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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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訴人 李蘭枝
吳建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昭榮 被上訴人 徐榮 貞訴訟代理人 楊文國 被上訴人 李秀蕊 兼訴訟代理人 范盛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農會)前向原審法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270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6年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 曾廷芸 所有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屏東縣○○鄉○○段2754、2755、2756、2757、2758、2759、276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及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里○路86之1號暫編989建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19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被上訴人 徐榮貞 及李秀蕊(下稱徐榮貞等2人)共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1,680,000元得標拍定後,徐榮貞等2人並持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21日核發之系爭分割前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9年1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李秀蕊隨於99年1月7日將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夫即被上訴人范盛楠,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徐榮貞及范盛楠(下稱范盛楠等2人)於99年4月間合併分割系爭分割前土地為
6筆,並於同年月6日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其中分割後同段2754地號面積2597平方公尺、2754-3地號面積2648平方公尺、2754-4地號面積2640平方公尺土地3筆土地分歸徐榮貞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徐榮貞土地);另同段2754-1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2754-2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2754-5地號面積2640平方公尺土地3筆則分歸范盛楠單獨所有(下稱系爭范盛楠土地,兩者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又上訴人李蘭枝另出資興建與系爭房屋同一門牌號碼暫編990建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990號建物),而系爭990號建物經原審法院囑託屏東縣潮州 地政 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派員測量結果,其範圍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A1面積合計288平方公尺,屬於一層加強磚造加蓋鐵皮住宅與棚架之建物,其中A部分之面積200平方公尺落於2754-1地號土地,A1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座落於2754-2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屢次催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未果。再者,上訴人共同占用系爭房地,致徐榮貞不能使用系爭徐榮貞土地;范盛楠不能使用系爭范盛楠土地;徐榮貞等2人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各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地租金之損害,爰參酌系爭房屋拍定價額384,
000元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4元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B
1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建物遷讓交還徐榮貞等2人,並應自98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徐榮貞等2人各1,876元。(二)李蘭枝應將系爭99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應與吳建龍將座落屏東縣○○鄉○○段2754-1、2754-2、2754-5地號土地交還范盛楠;暨將座落屏東縣○○鄉○○段2754、2754-3、2754-4地號土地交還徐榮貞,並自99年4月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徐榮貞、范盛楠各12,090元、11,71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漏未記載於被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聲明【見原審卷一第67頁】,而原判決亦於主文及理由內論斷)。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法院迄未將系爭房地點交被上訴人,故曾廷芸並不喪失系爭房地之占有權源。又徐榮貞等2人雖因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既尚未受交付而占有系爭房地,則有關買賣系爭房地之利益及危險,仍應由徐榮貞等2人承擔。至范盛楠雖自李秀蕊處受贈而取得系爭范盛楠土地之所有權,然依上揭說明,其仍應承受李秀蕊上開應負擔之危險。而按曾廷芸既得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上訴人自曾廷芸處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自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漏未記載上訴人聲明,惟上訴人已於原審聲明【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且原判決亦於
主文及理由內論斷)。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建物遷讓交還徐榮貞等2人,並應自98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徐榮貞等2人各1,501元。(二)李蘭枝應將系爭99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應與吳建龍將座落屏東縣○○鄉○○段2754-1、2754-2、2754-5地號土地交還范盛楠;暨將座落屏東縣○○鄉○○段2754、2754-3、2754-4地號土地交還徐榮貞,並自99年4月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徐榮貞、范盛楠各9,648元、8,955元。暨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諭知,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內埔農會前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系爭96年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曾廷芸所有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屏東縣○○鄉○○段2754、2755、2756、2757、2758、2759、2760地號等7筆土地及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里○路86之1號暫編989建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
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19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被上訴人徐榮貞及李秀蕊共同以總價11,680,000元得標拍定後,徐榮貞等2人並持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21日核發而於98年12月28日收受送達之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9年
1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李秀蕊隨於99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夫即被上訴人范盛楠,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徐榮貞及范盛楠於99年4月間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6筆,並於同年月6日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其中分割後同段2754地號面積2597平方公尺、2754-3地號面積2648平方公尺、2754-4地號面積2640平方公尺土地3筆土地分歸徐榮貞單獨所有;另同段2754-1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2754-2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2754-5地號面積2640平方公尺土地3筆則分歸范盛楠單獨所有。
(二)內埔農會曾另案訴請確認曾廷芸與李蘭枝間就系爭分割前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3號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117號判決內埔農會勝訴確定(下稱系爭93年確認事件)。
(三)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97年異議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李蘭枝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里○路86之1號暫編990建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系爭990號建物經原審法院囑託潮州地政派員測量結果,其範圍包括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及A1面積合計288平方公尺,屬於一層加強磚造加蓋鐵皮住宅與棚架之建物,其中A部分之面積200平方公尺落於2754-1地號土地,A1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座落於2754-2地號土地上。
(四)李蘭枝曾以徐榮貞、李秀蕊、范盛楠及曾廷芸為另案被告,訴請1、確認就新埔段2755地號土地、面積2233平方公尺全部,2756地號土地、面積2109平方公尺全部(下稱系爭另案確認土地,經合併分割於同段2754、2754-1、2754-2地號土地內),暨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存在;2、范盛楠應塗銷於9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另案確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3、李秀蕊及徐榮貞應塗銷於99年1月6日所為系爭另案確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7號及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李蘭枝敗訴,李蘭枝上訴最高法院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2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98年確認及塗銷事件)。
(五)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囑託潮州地政派員測量結果,其範圍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之石綿蓋瓦豬舍及編號C之一層加強磚造住宅與棚架,其中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座落於2754地號土地,B1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均座落於2754-1地號土地,另B2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則座落於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730地號土地上(後述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僅限於附圖編號B、B1及C部分之建物,此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應遷讓部分)。
(六)系爭96年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系爭分割前土地及系爭房屋,迄未經曾廷芸交付徐榮貞等2人占有。曾廷芸於徐榮貞等2人拍定系爭分割前土地及系爭房屋前,將系爭分割前土地及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
(七)系爭房屋拍定價額為384,000元,系爭土地(分割前及分割後)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4元。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一)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二)徐榮貞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應遷讓部分遷出,並將系爭房屋應遷讓部分交還徐榮貞等2人;並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98年12月28日即徐榮貞等2人取得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遷讓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徐榮貞及李秀蕊各1,87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10%12月2人=1,876元),有無理由?范盛楠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李蘭枝應將系爭990號建物拆除,並於拆除後,與吳建龍將同段2754地號、2754-3地號、2754-4地號土地交還徐榮貞;另將同段2754-1地號、2754-2地號、2754-5地號土地交還范盛楠;暨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4月6日即范盛楠等2人登記為系爭分割後土地單獨所有人之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徐榮貞、范盛楠各12,090元、11,71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土地申報地價10%12=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地,故曾廷芸並不喪失系爭房地之占有權源。又徐榮貞等2人雖因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既尚未受交付而占有系爭房地,則有關買賣系爭房地之利益及危險,仍應由徐榮貞等2人承擔。至范盛楠雖自李秀蕊處受贈而取得系爭范盛楠土地之所有權,然依上揭說明,其仍應承受李秀蕊上開應負擔之危險。而按曾廷芸既得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上訴人自曾廷芸處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自非無權占有。此外,系爭990號建物對於占用之土地,亦具有法定地上權云云。固援引曾廷芸與李蘭枝於95年5月15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95年5月租約)、曾廷芸與吳建龍95年7月11日簽訂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租賃契約(下稱95年7月租約)及曾廷芸與吳建龍於97年11月10日就上開95年7月11日租約於屆期續訂之租賃契約(下稱97年續訂租約)各1件附卷(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04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56頁正反面)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2、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抗辯部分:
(1)經查,徐榮貞等2人共同標得系爭房地後,並持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21日核發之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9年1月6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李秀蕊隨於99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夫范盛楠,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徐榮貞及范盛楠於99年4月間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6筆,並於同年月6日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其中分割後同段2754地號面積2597平方公尺、2754-3地號面積2648平方公尺、2754-4地號面積2640平方公尺土地3筆土地分歸徐榮貞單獨所有;另同段2754-1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2754-2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2754-5地號面積2640平方公尺土地3筆則分歸范盛楠單獨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徐榮貞等2人自98年12月21日起共有系爭房屋;范盛楠等2人自99年1月20日起共有系爭土地,彼等所有權均各為2分之1。
(2)次查,被上訴人既分別共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除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具有正當占用權源,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外,凡有關債務人即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曾廷芸與徐榮貞等2人(不及於范盛楠,因范盛楠與曾廷芸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間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得相互主張之權義關係,固因法院拍賣仍屬私法性質之買賣關係,除強制執行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一般買賣契約之規定,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止於曾廷芸得否以出賣人地位抗辯問題,要以買賣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曾廷芸間存有債之關係,因而本於其所謂債之關係,執曾廷芸與徐榮貞等2人間之買賣債權債務關係,以對抗徐榮貞等2人。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地,故曾廷芸並不喪失系爭房地之占有權源。又徐榮貞等2人雖因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既尚未受交付而占有系爭房地,則有關買賣系爭房地之利益及危險,仍應由徐榮貞等2人承擔。而范盛楠自李秀蕊處受贈而取得系爭范盛楠土地之所有權,仍應承受李秀蕊上開應負擔之危險云云,洵屬無據。況徐榮貞等2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縱因未經原審法院點交拍定物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亦屬對於拍賣行為採私法說之情形下,曾廷芸於點交系爭房地前,仍得為履行其買賣債務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故徐榮貞等2人不得以曾廷芸無權占有,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交付系爭房地,然並不排除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請求曾廷芸交付系爭房地。至曾廷芸以外之第三人包括上訴人,既未與徐榮貞等2人成立任何買賣契約關係,要不得以前揭理由,排除徐榮等2人行使系爭房地之物上請求權,併予敘明。
3、系爭房地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之抗辯:
(1)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取得系爭房地之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云云。經查,系爭96年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系爭分割前土地及系爭房屋,雖因曾廷芸於徐榮貞等2人拍定系爭分割前土地及系爭房屋前,將系爭分割前土地及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故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分割前土地及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惟此僅屬執行法院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分割前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實體審認權,上訴人要不得以執行法院上開拍定後不點交之記載,執以抗辯其有權占有上述房地。
(2)次查,內埔農會於系爭93年確認事件中,訴請確認曾廷芸與李蘭枝間就系爭分割前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判決內埔農會勝訴確定乙節,業如前述,堪予認定。倘參酌系爭93年確認事件判決理由記載:李蘭枝抗辯其自80年7月24日起,向曾廷芸承租系爭分割前土地,租期20年,每年租金50,000元,20年租金
1次付清等事實,並不可採;暨曾廷芸於89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350,000元出售予李蘭枝,亦不足採信等情相互以觀,堪認李蘭枝所謂自80年7月24日起向曾廷芸承租系爭分割前土地,租期至100年7月23日止,並以350,00
0元價格,向曾廷芸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均不可採信。而按系爭93年確認事件係本院於95年3月30日宣判,且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於宣示判決日即為確定乙節,亦有本院94年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李蘭枝及曾廷芸於系爭93年確認事件在95年3月30日判決確定後,旋於95年5月15日復就系爭分割前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並將租賃期間定為自95年5月15日起至100年7月23日止,顯係針對系爭93年確認事件判決李蘭枝及曾廷芸有關土地租賃部分敗訴確定後,為規避該確定判決效力,另行為之,自難採信。是李蘭枝執95年5月租約,抗辯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云云,洵屬無據。
(3)又查,李蘭枝於系爭98年確認及塗銷事件中,以徐榮貞、李秀蕊、范盛楠及曾廷芸為被告,分別訴請:確認就新埔段2755地號土地、面積2233平方公尺全部,2756地號土地、面積2109平方公尺全部(經合併分割於同段2754、2754-1、2754-2地號土地內),暨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范盛楠應塗銷於9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另案確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秀蕊及徐榮貞應塗銷於99年1月6日所為系爭另案確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李蘭枝全部敗訴確定乙節,業如前述,堪予認定。倘參諸系爭98年確認及塗銷事件判決理由記載:李蘭枝於起訴時,原主張承租系爭另案確認土地,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主張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上開土地,並援用土地法第104條修正理由,主張優先購買權,經原審法院認李蘭枝與曾廷芸間就系爭另案確認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而判決李蘭枝敗訴後,李蘭枝於上訴後,另具狀提出96年
5月租約,主張彼等間就系爭另案確認土地存在新的租賃關係。惟李蘭枝前後敘述,游移不一,顯見所為陳述,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況李蘭枝與曾廷芸如有於系爭93年確認事件判決確定後,另於95年5月15日簽訂96年5月租約,何以歷經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聲明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原審法院程序等,李蘭枝對此有利之事證,均隻字未提,且從未提出該租約,行使合法承租權人之權利,益徵該95年5月租約不實在。至李蘭枝主張其於80年10月以前即在土地上合法搭建系爭990號建物使用,依土地法第104條修正理由、民法第470條第1項,可認其為上開土地合法使用權人,就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亦因李蘭枝自承對於土地並無地上權,典權,復未能舉證證明為土地合法承租人,而判決李蘭枝敗訴。而按系爭98年確認及塗銷事件,經李蘭枝上訴最高法院後,業據最高法院於10
0年4月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影本1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可稽,堪認李蘭枝就系爭分割前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存在。詎李蘭枝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之訴,竟又以其於系爭98年確認及塗銷事件所執事由,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之租賃權,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云云,洵屬無據。
(4)再查,吳建龍抗辯:伊與李蘭枝原為夫妻關係,嗣因於90年5月30日與李蘭枝離婚,吳建龍認為未受保障,才與曾廷芸簽訂95年7月租約,向曾廷芸承租系爭分割前土地及系爭房屋3分之1的使用權利;其後復簽訂97年續訂租約,延續95年7月租約云云。惟李蘭枝執95年5月租約,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之租賃權,不可採信乙節,業如前述。則吳建龍再執95年5月租約其中第2條約定:「全部,但甲方(曾廷芸)保有三分之一租他人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204頁)等語,暨95年7月租約及97年續訂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範圍:三分之一」等詞,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3分之1的租賃權云云,洵不足採。其次,依吳建龍所述,伊因與李蘭枝離婚,為保障其權益,才要求與曾廷芸簽訂95年7月租約。然吳建龍與李蘭枝早於90年5月30離婚乙節,業據吳建龍陳述綦詳,復有戶籍謄本影本1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可稽,堪予認定。衡情,吳建龍與李蘭枝既早於90年5月30日離婚,自不可能於5年後,出現所謂為保障吳建龍之權益,再由吳建龍向曾廷芸承租原由李蘭枝全部承租系爭房地之3分之1權利之可能,足見吳建龍此部分抗辯,與常情悖離甚遠,委難採信。此外,吳建龍如確實取得系爭房地3分之1租賃權,何以歷經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聲明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均未見吳建龍出面主張其租賃權。凡此,均足以證明吳建龍並未取得系爭房地3分之1的租賃權。從而,吳建龍執前揭情詞,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之租賃權,係屬有權占用云云,毫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均堪認定。
(二)徐榮貞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應遷讓部分遷出,並將系爭房屋應遷讓部分交還徐榮貞等2人;並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98年12月28日即徐榮貞等2人取得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遷讓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徐榮貞及李秀蕊各1,
87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10%12月2人=1,876元),有無理由?范盛楠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李蘭枝應將系爭990號建物拆除,並於拆除後,與吳建龍將同段2754地號、2754-3地號、2754-4地號土地交還徐榮貞;另將同段2754-1地號、2754-2地號、2754-5地號土地交還范盛楠;暨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4月6日即范盛楠等2人登記為系爭分割後土地單獨所有人之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徐榮貞、范盛楠各12,090元、11,71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土地申報地價10%12=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徐榮貞等2人請求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8
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徐榮貞等2人自98年12月28日取得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起而共同所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則於徐榮貞等2人拍定系爭房屋前,共同占用系爭房屋,並自徐榮貞等2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均如前述。則徐榮貞等2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應遷讓部分遷出,並將系爭房屋應遷讓部分交還徐榮貞等2人,即屬有據。
(3)次查,系爭96年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曾廷芸所有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地,並由徐榮貞等2人以總價11,680,000元得標拍定後,且持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21日核發,同年12月28日收受送達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9年1月6日辦竣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對於徐榮貞等2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知之甚詳。此外,上訴人亦知悉系爭93年確認事件,判決確定曾廷芸與李蘭枝間就系爭分割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暨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並拒絕遷讓及交付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徐榮貞等2人之所有權。從而,徐榮貞等2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98年12月28日即徐榮貞等2人取得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遷讓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徐榮貞等2人損害金,即屬有據。
(4)至徐榮貞等2人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7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10%12月2人=1,876元)部分,上訴人則認為徐榮貞等2人主張之損害額過高。經查,原審判決准許徐榮貞等2人各得請求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之損害額為1,501元,並駁回徐榮貞等2人其餘損害額之請求,而按徐榮貞等2人並未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駁回徐榮貞等2人之部分損害額,即非本院審究之範圍,先予敘明。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徐榮貞等2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時,自得以徐榮貞等2人得使用系爭房屋,因上訴人之占用,致無法使用之損害。再者,徐榮貞等2人之損害,亦得參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蓋徐榮貞等2人如取回系爭房屋,除得自用外,亦可不自用,而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是應收而未收取之租金,亦屬徐榮貞等2人之損害額。
據此,自得適用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拍定價額為384,000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暨系爭房屋應遷讓部分範圍,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之石綿蓋瓦豬舍及編號C之一層加強磚造住宅與棚架,其中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座落於2754地號土地,B1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均座落於2754-1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房地使用現況與其繁榮程度,認系爭土地部分如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屬相當。從而,徐榮貞等2人就系爭房屋應遷讓部分之損害額,請求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連帶給付1,501元{計算式:(拍定價額384,000元+土地申報地價即【20+134+206平方公尺】×184元)×8%÷12月÷2人=1,501,四捨五入},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損害額之請求過高云云,要屬無據。
2、范盛楠等2人請求部分:
(1)經查,徐榮貞及范盛楠於99年4月間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
6筆,並於同年月6日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其中分割後同段2754地號面積2597平方公尺、2754-3地號面積2648平方公尺、2754-4地號面積2640平方公尺土地3筆土地分歸徐榮貞單獨所有;另同段2754-1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2754-2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2754-5地號面積2640平方公尺土地3筆則分歸范盛楠單獨所有。而上訴人則於范盛楠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並自范盛楠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李蘭枝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取得系爭990號建物等情,均如前述。則范盛楠等2人本於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李蘭枝應將系爭990號建物拆除,並於拆除後,與吳建龍將同段2754地號、2754-3地號、2754-4地號土地交還徐榮貞;另將同段2754-1地號、2754-2地號、2754-5地號土地交還范盛楠;暨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4月6日即范盛楠等2人登記為系爭分割後土地單獨所有人之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即屬有據。
(2)至徐榮貞及范盛楠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090元、11,71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土地申報地價10%12=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上訴人則認為范盛楠等2人主張之損害額過高。經查,原審判決准許徐榮貞及范盛楠各得請求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之損害額為9,648元及8,955元,並駁回范盛楠等2人其餘損害額之請求,而按范盛楠等2人並未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駁回范盛楠等
2人之部分損害額,即非本院審究之範圍,先予敘明。次按,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為土地法第105條所明定。而范盛楠等2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時,自得以范盛楠等2人得使用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之占用,致無法使用之損害。再者,范盛楠等2人之損害,亦得參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蓋范盛楠等2人如取回系爭土地,除得自用外,亦可不自用,而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是應收而未收取之租金,亦屬彼2人之損害額。據此,自得適用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本院審酌上訴人共同占用之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
184元,且各筆土地相互比鄰,有合併使用之利,座落位置○○○鄉○○村里○路,銜接縣道50號道路對外通行,四周及里和路沿路大多種植檳榔樹,非屬較為繁榮之地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8-51頁、73-78頁)可稽,且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1-162頁及第172-173頁)足憑。暨李蘭枝於土地上搭建系爭990號建物等土地使用現況與其繁榮程度,認系爭土地部分如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屬相當。從而范盛楠等2人就返還系爭土地之損害額,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4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徐榮貞9,648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即2597+2648+【2640-20=2620】平方公尺×184元×8%)÷12月=9,648,四捨五入};按月連帶給付范盛楠8,
955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即2500+2500+【000000000000=2300】平方公尺×184元×8%)÷12月=8,955,四捨五入},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損害額之請求過高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徐榮貞等2人及范盛楠等2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建物遷讓交還徐榮貞等
2人,並應自98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徐榮貞等2人各1,501元。(二)李蘭枝應將系爭99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應與吳建龍將座落屏東縣○○鄉○○段2754-1、2754-2、2754-5地號土地交還范盛楠;暨將座落屏東縣○○鄉○○段2754、2754-3、2754-4地號土地交還徐榮貞,並自99年4月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徐榮貞、范盛楠各9,648元、8,95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勝訴之判決,暨就此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