭1143號土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出具說明書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會勘人員表達該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情,僅係說明客觀存在事實,無從遽認其有承認系爭②買賣契約之意思。至前高雄縣政府95年8月1日會勘紀錄內固載有「...經查本案土地業已於95年4月25日起造人張福琳君轉賣林淑芬君,未辦起造人變更程序」等詞,並經張福琳簽名(見原審卷第100頁),惟該會勘紀錄係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人員所製作,並非張福琳對被上訴人或簡良益所為意思表示,且毫無張福琳知悉簡良益無權代理行為而予追認之意涵,是該會勘紀錄亦顯無從採為張福琳事後承認簡良益無權代理出售系爭1143號土地行為之論據。遑論,張福琳在該次會勘後於同年8月17日所出具之上開說明書,僅敘稱其將系爭1143號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並非敘稱其將該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 益足佐 張福琳並無追認簡良益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此外,被上訴人復完全未舉證證明蔡鐘添事後有承認簡良益無權代理出賣系爭1142號土地之行為。據上,顯無從認簡良益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之系爭②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事後承認而對其等生效。
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曾於95年6月27日發函予蔡金槍表示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②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違約,伊要求解約、回復原狀,蔡金槍亦無異議,且起訴請求伊給付價金(原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而足認上訴人事後已承認簡良益無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云云。查,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蔡金槍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予宗建民之後續收款及過戶事宜,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固於95年6月27日寄發上開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蔡金槍(見原審卷第99頁)。惟蔡金槍在此之前,即曾於95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宗建民及被上訴人,敘稱宗建民買受系爭土地及系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等情,而催告給付買賣尾款,此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頁),由是,足見蔡金槍係認被上訴人與系爭買①賣契約之履行相關,始一併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蔡金槍嗣後收受被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而未立即為釐清或反對之表示,至多可解為單純之沈默,無從認有默示承認系爭②買賣契約之意思;遑論蔡金槍僅獲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①買賣契約之後續履約事宜,並無代上訴人就系爭②買賣契約為承認通知之權限。次者,蔡金槍嗣於96年9月12日係對宗建民、簡良益及被上訴人等3人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並非僅對被上訴人1人訴求;且經該事件承審法官詢問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蔡金槍陳稱係本於系爭①買賣契約為請求,並另陳稱: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購買土地,而伊因系爭①買賣契約內記載上訴人授權伊處理收款等事宜,才以伊名義起訴等情;嗣蔡金槍並即撤回該事件之起訴。以上各節有原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影卷附於系爭前案卷可稽。基此,足見蔡金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係為請求給付系爭①買賣契約之尾款,且因不諳法律,誤以為得以自己名義起訴及簡良益、被上訴人應併負給付價金之責使然,惟其毫無代上訴人承認系爭②買賣契約之意思至明,是蔡金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顯無從據為上訴人事後已承認簡良益無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行為之認定。據上,被上訴人本節主張,殊無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並無於事後承認簡良益以其等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②買賣契約,堪予認定。
九、訴外人蔡金槍有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蔡金槍出售系爭土地,且蔡金槍
於簽訂系爭②土地買賣契約時在場等語。惟查蔡金槍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已陳明上訴人並無授權其出賣系爭土地(見系爭前案卷第95頁)。且卷附系爭①買賣契約內所載「本案出賣人(即上訴人)全權授權蔡金槍先生全權處理出賣及收款事宜」等詞(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依通常文義,當係指授權蔡金槍處理該契約後續之收款、過戶等事宜,而無概括授與蔡金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之權限。至上訴人前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中(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2號),被上訴人委任洽購系爭土地之友人 林忠華 雖證稱:簡良益跟伊接觸幾次後,有帶蔡金槍出來,並且說土地的事蔡金槍可以決定;簽約當時大家都在場,蔡金槍知道林淑芬這個人云云(見系爭前案外放該件影卷第189頁)。惟查該項證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蔡金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且如蔡金槍曾與林忠華會面、洽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有決定出售與否之權限,則大可由蔡金槍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②買賣契約,然系爭②買賣契約卻由與上訴人素無交情之簡良益代理上訴人簽立,已有悖於常理。且證人即代撰系爭②買賣契約之代書 凌季利 (即 凌淑芬 )於系爭前案中證稱:簽約時簡良益有說他代理出賣;伊並無看過蔡金槍、完全沒有印象等語(系爭前案本院卷第216頁背面、第215頁背面),以凌季利證述其從未看過蔡金槍,且簽約時係由簡良益出面代理上訴人,與林忠華所稱簽約時蔡金槍在場並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顯有歧異,益徵林忠華前揭所言係故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而無可取。據上,上訴人並無概括授與蔡金槍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洵堪認定。
㈡至被上訴人又稱蔡金槍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有出售系
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查蔡金槍於系爭前案、上開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固陳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蔡鐘添合資購買,伊占6成,因伊與張福琳係姻親,且伊有用張福琳所有之房屋辦理抵押貸款,為讓張福琳放心,才用張福琳名義登記等語(見系爭前案所附上開不當得利事件外放影卷第193頁、系爭前案本院卷第159頁背面)。惟即使蔡金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於其請求張福琳就系爭1143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確實辦妥前,張福琳仍為系爭114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143號土地唯張福琳得予處分,蔡金槍並無當然得予出賣之權限。遑論,系爭1142號土地係蔡鐘添所有,且蔡鐘添實際亦出資購地,蔡金槍非得蔡鐘添同意或授權,亦無出售系爭1142號土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抗辯蔡金槍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亦無可採。
㈢綜上,堪認蔡金槍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
十、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762條、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1142號、114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鐘添、張福琳,並塗銷系爭1142號、1143號土地於95年12月29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②買賣契約既無從對上訴人生效,則被上訴人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且因而受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承係基於宗建民之指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則系爭①買賣契約縱經上訴人解除,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於此指示給付關係中,上訴人(被指示人)應僅得向宗建民(指示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不得向伊(受領人)請求返還云云。惟上訴人係受簡良益誤導,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與其等無契約關係、亦非宗建民指定之人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真正履行系爭①買賣契約之可言。況被上訴人始終抗辯上訴人係由簡良益代理而與伊訂立系爭②買賣契約,並基於系爭②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而全無陳述或證明其係因宗建民之指示而受登記為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顯係受領系爭②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而非受領系爭①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伊僅分別為指示給付關係中之被指示人、受領人,彼此間無給付關係存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伊所辯上訴人僅得向宗建民而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委無可取。
㈡其次,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合法解除系爭②買賣契約,兩造互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若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應先返還伊已給付之部分買賣價金1,000,000元及代墊之整地費用585,000元,合計1,585,000元,伊始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云云。惟系爭②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從解除,且亦不生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問題。況且,上訴人否認其等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1,000,000元及土壤計畫費用585,000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單1紙(見原審卷第38頁),其內僅有簡良益之簽名;而簡良益並無上訴人授與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權,上訴人亦無需負表見代理之責,俱如前述,是該付款單顯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受領上開買賣價金、土壤計畫費用585,000元之事實。至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固自承曾於95年4月底,受領簡良益所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95年4月19日、面額200,000元之支票,及發票日95年5月25日、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共2紙,及其中面額200,000元之支票已獲兌現,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並有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33頁、二審卷第95頁背面、第112-113頁、第129頁背面)。然上訴人以2,500,
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宗建民,此有系爭①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而系爭①買賣契約簽約前、後,均係由簡良益代理宗建民出面洽談或連絡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已據代書陳順章於上開不當得利事件、系爭前案證述明確(見系爭前案本院卷第131頁正、背面;第161頁),則上訴人受領由簡良益所交付,在系爭土地賣價範圍內之面額合計2,200,000元之支票,顯在受領系爭①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遑論上訴人始終否認授權簡良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受領系爭②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至簡良益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充作支付系爭①買賣契約之價金,係被上訴人另向簡良益求償之問題。是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受領系爭②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土壤計畫費用等為由,對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殊無可取。
㈢末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
權因混同而消滅,此為民法第762條前段所明定。而系爭土地於95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林俊達所有,林俊達並於同日以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林俊達於96年8月1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規定,林俊達以系爭土地共同為被上訴人設定之前揭抵押權,因系爭土地嗣後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前揭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時,將前揭抵押權一併塗銷,亦屬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1142號、1143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蔡鐘添、張福琳所有,並塗銷系爭土地於
95年12月29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本院依前揭規定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1條、182條、第
767條、第113條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十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