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戊○○己○○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十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合作村和氣巷二○號前,與告訴人甲○○之弟 何俊宗 起口角而四人扭打(此部分傷害均未據告訴),告訴人甲○○見狀欲勸架,被告乙○○、己○○、丙○○、戊○○與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前臂挫傷合併疼痛腫脹、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五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五人所涉犯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